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6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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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66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项华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温龙综法催字(2020)第007-006号《限期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严重失实、严重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法规做依据。一、申请人认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单位以未得到政府土地规划部门审批而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并作出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不合法、不合理。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尚在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达限期拆除公告,该限期拆除公告明显非法。二、申请人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以养殖户在用地手续上未经政府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存在一定瑕疵(注:该瑕疵责任也依法应由人民政府承担)而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物,并作出限期拆除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顾事实与法律又作出拆除公告,明显错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申请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综法催字(2020)第007-006号限期拆除公告。 被申请人称:一、《限期拆除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根据涉案《限期拆除公告》的内容来看,系申请人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履行催告义务,告知申请人需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后续将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换言之,该《限期拆除公告》虽系针对特定主体作出,不能反复适用,但并未改变、消灭、变更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仅起告知作用,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关于涉案厂房的合法性认定,被申请人已作出相关认定,并经复议维持,应当据此予以履行。针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的涉案厂房是否存在违法建筑这一事宜,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后已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且该决定书经复议后予以维持。虽该决定书尚在诉讼过程中,但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其在未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前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应按照该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申请人逾期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该条款中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出限定,与本案《限期拆除公告》所涉内容并无关联。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限期拆除公告》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相关《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认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就此提出涉案厂房不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责令申请人在5日内自行拆除245.5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并于2020年10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24日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处于行政诉讼审理期间。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案涉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温龙综法催字[2020]第007-0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公告如下:“限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的温州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2处棚与2间1层砖结构建筑,总占地面积245.57平方米,总违法建筑面积245.57平方米。如你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将由有权机关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公告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公告、身份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本案《限期拆除公告》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未按照《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拆除义务而作出的催告行为,该催告行为未实际改变上述决定书内容,亦未扩大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系过程性行为,实际上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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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66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项华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温龙综法催字(2020)第007-006号《限期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严重失实、严重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法规做依据。一、申请人认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单位以未得到政府土地规划部门审批而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并作出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不合法、不合理。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尚在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达限期拆除公告,该限期拆除公告明显非法。二、申请人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以养殖户在用地手续上未经政府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存在一定瑕疵(注:该瑕疵责任也依法应由人民政府承担)而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物,并作出限期拆除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顾事实与法律又作出拆除公告,明显错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申请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综法催字(2020)第007-006号限期拆除公告。 被申请人称:一、《限期拆除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根据涉案《限期拆除公告》的内容来看,系申请人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履行催告义务,告知申请人需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后续将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换言之,该《限期拆除公告》虽系针对特定主体作出,不能反复适用,但并未改变、消灭、变更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仅起告知作用,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关于涉案厂房的合法性认定,被申请人已作出相关认定,并经复议维持,应当据此予以履行。针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的涉案厂房是否存在违法建筑这一事宜,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后已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且该决定书经复议后予以维持。虽该决定书尚在诉讼过程中,但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其在未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前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应按照该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申请人逾期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该条款中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出限定,与本案《限期拆除公告》所涉内容并无关联。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限期拆除公告》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涉案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相关《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认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就此提出涉案厂房不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责令申请人在5日内自行拆除245.5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并于2020年10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24日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处于行政诉讼审理期间。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案涉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温龙综法催字[2020]第007-0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公告如下:“限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的温州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2处棚与2间1层砖结构建筑,总占地面积245.57平方米,总违法建筑面积245.57平方米。如你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将由有权机关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公告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公告、身份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本案《限期拆除公告》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未按照《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拆除义务而作出的催告行为,该催告行为未实际改变上述决定书内容,亦未扩大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系过程性行为,实际上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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