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12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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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21号 申请人:李某燕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第三人:余某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事实上申请人并不存在盗窃行为。申请人平时都是在某区某街道某路与某路交叉口摆夜市摊(经营泡泡小吃),每天都是凌晨1:30-2:00左右收摊;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摆完夜市摊回家后,准备去锦江路买“固始鹅块”吃时经过四海山路与鳌江北路路口,发现有什么东西在路上,就捡起来看下,就有5、6个人大喊着跑出来,我们受到惊吓就跑了,然后被他们抓住就报警说我们偷东西。二、着重说明,申请人当时捡东西的位置是在马路旁的人行道上,人行道旁边挨着的是绿化带,绿化带旁边挨着的才是厂房的围墙。主观上申请人没有将东西占为己有的意图,客观行为上申请人也没有进入厂房秘密窃取的这么一个行为。申请人只是因为好奇心之下在原地拿起来看一下,因为受到惊吓才跑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错误之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伙同李某驾驶三轮车经过某区某街道某路与某路路口时,将受害人放在上述地址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同伙的陈述申辩、第三人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身份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受案,民警对申请人口头传唤。经调查,于当日对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告知,同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反驳意见:1.根据监控视频,案发当天夜里申请人并未在某街道某路和某路交叉口摆夜市摊,而且根据查获时申请人所骑的三轮车检查,未发现三轮车上有任何摆夜市摊的装备。2.案发路段属于断头路,如果真如申请人所说的去买夜宵,对于经常在附件摆摊的她,应该熟悉路况,完全没有必要经过案发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与同案人李某在某路与某路路口XXX厂房旁拿取铝合金,被工厂值班人员发现并抓住,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经批准后予以受案。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47分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及同案人口头传唤,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该路段路边及西侧路段共有四扇铝合金门窗框及若干条铝合金长条堆放在地上,路中停放一辆三轮车,为申请人及同案人所有,车内无任何物品,XXX号厂房与某路有铁栅栏隔离,铁栅栏完整未被破坏,每根铁栅栏之间空隙约20公分,围墙内靠近铁栅栏处堆有该工厂门窗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等材料。证人吴某平在XXX号厂房值夜,凌晨2点多听到有敲玻璃和拉铝合金所发出的响声,觉得肯定有人偷铝合金材料,便打电话通知隔壁的余某江和薛某泉;第三人余某江接到电话后通知较近的曾一华先过去查看,证人曾一华看到有人从围墙外面通过围墙缝隙伸手进去把铝合金从缝隙中抽出来,然后又搬到车边上,曾某华喝斥后有两人扔下铝合金逃跑;证人薛某泉到达现场后用手电筒照向四海山路,发现两个女的往外跑,顺势抓住一人;第三人到达现场后拦截住逃跑的另一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同案人、第三人及在场的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期间,申请人及同案人否认盗窃,均称摆摊结束后打算去买夜宵吃,看到路边绿化带旁有铝合金,以为没人要,准备拿回去卖钱。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同案人驾驶三轮车,将第三人等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盗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注明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同案人及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申请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事由,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铝合金是申请人从围墙内拿取的,还是放在围墙外面申请人以为是无主物而拿取的。本案中,围墙内靠近铁栅栏处堆有该工厂门窗拆卸下来的铝合金,有证人证实围墙外案涉铝合金同为该工厂门窗拆卸下来的铝合金,原来堆放在围墙内;有证人听到敲玻璃及拉铝合金的响声,且另有证人目睹申请人与同案人在案涉地点从围墙外面通过铁栅栏伸手进去将铝合金抽取出来。铁栅栏缝隙约20公分,堆放在围墙内的铝合金能够被从围墙外伸手入铁栅栏拿取。以上事实证明围墙外案涉铝合金是申请人及同案人从围墙内拿取的,申请人盗窃的事实已经具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案发时间为凌晨2时多,案发地点属于断头路,申请人三轮车内无摆摊设备,申请人称摆摊结束后去买夜宵时经过,既不太不符合常理,也不能推翻上述证据链,故申请人称其是捡的,案涉铝合金是放在围墙外面的无主物,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与同案人拿取他人的铝合金被值夜人员人赃并获,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铝合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盗取铝合金行为作出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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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21号 申请人:李某燕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第三人:余某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作出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事实上申请人并不存在盗窃行为。申请人平时都是在某区某街道某路与某路交叉口摆夜市摊(经营泡泡小吃),每天都是凌晨1:30-2:00左右收摊;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摆完夜市摊回家后,准备去锦江路买“固始鹅块”吃时经过四海山路与鳌江北路路口,发现有什么东西在路上,就捡起来看下,就有5、6个人大喊着跑出来,我们受到惊吓就跑了,然后被他们抓住就报警说我们偷东西。二、着重说明,申请人当时捡东西的位置是在马路旁的人行道上,人行道旁边挨着的是绿化带,绿化带旁边挨着的才是厂房的围墙。主观上申请人没有将东西占为己有的意图,客观行为上申请人也没有进入厂房秘密窃取的这么一个行为。申请人只是因为好奇心之下在原地拿起来看一下,因为受到惊吓才跑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错误之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伙同李某驾驶三轮车经过某区某街道某路与某路路口时,将受害人放在上述地址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同伙的陈述申辩、第三人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身份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受案,民警对申请人口头传唤。经调查,于当日对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告知,同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反驳意见:1.根据监控视频,案发当天夜里申请人并未在某街道某路和某路交叉口摆夜市摊,而且根据查获时申请人所骑的三轮车检查,未发现三轮车上有任何摆夜市摊的装备。2.案发路段属于断头路,如果真如申请人所说的去买夜宵,对于经常在附件摆摊的她,应该熟悉路况,完全没有必要经过案发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与同案人李某在某路与某路路口XXX厂房旁拿取铝合金,被工厂值班人员发现并抓住,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经批准后予以受案。2021年12月6日凌晨2时47分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及同案人口头传唤,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该路段路边及西侧路段共有四扇铝合金门窗框及若干条铝合金长条堆放在地上,路中停放一辆三轮车,为申请人及同案人所有,车内无任何物品,XXX号厂房与某路有铁栅栏隔离,铁栅栏完整未被破坏,每根铁栅栏之间空隙约20公分,围墙内靠近铁栅栏处堆有该工厂门窗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等材料。证人吴某平在XXX号厂房值夜,凌晨2点多听到有敲玻璃和拉铝合金所发出的响声,觉得肯定有人偷铝合金材料,便打电话通知隔壁的余某江和薛某泉;第三人余某江接到电话后通知较近的曾一华先过去查看,证人曾一华看到有人从围墙外面通过围墙缝隙伸手进去把铝合金从缝隙中抽出来,然后又搬到车边上,曾某华喝斥后有两人扔下铝合金逃跑;证人薛某泉到达现场后用手电筒照向四海山路,发现两个女的往外跑,顺势抓住一人;第三人到达现场后拦截住逃跑的另一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同案人、第三人及在场的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期间,申请人及同案人否认盗窃,均称摆摊结束后打算去买夜宵吃,看到路边绿化带旁有铝合金,以为没人要,准备拿回去卖钱。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同案人驾驶三轮车,将第三人等拆卸下来的铝合金门窗盗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注明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同案人及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申请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事由,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铝合金是申请人从围墙内拿取的,还是放在围墙外面申请人以为是无主物而拿取的。本案中,围墙内靠近铁栅栏处堆有该工厂门窗拆卸下来的铝合金,有证人证实围墙外案涉铝合金同为该工厂门窗拆卸下来的铝合金,原来堆放在围墙内;有证人听到敲玻璃及拉铝合金的响声,且另有证人目睹申请人与同案人在案涉地点从围墙外面通过铁栅栏伸手进去将铝合金抽取出来。铁栅栏缝隙约20公分,堆放在围墙内的铝合金能够被从围墙外伸手入铁栅栏拿取。以上事实证明围墙外案涉铝合金是申请人及同案人从围墙内拿取的,申请人盗窃的事实已经具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案发时间为凌晨2时多,案发地点属于断头路,申请人三轮车内无摆摊设备,申请人称摆摊结束后去买夜宵时经过,既不太不符合常理,也不能推翻上述证据链,故申请人称其是捡的,案涉铝合金是放在围墙外面的无主物,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与同案人拿取他人的铝合金被值夜人员人赃并获,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铝合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盗取铝合金行为作出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2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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