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72号
发布日期:2023-12-26 16:43:4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72号

申请人:方某銮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第三人:温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方某銮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澜某府业主,2023年4月22日15时左右,因所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其他业主前往蒲州吾悦广场6号门处进行维权,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案实为民事纠纷,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实体均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超期羁押、传唤地点造假、单人办案、违规使用手铐、安保人员违规使用辣椒水、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与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不服,遂请求复议机关1.责令立即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方某銮在微信群内积极响应澜某府业主维权号召,于2023年4月22日15时同其他百余名业主在蒲州街道吾悦广场6号门聚集。期间,该群体以喊口号、举维权纸张、堵塞吾悦广场主要出入口、在广场内游行等方式,造成商场及周边秩序混乱,时间持续约3小时。申请人在微信群内煽动他人并在现场积极参与堵塞通道。其行为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手机截图、情况说明、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4月23日,蒲州派出所依法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当事人,并经复核后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方某銮系龙湾区澜某府小区业主,因工程质量问题在微信群内积极响应澜某府业主维权号召,于2023年4月22日15时同其他百余名业主在蒲州街道吾悦广场6号门聚集,以喊口号、堵塞吾悦广场主要出入口、在广场内游行等方式进行维权,时间持续长约3小时,造成吾悦商场(一楼华为、比亚迪、理想等商户影响关门)及周边秩序混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10时28分接警,分别对同案人员、证人开展询问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手机(OPPO A93 5G 银灰色)扣押30日(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于2023年4月24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因以自己未堵门为由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经复核,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于同日送温州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批准暂缓执行剩余2天拘留期。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1.立即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人)、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谅解书、打印照片5张(包括现场照片1张、民警办公室照片、房屋工程质量照片3张)传唤证据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何某、张某平、方某銮、张某锋、范某妃、朱某杰、周某、郑某敏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提取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视听资料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在微信群内积极响应澜悦府业主维权号召,于2023年4月22日15时同其他百余名业主在蒲州街道吾悦广场6号门聚集,以喊口号、堵塞吾悦广场主要出入口、在广场内游行等方式进行维权,时间持续长约3小时,在其中积极参与造成吾悦商场及周边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节二、扰乱公共秩序裁量基准第(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公共场所的主要出入通道堵塞、人员受伤、秩序混乱、交通拥堵等后果的;(五)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活动的之规定,且属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因以自己未堵门为由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经复核,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与法治审查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程序,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与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的行政处罚后,因申请人以“自己未堵门为由而拒绝签字”,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申请人因拒绝签字而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故对其以上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 年4 月 24 日 14 时许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由于送拘留所之前需要对被处罚人进行体检,待体检结果出来后,于 24 日晚上20 时许送其到拘留所执行,不存在超期羁押;传唤地点造假问题,传唤证文书开具时系被申请人的蒲州派出所,基于该案嫌疑人众多,为了办案需要,后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的办案场所(区公安分局)进行询问,达到了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的目的,也不会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产生影响,但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应尽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机关予以指正;单人办案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谈话均为两名民警,不存在单人办案的问题;违规使用手铐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调查期间,并未使用手铐,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威胁恐吓逼供的情况;安保人员违规使用辣椒水的问题,4 月23 日下午,被申请人的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在吾悦广场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民警及辅助人员为避免现场事态失控,使用催泪喷射器驱散涉事人员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


温龙政复〔202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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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72号

申请人:方某銮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第三人:温州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方某銮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澜某府业主,2023年4月22日15时左右,因所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其他业主前往蒲州吾悦广场6号门处进行维权,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案实为民事纠纷,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实体均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超期羁押、传唤地点造假、单人办案、违规使用手铐、安保人员违规使用辣椒水、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与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不服,遂请求复议机关1.责令立即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方某銮在微信群内积极响应澜某府业主维权号召,于2023年4月22日15时同其他百余名业主在蒲州街道吾悦广场6号门聚集。期间,该群体以喊口号、举维权纸张、堵塞吾悦广场主要出入口、在广场内游行等方式,造成商场及周边秩序混乱,时间持续约3小时。申请人在微信群内煽动他人并在现场积极参与堵塞通道。其行为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手机截图、情况说明、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4月23日,蒲州派出所依法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将拟作出的处罚告知当事人,并经复核后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方某銮系龙湾区澜某府小区业主,因工程质量问题在微信群内积极响应澜某府业主维权号召,于2023年4月22日15时同其他百余名业主在蒲州街道吾悦广场6号门聚集,以喊口号、堵塞吾悦广场主要出入口、在广场内游行等方式进行维权,时间持续长约3小时,造成吾悦商场(一楼华为、比亚迪、理想等商户影响关门)及周边秩序混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10时28分接警,分别对同案人员、证人开展询问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手机(OPPO A93 5G 银灰色)扣押30日(自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于2023年4月24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因以自己未堵门为由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经复核,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于同日送温州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批准暂缓执行剩余2天拘留期。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1.立即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人)、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谅解书、打印照片5张(包括现场照片1张、民警办公室照片、房屋工程质量照片3张)传唤证据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何某、张某平、方某銮、张某锋、范某妃、朱某杰、周某、郑某敏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提取笔录及照片、身份资料、视听资料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在微信群内积极响应澜悦府业主维权号召,于2023年4月22日15时同其他百余名业主在蒲州街道吾悦广场6号门聚集,以喊口号、堵塞吾悦广场主要出入口、在广场内游行等方式进行维权,时间持续长约3小时,在其中积极参与造成吾悦商场及周边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节二、扰乱公共秩序裁量基准第(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公共场所的主要出入通道堵塞、人员受伤、秩序混乱、交通拥堵等后果的;(五)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活动的之规定,且属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因以自己未堵门为由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经复核,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6天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与法治审查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程序,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与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的行政处罚后,因申请人以“自己未堵门为由而拒绝签字”,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申请人因拒绝签字而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故对其以上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 年4 月 24 日 14 时许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由于送拘留所之前需要对被处罚人进行体检,待体检结果出来后,于 24 日晚上20 时许送其到拘留所执行,不存在超期羁押;传唤地点造假问题,传唤证文书开具时系被申请人的蒲州派出所,基于该案嫌疑人众多,为了办案需要,后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的办案场所(区公安分局)进行询问,达到了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的目的,也不会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产生影响,但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应尽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机关予以指正;单人办案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谈话均为两名民警,不存在单人办案的问题;违规使用手铐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调查期间,并未使用手铐,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威胁恐吓逼供的情况;安保人员违规使用辣椒水的问题,4 月23 日下午,被申请人的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在吾悦广场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民警及辅助人员为避免现场事态失控,使用催泪喷射器驱散涉事人员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