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2〕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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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3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温州某公司生产的鞋子故意不标注鞋底材质,被申请人以不构成误导为由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是皮凉鞋,且该产品上有明确的执法标准GB/T22756-2017,该标准中规定了该鞋的标识要符合QB/T2673的规定,鞋底为凉鞋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是申请人在购买时要考虑的信息,被举报人故意隐藏了鞋子较差的成分,仅标注价值较高的成分,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并且鞋子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信息不明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的住址与举报单及复议申请书上地址不一致,申请人主体资格尚待确定,不排除他人冒用刘涛身份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性。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是否为第三人施加负担应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至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申请人的预期,这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自决行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无权干预。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人涉诉商品标注执行标准:GB/T 22756-2017,上述标准第5.1.3点显示“产品标识应符合QB/T 2673”,而QB/T 2673-2013 第5.1.4.6点下方标注“注:本标准不对衬里、内垫和外底的材质标注进行要求,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以上说明自行选择进行标注”。故涉诉商品标注帮面材质而未标注外底材质的情形,未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7次,举报2525次,该情节恳请复议机关予以考虑。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件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处理和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温州某公司生产的鞋子故意不标注鞋底材质。被投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商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2756-2017,该标准中第5.1.3点显示“产品标识应符合QB/T2673”,QB/T2673-2013第5.1.4.6点下方标注“注:本标准不对衬里、内垫和外底的材质标注进行要求,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以上说明自行选择进行标注”。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2年6月10日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基本情况登记表、产品标识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鞋底为产品的外底,根据被投诉人的产品执行标准,被投诉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对鞋底材质进行标注,被投诉人未对产品的外底进行标注,未违反产品标识标准,且被投诉人在产品上已清楚的标注了帮面为牛皮革(牛皮),并不会让消费者误会其鞋所有材质为牛皮革,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未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无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举报,经核查后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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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3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温州某公司生产的鞋子故意不标注鞋底材质,被申请人以不构成误导为由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是皮凉鞋,且该产品上有明确的执法标准GB/T22756-2017,该标准中规定了该鞋的标识要符合QB/T2673的规定,鞋底为凉鞋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是申请人在购买时要考虑的信息,被举报人故意隐藏了鞋子较差的成分,仅标注价值较高的成分,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并且鞋子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信息不明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的住址与举报单及复议申请书上地址不一致,申请人主体资格尚待确定,不排除他人冒用刘涛身份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性。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是否为第三人施加负担应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至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申请人的预期,这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自决行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无权干预。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人涉诉商品标注执行标准:GB/T 22756-2017,上述标准第5.1.3点显示“产品标识应符合QB/T 2673”,而QB/T 2673-2013 第5.1.4.6点下方标注“注:本标准不对衬里、内垫和外底的材质标注进行要求,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以上说明自行选择进行标注”。故涉诉商品标注帮面材质而未标注外底材质的情形,未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7次,举报2525次,该情节恳请复议机关予以考虑。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件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处理和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温州某公司生产的鞋子故意不标注鞋底材质。被投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商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2756-2017,该标准中第5.1.3点显示“产品标识应符合QB/T2673”,QB/T2673-2013第5.1.4.6点下方标注“注:本标准不对衬里、内垫和外底的材质标注进行要求,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以上说明自行选择进行标注”。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2年6月10日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基本情况登记表、产品标识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鞋底为产品的外底,根据被投诉人的产品执行标准,被投诉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对鞋底材质进行标注,被投诉人未对产品的外底进行标注,未违反产品标识标准,且被投诉人在产品上已清楚的标注了帮面为牛皮革(牛皮),并不会让消费者误会其鞋所有材质为牛皮革,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未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无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举报,经核查后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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