温龙政复〔2023〕279号
发布日期:2024-10-28 09:40:59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9号

申请人:张某尧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张某良 

第三人:张某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某村临编5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24年2月23日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现状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拆前实际照片,2018年国土调查资料,原土地证所在地址,以及2016年6月2日村委会及在住周边邻里签字、1994年航拍、该处分割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可确认该房屋归属系申请人所有。拆迁前一层案涉建筑面积70 ㎡右,两层140㎡左右。但被申请人认定合法面积26㎡左右,并把原属于申请人的该处补偿安置权益打给申请人兄弟(即本案第三人),并未经过本人核实。同时该处拆迁,至今被申请人都未向我方提供拆迁协议。我方多次走访拆迁办要求提供,被拒绝。且该处拆迁时申请人未签字,案涉拆迁协议系伪造。该处拆迁时,并未依法签订拆迁协议,也未依法张贴封条。且被申请人称该处拆迁时已公示,但并未通知到本户,而是直接将相关权益打给第三人。我方多次去某街道要求进行调解处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多次推诿。现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某村临编5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若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其至迟于2021年11月9日已经知晓其所谓的权利受损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年修订版)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本次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

二、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其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追回补偿款。暂不论其主张的事由是否成立,但申请人在事先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故其不符合复议条件。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认定、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对某街道某村临编58号房屋的面积、权属等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

案涉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5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被申请人负责征收补偿相关事宜。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形成《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面积调查表》并核对1994年航片数字化成图等相关资料,出具温龙初审认定单[2015]60511号《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认定登记在申请人张某尧名下的房屋坐落于三组临编58号,视为合法建筑面积为26.86平方米,1990年4月1日后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被申请人针对涉案房屋开展的面积勘察、认定等活动的流程符合法律规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

2、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及《龙湾区某街道城中村改造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申请人名下的58号房屋视为合法建筑的总面积为26.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和补助、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37439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27日一次性支付374390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以上协议、付款凭证中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名,过程中申请人对于房屋面积、权属认定等相关事宜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且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申请人针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权属认定正确,补偿款计算无误,双方均已确认上述事实且补偿款项已足额结清,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认定错误或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案涉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5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征收补偿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相关事宜。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面积调查表》与1994年航片数字化成图等相关资料,出具温龙初审认定单[2015]60511号《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认定登记在申请人张某尧名下的房屋坐落于某临编58号,视为合法建筑面积为26.86平方米,1990年4月1日后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档案号3-112),并于2016年5月27日一次性支付374390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某村临编5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协议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案涉行政协议《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档案号3-112)签署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虽申请人主张该签署时间非真实时间,但经听证环节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协议系签署于2016年年中时段,且该情况亦可由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发放时间进行佐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应当认定申请人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本案申请期限按上述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复议期限。退一步讲,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时,从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亦已超过五年最长申请期限。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温龙政复〔2023〕279号

发布日期:2024-10-28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79号

申请人:张某尧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张某良 

第三人:张某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某村临编5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24年2月23日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依据现状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拆前实际照片,2018年国土调查资料,原土地证所在地址,以及2016年6月2日村委会及在住周边邻里签字、1994年航拍、该处分割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可确认该房屋归属系申请人所有。拆迁前一层案涉建筑面积70 ㎡右,两层140㎡左右。但被申请人认定合法面积26㎡左右,并把原属于申请人的该处补偿安置权益打给申请人兄弟(即本案第三人),并未经过本人核实。同时该处拆迁,至今被申请人都未向我方提供拆迁协议。我方多次走访拆迁办要求提供,被拒绝。且该处拆迁时申请人未签字,案涉拆迁协议系伪造。该处拆迁时,并未依法签订拆迁协议,也未依法张贴封条。且被申请人称该处拆迁时已公示,但并未通知到本户,而是直接将相关权益打给第三人。我方多次去某街道要求进行调解处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多次推诿。现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某村临编5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若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其至迟于2021年11月9日已经知晓其所谓的权利受损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年修订版)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本次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

二、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其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追回补偿款。暂不论其主张的事由是否成立,但申请人在事先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故其不符合复议条件。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认定、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对某街道某村临编58号房屋的面积、权属等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

案涉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5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被申请人负责征收补偿相关事宜。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形成《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面积调查表》并核对1994年航片数字化成图等相关资料,出具温龙初审认定单[2015]60511号《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认定登记在申请人张某尧名下的房屋坐落于三组临编58号,视为合法建筑面积为26.86平方米,1990年4月1日后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被申请人针对涉案房屋开展的面积勘察、认定等活动的流程符合法律规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

2、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及《龙湾区某街道城中村改造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申请人名下的58号房屋视为合法建筑的总面积为26.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和补助、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37439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27日一次性支付374390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以上协议、付款凭证中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名,过程中申请人对于房屋面积、权属认定等相关事宜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且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申请人针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权属认定正确,补偿款计算无误,双方均已确认上述事实且补偿款项已足额结清,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认定错误或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案涉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5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征收补偿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相关事宜。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面积调查表》与1994年航片数字化成图等相关资料,出具温龙初审认定单[2015]60511号《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认定登记在申请人张某尧名下的房屋坐落于某临编58号,视为合法建筑面积为26.86平方米,1990年4月1日后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档案号3-112),并于2016年5月27日一次性支付374390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某村临编5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协议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温州市龙湾区未登记房屋调查初审认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案涉行政协议《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档案号3-112)签署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虽申请人主张该签署时间非真实时间,但经听证环节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协议系签署于2016年年中时段,且该情况亦可由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发放时间进行佐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应当认定申请人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本案申请期限按上述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复议期限。退一步讲,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时,从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亦已超过五年最长申请期限。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