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77号
发布日期:2022-03-18 17:22:15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7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人防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卢金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县镇晋铎后于2020年12月开始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城街道、天河街道以神父名义从事宗教活动。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申请人为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进而将申请人参与的弥撒活动认定为违法宗教活动,并以此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28473.33元及罚款1526.6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备案的要求并非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前置条件,取得宗教教职人员的条件有且仅有按照宗教内部教规要求以及宗教团体认可。之所以设置备案环节完全是出于对宗教事务的指导和管理,并非控制和干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由此可知,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宗教自主性、独立性基础上的协调管理关系。因此,虽然申请人确实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己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但基于政府对宗教事务应有的尊重和宗教团体的独立自主性,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宗教内部对申请人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可,未经备案仅仅影响了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政府相关部门有权督促申请人按照法定要求配合备案的流程,但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为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更不应该以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为了更好理解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列举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证进行说明。在我国,执业医师证是通过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考试后由国家卫健委发放的,是从业医师必须拥有的证书,属于医疗技术方面的认可,证明持证人具有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技术和能力。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证的“医师”从事医疗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必须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同时,为了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申请人在苍南县万里镇晋铎后未经天主爱国会认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以神父名义从事宗教活动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合永兴派出所、永兴街道工作人员对位于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路的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进门右边第二个厂房一楼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检查发现申请人系未经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在主持弥撒,现场有400—500余位信众参与活动。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陆(另一未经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孙(三甲天主堂副堂主)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予以立案。2021年4月19日、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案的调查报告》。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民宗罚先告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4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现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贰万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叁角叁分,并处罚款壹仟伍佰贰拾陆元陆角柒分,两者合计共叁万元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其从事的宗教活动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确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申请人既未经宗教团体认定,也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没有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亦没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资质。虽然申请人作为国家公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不得擅自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28473.33元、并处罚款1526.6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依法送达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按照天主教宗教内部教规要求取得宗教团体的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宗教团体认定及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两者缺一不可。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4日


温龙政复〔202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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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7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人防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卢金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县镇晋铎后于2020年12月开始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城街道、天河街道以神父名义从事宗教活动。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认定申请人为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进而将申请人参与的弥撒活动认定为违法宗教活动,并以此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28473.33元及罚款1526.6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备案的要求并非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前置条件,取得宗教教职人员的条件有且仅有按照宗教内部教规要求以及宗教团体认可。之所以设置备案环节完全是出于对宗教事务的指导和管理,并非控制和干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由此可知,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宗教自主性、独立性基础上的协调管理关系。因此,虽然申请人确实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己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但基于政府对宗教事务应有的尊重和宗教团体的独立自主性,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宗教内部对申请人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可,未经备案仅仅影响了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政府相关部门有权督促申请人按照法定要求配合备案的流程,但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为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更不应该以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为了更好理解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列举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证进行说明。在我国,执业医师证是通过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考试后由国家卫健委发放的,是从业医师必须拥有的证书,属于医疗技术方面的认可,证明持证人具有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技术和能力。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证的“医师”从事医疗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必须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同时,为了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申请人在苍南县万里镇晋铎后未经天主爱国会认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以神父名义从事宗教活动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合永兴派出所、永兴街道工作人员对位于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路的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进门右边第二个厂房一楼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检查发现申请人系未经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在主持弥撒,现场有400—500余位信众参与活动。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陆(另一未经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孙(三甲天主堂副堂主)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予以立案。2021年4月19日、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案的调查报告》。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民宗罚先告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4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现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贰万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叁角叁分,并处罚款壹仟伍佰贰拾陆元陆角柒分,两者合计共叁万元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根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其从事的宗教活动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确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申请人既未经宗教团体认定,也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没有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亦没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资质。虽然申请人作为国家公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不得擅自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28473.33元、并处罚款1526.6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依法送达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按照天主教宗教内部教规要求取得宗教团体的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宗教团体认定及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两者缺一不可。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温龙民宗罚决字〔202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