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10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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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07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芝颖,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了“请提供2021年6月16日贵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公区走廊区域(从当日下午4:30至次日凌晨3:00的监控录像)的信息资料及当日由申请人签过名的办案区登记表和对申请人进行(谈话笔录)询问的民警警号和姓名”的信息。后,申请人收到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只涉及内部管理事务,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据此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践中如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产生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区登记表属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强制下完成登记(申请人在没有违法情况下被强制带入办案区,进行搜身检查、拍正侧面照片、脱鞋、测鞋码、量身高体重、量血压、采集眼虹膜、采集指纹、采集DNA等,并被关在禁闭室限制人身自由8小时),因此办案区登记表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申请人不予公开属于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公安部于2018年印发了公通字(2018)26号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辖区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原2013年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虽然2018年版中取消了“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的内容,但是公安机关可以公开的“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包含了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这一内容,因此公共区域监控录像还是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不予以公开监控录像就是故意不提供,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公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的监控录像、办案区登记表均属于派出所为了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监控录像及人员登记均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系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其警号和姓名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且被申请人已经将理由以及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永嘉县公安局传唤证、《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等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1年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同时将答复内容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申请人。上述程序均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所提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首先,办案区登记表只是登记出入办案区的人员信息情况,并未影响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其次对于申请人信息采集等活动属于永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的行为,与办案区登记表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制作的办案区登记表仅仅是派出所为了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额,属于内部信息。另外,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的监控录像属于派出所内部管理监控信息,不属于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提供2021年6月16日贵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从当日下午16:30至次日凌晨3:00的监控录像)的信息资料及当日由申请人签过名的办案区登记表和对申请人进行谈话笔录询问的民警警号、姓名”。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形式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以“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监控录像和办案区登记表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资料为由不予公开,以民警警号和姓名属于永嘉县公安局在执法办案中形成和记录的信息为由告知其向永嘉县公安局进行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另查明,申请人在收到《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后曾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温州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24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经释明,申请人知晓本案应当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主动撤回,并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底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办案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是为了保障办案区内案件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派出所大门口区域以及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监控的安装与使用亦具有相似功能。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21年6月16日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从当日下午16:30至次日凌晨3:00的监控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基于内部安全管理需要而进行监控记录的信息,系被申请人单位内部事务信息,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提出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和“安全防范预警信息”,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案区使用管理登记制度,设置专门台账,载明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其签过名的办案区登记表明显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过程中产生,系被申请人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永嘉县公安局传唤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要求公开当日对其进行谈话笔录询问的民警警号、姓名,该信息系永嘉县公安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形成,被申请人既不掌握,也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及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适当。但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中,均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具体法条进行引用,也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因处理结果正确且申请人已经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对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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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07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芝颖,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了“请提供2021年6月16日贵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公区走廊区域(从当日下午4:30至次日凌晨3:00的监控录像)的信息资料及当日由申请人签过名的办案区登记表和对申请人进行(谈话笔录)询问的民警警号和姓名”的信息。后,申请人收到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只涉及内部管理事务,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据此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践中如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产生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区登记表属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强制下完成登记(申请人在没有违法情况下被强制带入办案区,进行搜身检查、拍正侧面照片、脱鞋、测鞋码、量身高体重、量血压、采集眼虹膜、采集指纹、采集DNA等,并被关在禁闭室限制人身自由8小时),因此办案区登记表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申请人不予公开属于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公安部于2018年印发了公通字(2018)26号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辖区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原2013年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虽然2018年版中取消了“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的内容,但是公安机关可以公开的“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包含了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这一内容,因此公共区域监控录像还是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不予以公开监控录像就是故意不提供,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公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的监控录像、办案区登记表均属于派出所为了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监控录像及人员登记均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系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其警号和姓名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且被申请人已经将理由以及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永嘉县公安局传唤证、《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等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1年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同时将答复内容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申请人。上述程序均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所提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首先,办案区登记表只是登记出入办案区的人员信息情况,并未影响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其次对于申请人信息采集等活动属于永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的行为,与办案区登记表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制作的办案区登记表仅仅是派出所为了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额,属于内部信息。另外,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的监控录像属于派出所内部管理监控信息,不属于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提供2021年6月16日贵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从当日下午16:30至次日凌晨3:00的监控录像)的信息资料及当日由申请人签过名的办案区登记表和对申请人进行谈话笔录询问的民警警号、姓名”。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形式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以“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监控录像和办案区登记表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资料为由不予公开,以民警警号和姓名属于永嘉县公安局在执法办案中形成和记录的信息为由告知其向永嘉县公安局进行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另查明,申请人在收到《关于余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后曾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温州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24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经释明,申请人知晓本案应当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主动撤回,并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底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办案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是为了保障办案区内案件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派出所大门口区域以及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监控的安装与使用亦具有相似功能。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21年6月16日派出所大门口区域、大门口至办案区走廊区域从当日下午16:30至次日凌晨3:00的监控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基于内部安全管理需要而进行监控记录的信息,系被申请人单位内部事务信息,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提出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和“安全防范预警信息”,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案区使用管理登记制度,设置专门台账,载明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其签过名的办案区登记表明显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过程中产生,系被申请人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永嘉县公安局传唤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要求公开当日对其进行谈话笔录询问的民警警号、姓名,该信息系永嘉县公安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形成,被申请人既不掌握,也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及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适当。但是,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中,均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具体法条进行引用,也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因处理结果正确且申请人已经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对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来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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