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8号
发布日期:2023-11-09 11:17:49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8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第三人:

第三人:雯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沈、陈雯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叶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 实 与客观不符。实为其遭到陈阳、沈和田的殴打并受伤,并被伪造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 请人存在猥亵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真实。申请人是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接受询问并签字。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月8日21时许,叶在温州市街道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当众先后对沈、陈雯以触碰身体敏感部位的方式进行猥亵。该叶猥亵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上事实由叶、沈、陈阳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以及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月8日,蒲州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2023年1月9日告知拟处罚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据此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三、针对复议申请书的意见。现场有两个包厢,案发时叶提供的证人林威和张杰并不在陈雯所在的包厢,当然不知道猥亵事实的发生。本案中猥亵行为发生时间短、行为隐蔽性强,即使林威和张杰在场,该两人也决无可能仅凭自己肉眼洞悉一切,但两人却大打包票表示无任何猥亵行为的发生,单从两人的证言内容便可判断该证言不可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月8日19时许,申请人叶与陈阳以及陈阳妻子沈(本案第三人)、陈阳女儿陈雯(本案第三人)、陈阳侄子沈,双方的朋友詹华、田等约20来人分别在温州市路107号土菜馆的两个包厢里聚餐。其中申请人与陈阳,詹华、林威等10人左右坐在802包厢。第三人沈、第三人陈雯、侄子沈、田、张杰等人坐在隔壁803包厢。在吃饭过程中申请人大量饮酒后,到隔壁803包厢敬酒,申请人将自己的手搭着第三人沈的肩膀一起喝酒,过程中也有搂抱动作,席间有人劝申请人到其原来的802包厢去,随后第三人陈雯也被沈带到802包厢内。申请人返回802包厢后还继续有猥亵雯的行为(询问笔录能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沈、第三人陈雯有触碰臂部等不文明的行为),陈阳听第三人陈雯说自己被申请人猥亵后,就打了申请人一巴掌,随即双方发生了打架,双方互有受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21时左右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分别对叶、陈阳、沈、沈、陈雯,证人田、詹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四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叶在温州市街道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当众先后对沈、陈雯以触碰身体敏感部的方式进行猥亵。该叶棋猥亵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双方打架纠纷经龙湾区蒲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打架责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其存在猥亵行为并处十三日行政拘留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门诊电子病历、证人张杰、林威的证人证言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沈、陈雯、陈阳、沈、田、詹华的询问笔录,叶的陈述和申辩,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双方殴打行为)、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叶酒后有存在违背第三人沈、陈雯的意志,在温州市街道西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当众先后对第三人沈、陈雯实施以触碰身体敏感部位的行为已构成猥亵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十七猥亵:裁量基准第(一)项“在公共场所或者当众猥亵他人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随后申请人与陈阳、沈、沈发生了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双方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对此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责任。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程序,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故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叶棋陈述与申辩,陈雯、沈、陈阳、沈,证人田、詹华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叶2023年1月8日晚在街道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犯有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虽否认之前所作的陈述,称自己当时处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所作的陈述记录与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监控视频证实,其所表述与事实并不相符,本机关亦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本案处罚决定作出后2023年1月12日下午带了一个证人(林威)向被申请人的蒲州派出所说明情况,所里民警问证人(林威)事发现场有没有看到猥亵的情况,证人林威说没看到申请人有没有实施猥亵行为,故,派出所民警就未进一步进行调查询问。在本案复议申请材料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证人林威、张杰的证人证言,虽两证人与申请人、第三人等在一起就餐(吃饭),但证人林威也并未注意到猥亵行为的发生(本机关于2023年3月14日下午致电1*******5核对,其表示:看到申请人叶与人发生打架事,但叶是否有猥亵行为不清楚;2023年3月14日下午3月20日下午两次电话联系张1*******9无应答),其两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符。且本案的猥亵行为发生时间短,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两人的证人证言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口头)、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温龙政复〔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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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8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第三人:

第三人:雯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沈、陈雯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叶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 实 与客观不符。实为其遭到陈阳、沈和田的殴打并受伤,并被伪造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 请人存在猥亵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不真实。申请人是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接受询问并签字。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月8日21时许,叶在温州市街道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当众先后对沈、陈雯以触碰身体敏感部位的方式进行猥亵。该叶猥亵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上事实由叶、沈、陈阳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以及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月8日,蒲州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2023年1月9日告知拟处罚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据此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三、针对复议申请书的意见。现场有两个包厢,案发时叶提供的证人林威和张杰并不在陈雯所在的包厢,当然不知道猥亵事实的发生。本案中猥亵行为发生时间短、行为隐蔽性强,即使林威和张杰在场,该两人也决无可能仅凭自己肉眼洞悉一切,但两人却大打包票表示无任何猥亵行为的发生,单从两人的证言内容便可判断该证言不可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月8日19时许,申请人叶与陈阳以及陈阳妻子沈(本案第三人)、陈阳女儿陈雯(本案第三人)、陈阳侄子沈,双方的朋友詹华、田等约20来人分别在温州市路107号土菜馆的两个包厢里聚餐。其中申请人与陈阳,詹华、林威等10人左右坐在802包厢。第三人沈、第三人陈雯、侄子沈、田、张杰等人坐在隔壁803包厢。在吃饭过程中申请人大量饮酒后,到隔壁803包厢敬酒,申请人将自己的手搭着第三人沈的肩膀一起喝酒,过程中也有搂抱动作,席间有人劝申请人到其原来的802包厢去,随后第三人陈雯也被沈带到802包厢内。申请人返回802包厢后还继续有猥亵雯的行为(询问笔录能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沈、第三人陈雯有触碰臂部等不文明的行为),陈阳听第三人陈雯说自己被申请人猥亵后,就打了申请人一巴掌,随即双方发生了打架,双方互有受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21时左右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分别对叶、陈阳、沈、沈、陈雯,证人田、詹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四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叶在温州市街道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当众先后对沈、陈雯以触碰身体敏感部的方式进行猥亵。该叶棋猥亵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双方打架纠纷经龙湾区蒲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打架责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其存在猥亵行为并处十三日行政拘留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门诊电子病历、证人张杰、林威的证人证言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沈、陈雯、陈阳、沈、田、詹华的询问笔录,叶的陈述和申辩,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双方殴打行为)、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叶酒后有存在违背第三人沈、陈雯的意志,在温州市街道西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当众先后对第三人沈、陈雯实施以触碰身体敏感部位的行为已构成猥亵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十七猥亵:裁量基准第(一)项“在公共场所或者当众猥亵他人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随后申请人与陈阳、沈、沈发生了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双方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对此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责任。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程序,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故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叶棋陈述与申辩,陈雯、沈、陈阳、沈,证人田、詹华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叶2023年1月8日晚在街道路107号土菜馆包厢内犯有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虽否认之前所作的陈述,称自己当时处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所作的陈述记录与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监控视频证实,其所表述与事实并不相符,本机关亦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本案处罚决定作出后2023年1月12日下午带了一个证人(林威)向被申请人的蒲州派出所说明情况,所里民警问证人(林威)事发现场有没有看到猥亵的情况,证人林威说没看到申请人有没有实施猥亵行为,故,派出所民警就未进一步进行调查询问。在本案复议申请材料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证人林威、张杰的证人证言,虽两证人与申请人、第三人等在一起就餐(吃饭),但证人林威也并未注意到猥亵行为的发生(本机关于2023年3月14日下午致电1*******5核对,其表示:看到申请人叶与人发生打架事,但叶是否有猥亵行为不清楚;2023年3月14日下午3月20日下午两次电话联系张1*******9无应答),其两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符。且本案的猥亵行为发生时间短,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两人的证人证言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口头)、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