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122号
发布日期:2022-10-28 17:06:14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22号

申请人: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李某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温州某二期项目三楼机电工程事故发生地没有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分包合同,因此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为此,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第三人于2021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在申请人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导致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确实为申请人的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主要证据1、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证明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事实;2、申请人工作人员张虎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人周纳新和林勇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事实;3、《“瑞浦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六月考勤明细表》、《“瑞浦能源华科环境项目”七月考勤明细表》、《“瑞浦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八月考勤明细表》证明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时,应行使确认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使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四、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既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案件的认定结果。申请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自觉维护职工权益,不应出尔反尔。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6月1日,本人经林某(工地施工管理员)介绍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承包的某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9月5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工地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从高出摔落致伤,后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1年10月11日,周某主动要求带着本人及另一位摔伤的同事戴某云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周军带上了被申请人的公章、营业执照,除了不愿意补劳动合同外其他程序都配合完成。因周某一直不支付工伤前数月的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人员建议,本人到申请人公司注册地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18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期间林某也出庭作证。2021年12月6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622-1号、第622-2号,裁定书认定本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并且此次陈述与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口径不一致,构成严重失信。本人目前休养在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后续手术治疗可能还要好几万。受伤至今,本人没有任何收入,且周军也未执行仲裁裁定书的内容,甚至开始否认工伤事宜,其目的显而易见。故,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16时30时许,第三人在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致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瑞浦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负责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中其陈述“我是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负责人”、“李某华是我工地的工人,他是2021年6月3日进到我们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等。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1〕S1658号)。同日,申请人提交《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其公司劳务分包的瑞浦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受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622-1号、第622-2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书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7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裁定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关于李某华受伤一事的报告、温州滨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人证言(周某新、林某)、询问调查笔录(张某)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622-1号、第622-2号《仲裁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符合以下三个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本案中,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有一定的经营范围,已经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根据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某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六月至八月考勤明细表、报告等材料,能充分体现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特征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申请人在温州某二期项目三楼机电工程事故发生地没有经营活动,不存在分包合同,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与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负责人张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9月5日,第三人在瑞浦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致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李某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其公司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受伤,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

 

 


温龙政复〔2021〕122号

发布日期:2022-10-28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22号

申请人: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李某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温州某二期项目三楼机电工程事故发生地没有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分包合同,因此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为此,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第三人于2021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在申请人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导致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确实为申请人的员工,且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主要证据1、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证明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事实;2、申请人工作人员张虎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人周纳新和林勇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事实;3、《“瑞浦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六月考勤明细表》、《“瑞浦能源华科环境项目”七月考勤明细表》、《“瑞浦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八月考勤明细表》证明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时,应行使确认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使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四、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既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案件的认定结果。申请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自觉维护职工权益,不应出尔反尔。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6月1日,本人经林某(工地施工管理员)介绍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承包的某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9月5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工地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从高出摔落致伤,后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1年10月11日,周某主动要求带着本人及另一位摔伤的同事戴某云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周军带上了被申请人的公章、营业执照,除了不愿意补劳动合同外其他程序都配合完成。因周某一直不支付工伤前数月的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人员建议,本人到申请人公司注册地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18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期间林某也出庭作证。2021年12月6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622-1号、第622-2号,裁定书认定本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并且此次陈述与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口径不一致,构成严重失信。本人目前休养在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后续手术治疗可能还要好几万。受伤至今,本人没有任何收入,且周军也未执行仲裁裁定书的内容,甚至开始否认工伤事宜,其目的显而易见。故,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16时30时许,第三人在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致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瑞浦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负责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中其陈述“我是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负责人”、“李某华是我工地的工人,他是2021年6月3日进到我们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等。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受理编号2021〕S1658号)。同日,申请人提交《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其公司劳务分包的瑞浦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受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622-1号、第622-2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书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7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裁定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关于李某华受伤一事的报告、温州滨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人证言(周某新、林某)、询问调查笔录(张某)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622-1号、第622-2号《仲裁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符合以下三个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本案中,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有一定的经营范围,已经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根据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某能源华科环境项目”六月至八月考勤明细表、报告等材料,能充分体现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特征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申请人在温州某二期项目三楼机电工程事故发生地没有经营活动,不存在分包合同,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与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负责人张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关于李文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9月5日,第三人在瑞浦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吊顶塌落致从高处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李某华受伤一事的报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其公司劳务分包的某能源二期工地管道安装作业时受伤,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工决〔2021〕A-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