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2〕40号
发布日期:2023-04-20 16:45:59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4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罚决字〔2022〕00787号行政处罚,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叶鹏在审讯期间离开审讯室,由辅警独自在审讯室对申请人进行审讯,不符合审讯规定,且对申请人反映张锋有抓伤申请人的行为未进行调查。申请人在审讯室24小时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多次对该案进行信访,街道办事处承认在工作中存在不文明现象,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重新衡量,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张街道商城期XXX室门口与上门检查卫生的街道工作人员张锋发生口角,后张踢了张锋一脚。张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张的陈述和申辩、张锋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提取笔录、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案于2022年5月30日由公安分局派出所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2022年5月31日告知拟处罚内容,后作出温龙公(状)罚决字〔2022〕007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以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为前提。结合本案,张锋在创卫检查,为劝说申请人清理衣物、花盆等物,推开虚掩的房门,且并未闯入其家中,其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因此,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辩解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符合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民警并未对申请人进行审讯,仅仅对其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整个询问过程由两位民警进行,且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符合相关规定。五、本案处罚已充分考虑了街道工作人员不恰当的工作方式。本案的起因是张锋等街道工作人员在未敲门的情况推开申请人的房门,街道工作人员确实存在一定的不文明现象,但这不足以构成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由。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拘留二日。对于被答复人提到的可以作警告处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析,殴打他人只能作拘留或罚款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申请人张在温州市街道商城期XXX室门口与上门检查卫生的第三人张锋发生口角,第三人张锋系温州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张、张锋手机内提取的视频显示,张锋等多名工作人员出现在案发现场,张锋将张住处房门打开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张锋有因外力作用往后退的动作。后第三人张锋报案,被申请人接警后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对张锋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张锋提交了案发现场工作人员拍摄的三段现场视频,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证人林兰、陈星、叶国、蔡艳、胡锦进行调查询问。同年5月31日,对张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提取张苹果XR手机中拍摄的现场视频。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对处罚结果不服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张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等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提取笔录、暂缓执行意见、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备对涉嫌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申请人行为的情节、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第三人张锋的工作方式存在不文明现象,且已被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被申请人在办案时不公正、不负责,未重新衡量对申请人的处罚。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正、不负责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情节较轻,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罚决字〔2022〕00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


温龙政复〔20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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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4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第三人: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罚决字〔2022〕00787号行政处罚,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叶鹏在审讯期间离开审讯室,由辅警独自在审讯室对申请人进行审讯,不符合审讯规定,且对申请人反映张锋有抓伤申请人的行为未进行调查。申请人在审讯室24小时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多次对该案进行信访,街道办事处承认在工作中存在不文明现象,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重新衡量,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张街道商城期XXX室门口与上门检查卫生的街道工作人员张锋发生口角,后张踢了张锋一脚。张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张的陈述和申辩、张锋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提取笔录、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案于2022年5月30日由公安分局派出所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2022年5月31日告知拟处罚内容,后作出温龙公(状)罚决字〔2022〕007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以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为前提。结合本案,张锋在创卫检查,为劝说申请人清理衣物、花盆等物,推开虚掩的房门,且并未闯入其家中,其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因此,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辩解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符合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民警并未对申请人进行审讯,仅仅对其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整个询问过程由两位民警进行,且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符合相关规定。五、本案处罚已充分考虑了街道工作人员不恰当的工作方式。本案的起因是张锋等街道工作人员在未敲门的情况推开申请人的房门,街道工作人员确实存在一定的不文明现象,但这不足以构成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由。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拘留二日。对于被答复人提到的可以作警告处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析,殴打他人只能作拘留或罚款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申请人张在温州市街道商城期XXX室门口与上门检查卫生的第三人张锋发生口角,第三人张锋系温州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张、张锋手机内提取的视频显示,张锋等多名工作人员出现在案发现场,张锋将张住处房门打开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张锋有因外力作用往后退的动作。后第三人张锋报案,被申请人接警后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对张锋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张锋提交了案发现场工作人员拍摄的三段现场视频,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证人林兰、陈星、叶国、蔡艳、胡锦进行调查询问。同年5月31日,对张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提取张苹果XR手机中拍摄的现场视频。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对处罚结果不服拒绝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张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监控视频截图等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提取笔录、暂缓执行意见、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备对涉嫌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申请人行为的情节、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第三人张锋的工作方式存在不文明现象,且已被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被申请人在办案时不公正、不负责,未重新衡量对申请人的处罚。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正、不负责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情节较轻,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罚决字〔2022〕00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