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2009/2023-48086 |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09-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司〔2023〕18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区检察院、区司法局:
现将《温州市龙湾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龙湾区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有序落实,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属于下列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结合案件实际,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拒绝律师辩护的除外。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可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不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两个工作日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起诉意见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函复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且不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起诉意见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函复人民检察院。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及时予以安排,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到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告知书附卷联入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的,应当事先核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通知辩护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发现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且在案件审查终结十五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意见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及时补充。未能及时补充的,或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辩护人等可能影响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退回材料不予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书面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案犯罪嫌疑人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适当延长指派时间,但需事先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一般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律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一条拒绝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另行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十三条 落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深化检律协作构筑新型检律关系的意见》,实现检律良性互动,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执业权利,规范听取意见和意见反馈机制。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工作。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等工作,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完成各项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难易程度等因素,安排相应专业、相应资质的律师承办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律师执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并及时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动态调整、足额到位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跨区域调配律师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充分利用政法一体化办案平台法律援助协同机制、浙江检察APP、认罪认罚一件事等数字平台应用,实现部门间法律援助相关公文及案件相关材料传输电子化、律师申请阅卷便利化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冲突的,以上级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索引号 | 001008003002009/2023-48086 |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3-09-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司〔2023〕18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区检察院、区司法局: 现将《温州市龙湾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龙湾区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有序落实,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属于下列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结合案件实际,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拒绝律师辩护的除外。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可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不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两个工作日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起诉意见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函复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且不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起诉意见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函复人民检察院。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及时予以安排,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到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告知书附卷联入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的,应当事先核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通知辩护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发现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且在案件审查终结十五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意见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及时补充。未能及时补充的,或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辩护人等可能影响律师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退回材料不予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书面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案犯罪嫌疑人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适当延长指派时间,但需事先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符合本意见第二条一般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律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一条拒绝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另行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十三条 落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协会《关于深化检律协作构筑新型检律关系的意见》,实现检律良性互动,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执业权利,规范听取意见和意见反馈机制。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工作。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等工作,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完成各项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难易程度等因素,安排相应专业、相应资质的律师承办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律师执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并及时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动态调整、足额到位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跨区域调配律师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充分利用政法一体化办案平台法律援助协同机制、浙江检察APP、认罪认罚一件事等数字平台应用,实现部门间法律援助相关公文及案件相关材料传输电子化、律师申请阅卷便利化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冲突的,以上级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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