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118号
发布日期:2022-09-08 16:58:44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18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申请人地址错误,申请人地址为堡1巷2单元5-1室,而不是街13号附1号4-2。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时间错误,申请人是2020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于2021年3月解除社区戒毒,而不是2021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3.申请人未吸毒,否则不会用身份证开房等着被申请人来抓。4.申请人在海滨派出所六十个小时,因拒绝签字被打两次,期间不准申请人上厕所、不让吃、不让睡,有监控为证。5.申请人去医院重复检查身体两次,医院有伤情记录,因身体多处红肿所以拖延一天送戒毒所。6.提取申请人毛发过程中没有消毒,这个违反了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7.申请人未见到鉴定结果及鉴定结果通知单,只是口头对申请人说吸毒了。8.申请人在戒毒期间,同监室的强戒人员不服其鉴定结果,申请了毛发重检,结果呈阴性,于11月释放,申请人认为这其中有两种可能,一是司法鉴定设备鉴定吸毒不一定准确,二是被申请人操作过程有问题。以上均为事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近期吸食了毒品,后于2021年10月1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附近抓获,提取申请人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前科材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有吸毒嫌疑的申请人口头传唤,提取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海滨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3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此,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的反驳:1.街13号附1号4-2是其户籍登记的住址,决定书上地址为其户籍登记住址,并非错误。2.决定书中前科表述的时间确实存在笔误,根据申请人的前科材料,应该为202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3.申请人用自己身份证开房登记与没有吸毒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自己没有吸毒。4.关于申请人被打以及不让上厕所、不让吃等问题,已交由相关科室调查核实,将根据调查结果按规定处理。5.戒毒所凡进行关押均要求体检,而体检结果出具时间是由医院决定,体检时间会折抵行政拘留期限。6.通过提取毛发视频,可以看出执法人员在提取前已经进行消毒。7.鉴定意见出具后,已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也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8.本案与张孟祥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在街道路附近查获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消毒操作后提取申请人头发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作出温龙公(海)毒瘾认字〔2021〕000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决定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另查明,2020年3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过程监控视频、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等。《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故申请人称未吸食毒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于2020年3月被责令社区戒毒,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告知笔录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写的“2021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属吸毒成瘾严重。”,其日期与事实不符,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内容,该日期填写错误属于笔误,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时至2021年3月申请人社区戒毒未满三年,申请人称2021年3月已解除社区戒毒,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申请人称未见到鉴定结果、鉴定结果通知单以及毛发检测结果不准或者被申请人操作过程有问题,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

 

 

 

 

 

 

 

 

 

 

 

 

 



温龙政复〔202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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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18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申请人地址错误,申请人地址为堡1巷2单元5-1室,而不是街13号附1号4-2。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时间错误,申请人是2020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于2021年3月解除社区戒毒,而不是2021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3.申请人未吸毒,否则不会用身份证开房等着被申请人来抓。4.申请人在海滨派出所六十个小时,因拒绝签字被打两次,期间不准申请人上厕所、不让吃、不让睡,有监控为证。5.申请人去医院重复检查身体两次,医院有伤情记录,因身体多处红肿所以拖延一天送戒毒所。6.提取申请人毛发过程中没有消毒,这个违反了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7.申请人未见到鉴定结果及鉴定结果通知单,只是口头对申请人说吸毒了。8.申请人在戒毒期间,同监室的强戒人员不服其鉴定结果,申请了毛发重检,结果呈阴性,于11月释放,申请人认为这其中有两种可能,一是司法鉴定设备鉴定吸毒不一定准确,二是被申请人操作过程有问题。以上均为事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近期吸食了毒品,后于2021年10月1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在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附近抓获,提取申请人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前科材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有吸毒嫌疑的申请人口头传唤,提取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海滨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3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此,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的反驳:1.街13号附1号4-2是其户籍登记的住址,决定书上地址为其户籍登记住址,并非错误。2.决定书中前科表述的时间确实存在笔误,根据申请人的前科材料,应该为202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3.申请人用自己身份证开房登记与没有吸毒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自己没有吸毒。4.关于申请人被打以及不让上厕所、不让吃等问题,已交由相关科室调查核实,将根据调查结果按规定处理。5.戒毒所凡进行关押均要求体检,而体检结果出具时间是由医院决定,体检时间会折抵行政拘留期限。6.通过提取毛发视频,可以看出执法人员在提取前已经进行消毒。7.鉴定意见出具后,已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也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8.本案与张孟祥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在街道路附近查获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消毒操作后提取申请人头发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作出温龙公(海)毒瘾认字〔2021〕000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决定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另查明,2020年3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毛发提取过程监控视频、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等。《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故申请人称未吸食毒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于2020年3月被责令社区戒毒,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告知笔录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写的“2021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三年,属吸毒成瘾严重。”,其日期与事实不符,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内容,该日期填写错误属于笔误,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时至2021年3月申请人社区戒毒未满三年,申请人称2021年3月已解除社区戒毒,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申请人称未见到鉴定结果、鉴定结果通知单以及毛发检测结果不准或者被申请人操作过程有问题,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