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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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5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在温州网络问政平台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在网络问政平台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依法受案调查。事实理由如下:一、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某商品房。温州某销售声称房源紧张,该房屋属温州某抵押给施工方的房源,必须捆绑购买施工方的车位才能购房。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和车位款后发现所购买的车位为温州某内部销售吴某购买该开发商房子免费获赠得的,温州某捂盘惜售,制造房源紧张的假象,捆绑车位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申请人以牟取暴利。温州某销售方声称车位系施工方转让,直到申请人拿到车位转让协议才承认是内部销售人员转让的车位,销售方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诱使申请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二、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温州网络问政平台反映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绑定车位恶意炒房。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在平台回复。针对该回复,申请人认为回复内容仅采纳温州某内部销售方单方面说法,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未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回复严重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应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并通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问政平台咨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答复,申请人2022年2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网络问政平台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申请人在问政平台上所提的诉求也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三、商品房捆绑销售行为监管查处权不属于市场监管法定职责,《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的规定,住建部门为房地产销售行业主管部门,商品房销售方面的案件查处及纠纷调解应由住建部门负责处理。四、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询问作出处置并答复。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温州网络问政平台进行信访(信访件编号: WX20210948145127),请求:1.退还本人支付的车位费25万元。2.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位费自2021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3.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事发表公开道歉申明。因申请人问政的三点诉求不属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已建议申请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已专门指派工作人员处理消费纠纷调解,但因消费纠纷投诉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一方不接受任何形式调解,调解则无法进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引用销售方说法是为了说明销售方拒绝调解,其说法是否真实等后续处置非被申请人职责。故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等情形。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温州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及车位,后因为车位来源及车位款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2021年10月18日、19日,申请人两次在12315平台以销售欺诈及捆绑销售为由对被投诉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事项涉及房地产销售是否合规应由住建部门调查,非被申请人职责为由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温州网络问政平台以被投诉人捆绑销售车位、销售欺诈为由进行投诉并提出三点请求:“1.退还本人支付的车位费25万元。2.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位费自2021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3.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事发表公开道歉申明”。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回复由温州市某局某监管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问政平台再次回复申请人销售方拒绝调解以及销售方的说法,并建议申请人直接向辖区法院起诉。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后无短信等提示信息,无法证实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具体日期。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在11月16日的投诉中所反映的销售欺诈、车位捆绑是否涉及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被申请人立案查处。3.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已履职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本案中,因无法证实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的日期,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 2、申请人在11月16日的投诉中所反映的销售欺诈、车位捆绑是否涉及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本案中,申请人在提出案涉投诉之前,已两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均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该回复已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投诉事项中提及的销售欺诈、车位捆绑等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本机关不再予以审查。 3、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已履职到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网络平台提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欺诈,提出三点诉求,要求退费、赔偿利息、赔礼道歉,申请人在购买房屋与车位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向被申请人反映,该行为属于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11月3日回复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视为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向被投诉方了解情况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件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申请人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2021年10月26日的投诉件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已经履职到位。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和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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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5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在温州网络问政平台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在网络问政平台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依法受案调查。事实理由如下:一、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某商品房。温州某销售声称房源紧张,该房屋属温州某抵押给施工方的房源,必须捆绑购买施工方的车位才能购房。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和车位款后发现所购买的车位为温州某内部销售吴某购买该开发商房子免费获赠得的,温州某捂盘惜售,制造房源紧张的假象,捆绑车位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申请人以牟取暴利。温州某销售方声称车位系施工方转让,直到申请人拿到车位转让协议才承认是内部销售人员转让的车位,销售方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诱使申请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二、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温州网络问政平台反映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绑定车位恶意炒房。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在平台回复。针对该回复,申请人认为回复内容仅采纳温州某内部销售方单方面说法,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规定,未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回复严重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应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并通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问政平台咨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答复,申请人2022年2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网络问政平台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申请人在问政平台上所提的诉求也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三、商品房捆绑销售行为监管查处权不属于市场监管法定职责,《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的规定,住建部门为房地产销售行业主管部门,商品房销售方面的案件查处及纠纷调解应由住建部门负责处理。四、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询问作出处置并答复。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温州网络问政平台进行信访(信访件编号: WX20210948145127),请求:1.退还本人支付的车位费25万元。2.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位费自2021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3.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事发表公开道歉申明。因申请人问政的三点诉求不属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已建议申请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已专门指派工作人员处理消费纠纷调解,但因消费纠纷投诉调解,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一方不接受任何形式调解,调解则无法进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引用销售方说法是为了说明销售方拒绝调解,其说法是否真实等后续处置非被申请人职责。故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等情形。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温州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及车位,后因为车位来源及车位款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2021年10月18日、19日,申请人两次在12315平台以销售欺诈及捆绑销售为由对被投诉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事项涉及房地产销售是否合规应由住建部门调查,非被申请人职责为由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温州网络问政平台以被投诉人捆绑销售车位、销售欺诈为由进行投诉并提出三点请求:“1.退还本人支付的车位费25万元。2.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位费自2021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3.责令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事发表公开道歉申明”。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回复由温州市某局某监管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问政平台再次回复申请人销售方拒绝调解以及销售方的说法,并建议申请人直接向辖区法院起诉。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后无短信等提示信息,无法证实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具体日期。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在11月16日的投诉中所反映的销售欺诈、车位捆绑是否涉及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被申请人立案查处。3.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已履职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本案中,因无法证实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的日期,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 2、申请人在11月16日的投诉中所反映的销售欺诈、车位捆绑是否涉及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本案中,申请人在提出案涉投诉之前,已两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均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该回复已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投诉事项中提及的销售欺诈、车位捆绑等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本机关不再予以审查。 3、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已履职到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在网络平台提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欺诈,提出三点诉求,要求退费、赔偿利息、赔礼道歉,申请人在购买房屋与车位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向被申请人反映,该行为属于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如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11月3日回复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视为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向被投诉方了解情况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件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申请人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2021年10月26日的投诉件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已经履职到位。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和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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