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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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8号 申请人:何某兵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4日共两次毛发采集,办案民警两次毛发采集时均未对所使用的剪刀和包装毛发的锡纸进行消毒处理,且使用的锡纸皱褶严重、发黑,会影响检测结果。二、2021年11月4日在某留置室,办案民警告诉申请人“毛发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若不主动配合就零口供,从严从重处理,如积极主动配合可从轻处罚,如拘留”,当时申请人迫于压力,怕丢工作,就虚构了材料中所陈述的吸毒情况,实际上申请人并未吸毒。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此次毛发检测结果存在强烈异议,保留诉讼权利,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近期,申请人吸食毒品麻古,后于2021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申请人毛发进行检测,在申请人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辩、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1月4日,某派出所受案,提取申请人毛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某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14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期间,申请人承认于2021年10月3日晚8时左右,和朋友一起在该朋友的朋友家里采用自制的冰壶过滤,锡纸烫吸的形式吸食麻古。同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头发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作出温龙公(状)毒瘾认字〔2021〕0000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决定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宜都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因吸毒被宜都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属吸毒成瘾严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称提取毛发时未对剪刀和锡纸进行消毒,影响检测结果,本机关不予采纳。且申请人在询问期间承认于2021年10月3日晚吸食过毒品麻古,麻古的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是一种加工后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申请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申请人称当时迫于压力承认吸食毒品,实际未吸食,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等。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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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8号 申请人:何某兵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4日共两次毛发采集,办案民警两次毛发采集时均未对所使用的剪刀和包装毛发的锡纸进行消毒处理,且使用的锡纸皱褶严重、发黑,会影响检测结果。二、2021年11月4日在某留置室,办案民警告诉申请人“毛发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若不主动配合就零口供,从严从重处理,如积极主动配合可从轻处罚,如拘留”,当时申请人迫于压力,怕丢工作,就虚构了材料中所陈述的吸毒情况,实际上申请人并未吸毒。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此次毛发检测结果存在强烈异议,保留诉讼权利,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近期,申请人吸食毒品麻古,后于2021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申请人毛发进行检测,在申请人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辩、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1月4日,某派出所受案,提取申请人毛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某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14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禁毒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期间,申请人承认于2021年10月3日晚8时左右,和朋友一起在该朋友的朋友家里采用自制的冰壶过滤,锡纸烫吸的形式吸食麻古。同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头发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作出温龙公(状)毒瘾认字〔2021〕0000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决定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宜都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因吸毒被宜都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属吸毒成瘾严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称提取毛发时未对剪刀和锡纸进行消毒,影响检测结果,本机关不予采纳。且申请人在询问期间承认于2021年10月3日晚吸食过毒品麻古,麻古的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是一种加工后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申请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申请人称当时迫于压力承认吸食毒品,实际未吸食,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等。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状)强戒决字〔2021〕000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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