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105号
发布日期:2022-09-08 16:08:09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05号

申请人:王某祥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3日晚上,申请人和朋友经过街道锦园附近,公安机关正在设卡,申请人配合检查,并主动提出检测毛发。被申请人下属中心派出所将申请人的头发送到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申请人的头发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后申请人要求重新检测,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两次结果存在差别。另外,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正常。因此,鉴定结果只能证明申请人的头发中含有上述成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吸食毒品,申请人希望重新采集头发交由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或其他政府认可的权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重新检测。一、被申请人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整个采集检测样本过程中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采集,没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将毛发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现场检测为出具检测报告,也未告知申请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但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检查申请人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身边朋友头发检测,均不存在申请人吸毒相关问题。至今,被申请人也没有查清吸毒时间、吸毒地点、毒品来源、吸毒工具等情况来证明申请人存在吸毒成瘾。三、申请人从2016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也有定期到戒毒康复中心报道,不可能在明知要报道检测头发的情况下还吸食毒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关键证据支持,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解除对申请人的隔离戒毒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存在吸食氯胺酮的行为。申请人近期存在吸食氯胺酮的行为。2021年8月13日晚上,申请人在街道锦园附近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送检的头发中未检出苯丙胺、MDMA、MD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可卡因、苯甲酰爱康宁。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送检的头发中未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5日因吸毒被除以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前科材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设卡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遂对其口头传唤。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将提取的申请人头发送至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面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被申请人下属区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将头发再次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经查询,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此认定其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晚上,被申请人下属区派出所民警在街道锦园附近设卡,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2021年8月13日22时01分,区派出所民警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在区派出所办案区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14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大中心〔2021〕毒鉴字第2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送检的头发中未检出苯丙胺、MDMA、MD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可卡因、苯甲酰爱康宁。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出具温龙公(中)鉴通字〔2021〕000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8月14日13时02分,中心区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按照相关规定再次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温工科院所〔2021〕毒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所送检材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出具温龙公(中)鉴通字〔2021〕000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8月14日17时,中心区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提取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同日,被申请人下属区派出所出具温龙公(中)毒瘾认字〔2021〕0000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该认定结论,后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1〕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8月15日到8月30日执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08-14至2023-08-13)。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5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因贩毒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20年8月,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重新鉴定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前科材料、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属于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均鉴定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虽然两次结果对苯丙胺含量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别,但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在经过第二次鉴定后仍在复议阶段提出重新鉴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8日

 

 

 

 


温龙政复〔202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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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05号

申请人:王某祥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3日晚上,申请人和朋友经过街道锦园附近,公安机关正在设卡,申请人配合检查,并主动提出检测毛发。被申请人下属中心派出所将申请人的头发送到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申请人的头发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后申请人要求重新检测,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两次结果存在差别。另外,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正常。因此,鉴定结果只能证明申请人的头发中含有上述成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吸食毒品,申请人希望重新采集头发交由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或其他政府认可的权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重新检测。一、被申请人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整个采集检测样本过程中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采集,没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将毛发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现场检测为出具检测报告,也未告知申请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但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检查申请人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身边朋友头发检测,均不存在申请人吸毒相关问题。至今,被申请人也没有查清吸毒时间、吸毒地点、毒品来源、吸毒工具等情况来证明申请人存在吸毒成瘾。三、申请人从2016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也有定期到戒毒康复中心报道,不可能在明知要报道检测头发的情况下还吸食毒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关键证据支持,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解除对申请人的隔离戒毒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存在吸食氯胺酮的行为。申请人近期存在吸食氯胺酮的行为。2021年8月13日晚上,申请人在街道锦园附近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送检的头发中未检出苯丙胺、MDMA、MD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可卡因、苯甲酰爱康宁。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送检的头发中未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5日因吸毒被除以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前科材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设卡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遂对其口头传唤。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将提取的申请人头发送至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面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被申请人下属区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将头发再次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经查询,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此认定其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晚上,被申请人下属区派出所民警在街道锦园附近设卡,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2021年8月13日22时01分,区派出所民警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在区派出所办案区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至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8月14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大中心〔2021〕毒鉴字第2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送检的头发中未检出苯丙胺、MDMA、MD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可卡因、苯甲酰爱康宁。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出具温龙公(中)鉴通字〔2021〕000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8月14日13时02分,中心区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按照相关规定再次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至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温工科院所〔2021〕毒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所送检材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从所送检材中未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吗啡、单乙醇吗啡、去甲氯胺酮。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出具温龙公(中)鉴通字〔2021〕000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8月14日17时,中心区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提取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同日,被申请人下属区派出所出具温龙公(中)毒瘾认字〔2021〕0000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该认定结论,后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1〕0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8月15日到8月30日执行。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08-14至2023-08-13)。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6年3月5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因贩毒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20年8月,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重新鉴定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前科材料、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属于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均鉴定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虽然两次结果对苯丙胺含量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别,但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在经过第二次鉴定后仍在复议阶段提出重新鉴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的温龙公(中)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