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2〕9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9号 申请人:万某强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共有三次毛发采集,第一次毛发提取完后,经办民警直接用信封装袋,并未使用铝箔纸包裹。第一、二次毛发采集时,均未对剪刀和包装的锡纸进行消毒,且所用的锡箔纸严重被折、发黑、发霉。申请人认为会严重影响检测结果。另,申请人是主动去派出所报备接受检查,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所述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严重不符,且申请人从未承认吸食毒品,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于近期吸食了毒品,后于2021年11月8日晚上被公安机关在某区某街道某路附近查获,提取申请人的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1月8日,某派出所受案,提取的申请人的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滨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19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派出所民警收到线索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当日晚上申请人配合到所接受检测,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申请人第一次提取申请人毛发时,已对剪刀进行消毒,被剪头发用铝箔纸包裹后放入信封封存,经申请人签字后送检。同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在毛发样本提取之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问“根据2021年11月8日送检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你万某强的发根端1厘米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你作何解释”,申请人称“我没有什么好解释的”。经复议机关调查,2021年11月9日因申请人口头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取了申请人头发送检,提取过程如上。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检测后,结果同第一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1]023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温龙公(海)毒瘾认字[2021]00021号)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9至2023年11月3日),并送达申请人及户籍地派出所和家属。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前科材料、前科材料、人员信息、毛发提取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出申请人的头发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故可认定申请人在被查获前的一定期限内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机关重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毛发提取过程(监控视频)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违反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并结合申请人以往的强制隔离戒毒经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项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取毛发时,未按照规范进行备份,但因与第一次提取时间相近(第一次有备份),且已经重新鉴定,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益救济,故本机关予以指正。本案,申请人否认吸毒事实的主张,缺乏可信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9号 申请人:万某强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共有三次毛发采集,第一次毛发提取完后,经办民警直接用信封装袋,并未使用铝箔纸包裹。第一、二次毛发采集时,均未对剪刀和包装的锡纸进行消毒,且所用的锡箔纸严重被折、发黑、发霉。申请人认为会严重影响检测结果。另,申请人是主动去派出所报备接受检查,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所述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严重不符,且申请人从未承认吸食毒品,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申请人于近期吸食了毒品,后于2021年11月8日晚上被公安机关在某区某街道某路附近查获,提取申请人的毛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1月8日,某派出所受案,提取的申请人的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滨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19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派出所民警收到线索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当日晚上申请人配合到所接受检测,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申请人第一次提取申请人毛发时,已对剪刀进行消毒,被剪头发用铝箔纸包裹后放入信封封存,经申请人签字后送检。同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在毛发样本提取之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问“根据2021年11月8日送检的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你万某强的发根端1厘米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你作何解释”,申请人称“我没有什么好解释的”。经复议机关调查,2021年11月9日因申请人口头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取了申请人头发送检,提取过程如上。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检测后,结果同第一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海)行罚决字[2021]023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温龙公(海)毒瘾认字[2021]00021号)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9至2023年11月3日),并送达申请人及户籍地派出所和家属。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前科材料、前科材料、人员信息、毛发提取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反映出申请人的头发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故可认定申请人在被查获前的一定期限内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机关重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毛发提取过程(监控视频)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违反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并结合申请人以往的强制隔离戒毒经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项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申请人第二次提取毛发时,未按照规范进行备份,但因与第一次提取时间相近(第一次有备份),且已经重新鉴定,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益救济,故本机关予以指正。本案,申请人否认吸毒事实的主张,缺乏可信性,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海)强戒决字〔2021〕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