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2〕64号
发布日期:2023-07-28 17:46:15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64号

申请人:颜某纯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1日22时,申请人下班途中在温州市街道路附近遭遇他人非礼,对方摸其全身。正巧有一辆电瓶车经过,申请人称其老公来接她才得以逃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王发(本案第三人)有猥亵行为。2022年8月22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王发传唤到案。到案后王发只承认有搭讪行为,否认有猥亵行为。由于案发地处偏僻,经调查,现场未发现有直射现场的监控录像,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案发时经过现场的小面包车,因其不记得品牌、颜色、车牌等关键信息无法查找到,经现场走访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嫌疑人王发的违法行为。以上有颜纯的陈述、王发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8月22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当日受案调查。并积极调查取证,于同年8月25日抓获违法嫌疑人王发,王发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情况复杂,经办单位经批准对违法嫌疑人王发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穷尽调查手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传唤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如发现新证据,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并非已终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若有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8月22日上午,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接申请人颜纯报案称其在2022年8月21日22时17分至2022年8月21日22时48分期间,在温州市街道路附近被人猥亵。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称在下班途中遇到一名陌生男子对其搭讪并动手捏了其右部胸部,凑巧申请人看见后面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便称是其老公的车来接她,陌生男子见状骑着白色电瓶车逃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陌生男子的体貌特征、乘坐交通工具等线索,办案民警锁定违法嫌疑人(本案第三人)王发。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其有搭讪行为,但拒不承认有猥亵行为。经查询,第三人无前科记录。因情况复杂,经单位经批准对第三人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次日,办案民警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对涉案地方附近的路面监控进行调查,经深入调查,案发现场没有正对案发点的监控视频。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面包车的相关信息,经排查未能查明申请人提到的面包车。经被申请人现场查找,亦未能查找到其他相关证人。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未发现有效证据,王发的违法事实无法成立,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路面监控视频及寻找证人情况说明、报案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关于第三人王发是否存在猥亵申请人颜纯的违法行为。虽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实施猥亵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拒不承认自己存在猥亵行为,因事发路段无监控直射画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猥亵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先后经过受理、调查询问(现场走访)、不予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无法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

               


温龙政复〔2022〕64号

发布日期:2023-07-28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64号

申请人:颜某纯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1日22时,申请人下班途中在温州市街道路附近遭遇他人非礼,对方摸其全身。正巧有一辆电瓶车经过,申请人称其老公来接她才得以逃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王发(本案第三人)有猥亵行为。2022年8月22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王发传唤到案。到案后王发只承认有搭讪行为,否认有猥亵行为。由于案发地处偏僻,经调查,现场未发现有直射现场的监控录像,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案发时经过现场的小面包车,因其不记得品牌、颜色、车牌等关键信息无法查找到,经现场走访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嫌疑人王发的违法行为。以上有颜纯的陈述、王发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8月22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当日受案调查。并积极调查取证,于同年8月25日抓获违法嫌疑人王发,王发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情况复杂,经办单位经批准对违法嫌疑人王发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穷尽调查手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传唤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如发现新证据,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并非已终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若有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8月22日上午,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接申请人颜纯报案称其在2022年8月21日22时17分至2022年8月21日22时48分期间,在温州市街道路附近被人猥亵。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称在下班途中遇到一名陌生男子对其搭讪并动手捏了其右部胸部,凑巧申请人看见后面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便称是其老公的车来接她,陌生男子见状骑着白色电瓶车逃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陌生男子的体貌特征、乘坐交通工具等线索,办案民警锁定违法嫌疑人(本案第三人)王发。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其有搭讪行为,但拒不承认有猥亵行为。经查询,第三人无前科记录。因情况复杂,经单位经批准对第三人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次日,办案民警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对涉案地方附近的路面监控进行调查,经深入调查,案发现场没有正对案发点的监控视频。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面包车的相关信息,经排查未能查明申请人提到的面包车。经被申请人现场查找,亦未能查找到其他相关证人。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未发现有效证据,王发的违法事实无法成立,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路面监控视频及寻找证人情况说明、报案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关于第三人王发是否存在猥亵申请人颜纯的违法行为。虽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实施猥亵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拒不承认自己存在猥亵行为,因事发路段无监控直射画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猥亵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先后经过受理、调查询问(现场走访)、不予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无法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海)不罚决字2022〕001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