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9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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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9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2019年8月从温州市黄龙戒毒所转社区戒毒后,每月都去永兴街道社区戒毒所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申请人这两年内并无吸毒,对提取毛发的程序及检测结果均有异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审查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期申请人因涉嫌吸食冰毒,于2021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8月27日转社区戒毒康复3年。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永兴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同日受案,依法传唤申请人调查取证,经强制隔离告知后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永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书面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申请人表示每两月去社区报到一次,否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同日,永兴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毛发若干送检。同年8月17日,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1cm以内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一定时期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1]0189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因核酸检测需要,送拘前已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二日,折抵行政拘留二日,剩余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已执行到位。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温龙公(兴)毒瘾认字[2021]00012号)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8月17至2021年8月16日),并送达申请人及户籍地派出所和家属。 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27日转社区康复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另《批复》第二条:“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件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米)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 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出申请人的头发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且排除了申请人服用帕金森药物的可能,故可认定申请人在被查获前的一定期限内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机关重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毛发提取过程(监控视频)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违反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并结合申请人以往的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经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项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虽未承认其有吸毒事实,但对鉴定结果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其否认吸毒事实的主张,缺乏可信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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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9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2019年8月从温州市黄龙戒毒所转社区戒毒后,每月都去永兴街道社区戒毒所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申请人这两年内并无吸毒,对提取毛发的程序及检测结果均有异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审查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期申请人因涉嫌吸食冰毒,于2021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8月27日转社区戒毒康复3年。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永兴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同日受案,依法传唤申请人调查取证,经强制隔离告知后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永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书面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申请人表示每两月去社区报到一次,否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同日,永兴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毛发若干送检。同年8月17日,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1cm以内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一定时期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1]0189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因核酸检测需要,送拘前已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二日,折抵行政拘留二日,剩余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已执行到位。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温龙公(兴)毒瘾认字[2021]00012号)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8月17至2021年8月16日),并送达申请人及户籍地派出所和家属。 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27日转社区康复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另《批复》第二条:“甲基苯丙胺摄入人体后,部分以原件形式从尿液中排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尿液中可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由于个别药物在人体中代谢也可产生甲基苯丙胺,因此,在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米)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其摄入甲基苯丙胺。” 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出申请人的头发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且排除了申请人服用帕金森药物的可能,故可认定申请人在被查获前的一定期限内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机关重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毛发提取过程(监控视频)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违反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并结合申请人以往的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经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项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虽未承认其有吸毒事实,但对鉴定结果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其否认吸毒事实的主张,缺乏可信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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