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4〕29号
发布日期:2024-10-25 11:41:23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29号

申请人:浙江某安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4561)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2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毛某宾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由毛某宾雇佣石某强担任货车驾驶员。2021年12月10日下午2时30分许,第三人受毛某宾安排到温州市某工地装运塔吊设备时,右足不慎被塔吊护墙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近节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2023〕04561),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

另,第三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申请人2021年10月27日至 2021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裁决结果于2023年1月31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浙0303民初 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石忠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303民初 3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2023]04561)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1年12月10日14 时 30 分许,石某强受浙江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温州市某建设工地装运塔吊设备时,右足不慎被塔吊护墙砸伤。事故发生后,石某强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近节骨折。石某强于2022年6月15日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机关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石某强于2022年6月15日向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石某强不服该裁决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浙0303民初367号判决书,驳回石某强诉讼请求。石某强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2023年12月28日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石某强系由案外人毛某宾雇佣,事发当日系受毛某宾安排”、“判决确认事发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23年12月8日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中称:“并非我公司员工,从未授意或安排”“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公司处理的工伤范畴”、“石某强与我司不存在用工关系”。上述陈述不影响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申请人在2023年12月8日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中称:“不存在货车运输业务,浙CXXXXX车辆仅用于双方现有工地间的货物搬运,不存在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挂靠”仅限于权属备案和代缴费用,其情况与对外挂靠方代表被挂靠方,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需要被挂靠方依法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上述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第三人石某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1.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1次)第3页“被申请人(某建筑):车是代理人李英与毛某宾共同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搬公司拉货”、第4页“仲裁员:1.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1次)第3页“被申请人(某建筑):车是代理人李某与毛某宾共同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搬公司拉货”、第4页“仲裁员:毛某宾还有无给其他公司拉货?被申请人(某建筑):有的、”第6页“被申请人(某建筑):证据4毛某宾与第三人投资车辆的合伙协议,证明毛某宾与他人合伙业务”’;2.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第3页“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某建筑)辩称自己是为了协助挂靠车辆的司机报保险理赔、处理违章故存在关联”;3.庭审录音文字笔录“毛某宾:“我有4个车,2个万润,一个在外面,还有一个在完毕(音)。审判员:对于行驶证,某公司有什么意见?确实是公司名下吧?向某(某建筑):车辆是毛某宾他们挂靠的。审判员:你们挂靠的合同有没有?向芳(某建筑):有的。审判员:挂靠合同有的是吧?向某(某建筑);是。”以上材料可以说明虽然申请人未具备货运经营资质、其与毛某宾等人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不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但实际上毛某宾出于自身从事货物运输的需要将两辆货车(其中一辆为发生事故的CXXXXX)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利用该公司实体资质及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包括为该公司在某建设工地为其装运塔吊设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该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自查化解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拨打申请人法人代表向某电话(15957XXXXXX),未接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钟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石某强与案外人毛某宾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由毛某宾雇佣第三人担任货车驾驶员。日常工作由毛某宾安排,工资通过案外人张某珍发放。第三人驾驶的浙CXXXXX货车登记于申请人名下。2021年12月10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事宜第三人与申请人、毛某宾未能协商一致。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机关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23)浙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3]S3098号),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2023年12月28日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1月4日送达。

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毛某宾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书中载明:“1.甲方(申请人)为乙方(李某、毛某宾)代为采购车辆、提供备案、代缴费用和提供保险服务,乙方在一定时间内免受甲方的运输费用或给予甲方低于市场价的运输优惠,乙方实际使用车辆、运输和管理。2、乙方出资但以甲方名义完成车辆的权属备案,车辆真实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擅自处置、不得设立债务和担保,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第三页、第四页记载“仲裁员:被申请人与毛某宾是何关系?被申请人:车是代理人李某与毛某宾共同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搬公司拉货。…仲裁员:毛某宾还有无给其他公司拉货?被申请人:有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某、案外人李某已明确上述笔录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2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303民初367号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合作协议、庭审录音文字笔录、询问笔录、相关病历证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回复函、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事宜第三人与申请人、案外人毛某宾未能协商一致。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机关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23)浙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3]S3098号),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2023年12月28日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1月4日送达。

上述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石某强与案外人毛某宾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由毛某宾雇佣第三人担任货车驾驶员。日常工作由毛某宾安排,第三人驾驶的浙CXXXXX货车登记于申请人名下,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的有关规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4561)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1日


温龙政复〔202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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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4〕29号

申请人:浙江某安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4561)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2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毛某宾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由毛某宾雇佣石某强担任货车驾驶员。2021年12月10日下午2时30分许,第三人受毛某宾安排到温州市某工地装运塔吊设备时,右足不慎被塔吊护墙砸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近节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2023〕04561),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

另,第三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申请人2021年10月27日至 2021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裁决结果于2023年1月31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浙0303民初 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石忠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303民初 3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工决[2023]04561)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21年12月10日14 时 30 分许,石某强受浙江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温州市某建设工地装运塔吊设备时,右足不慎被塔吊护墙砸伤。事故发生后,石某强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近节骨折。石某强于2022年6月15日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机关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石某强于2022年6月15日向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石某强不服该裁决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浙0303民初367号判决书,驳回石某强诉讼请求。石某强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2023年12月28日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二、本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石某强系由案外人毛某宾雇佣,事发当日系受毛某宾安排”、“判决确认事发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23年12月8日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中称:“并非我公司员工,从未授意或安排”“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公司处理的工伤范畴”、“石某强与我司不存在用工关系”。上述陈述不影响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申请人在2023年12月8日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中称:“不存在货车运输业务,浙CXXXXX车辆仅用于双方现有工地间的货物搬运,不存在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挂靠”仅限于权属备案和代缴费用,其情况与对外挂靠方代表被挂靠方,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需要被挂靠方依法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上述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第三人石某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1.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1次)第3页“被申请人(某建筑):车是代理人李英与毛某宾共同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搬公司拉货”、第4页“仲裁员:1.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1次)第3页“被申请人(某建筑):车是代理人李某与毛某宾共同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搬公司拉货”、第4页“仲裁员:毛某宾还有无给其他公司拉货?被申请人(某建筑):有的、”第6页“被申请人(某建筑):证据4毛某宾与第三人投资车辆的合伙协议,证明毛某宾与他人合伙业务”’;2.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第3页“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某建筑)辩称自己是为了协助挂靠车辆的司机报保险理赔、处理违章故存在关联”;3.庭审录音文字笔录“毛某宾:“我有4个车,2个万润,一个在外面,还有一个在完毕(音)。审判员:对于行驶证,某公司有什么意见?确实是公司名下吧?向某(某建筑):车辆是毛某宾他们挂靠的。审判员:你们挂靠的合同有没有?向芳(某建筑):有的。审判员:挂靠合同有的是吧?向某(某建筑);是。”以上材料可以说明虽然申请人未具备货运经营资质、其与毛某宾等人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不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但实际上毛某宾出于自身从事货物运输的需要将两辆货车(其中一辆为发生事故的CXXXXX)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利用该公司实体资质及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包括为该公司在某建设工地为其装运塔吊设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该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三、自查化解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拨打申请人法人代表向某电话(15957XXXXXX),未接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钟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石某强与案外人毛某宾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由毛某宾雇佣第三人担任货车驾驶员。日常工作由毛某宾安排,工资通过案外人张某珍发放。第三人驾驶的浙CXXXXX货车登记于申请人名下。2021年12月10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事宜第三人与申请人、毛某宾未能协商一致。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机关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23)浙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3]S3098号),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2023年12月28日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1月4日送达。

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毛某宾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书中载明:“1.甲方(申请人)为乙方(李某、毛某宾)代为采购车辆、提供备案、代缴费用和提供保险服务,乙方在一定时间内免受甲方的运输费用或给予甲方低于市场价的运输优惠,乙方实际使用车辆、运输和管理。2、乙方出资但以甲方名义完成车辆的权属备案,车辆真实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擅自处置、不得设立债务和担保,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第三页、第四页记载“仲裁员:被申请人与毛某宾是何关系?被申请人:车是代理人李某与毛某宾共同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其搬公司拉货。…仲裁员:毛某宾还有无给其他公司拉货?被申请人:有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某、案外人李某已明确上述笔录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2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303民初367号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合作协议、庭审录音文字笔录、询问笔录、相关病历证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回复函、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赔偿事宜第三人与申请人、案外人毛某宾未能协商一致。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机关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人社〔2022〕K746号)。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2)第3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23)浙03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2023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3]S3098号),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2023年12月28日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1月4日送达。

上述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石某强与案外人毛某宾就工作事宜协商一致,由毛某宾雇佣第三人担任货车驾驶员。日常工作由毛某宾安排,第三人驾驶的浙CXXXXX货车登记于申请人名下,2021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的有关规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3]00456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3]04561)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