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63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14:43:57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63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公众场合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串联,以对拆迁赔偿方案不满为由,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系非信访区域,仍实施非正常信访行为,扰乱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秩序。当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查获并出具训诫书。经查证、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情节较重,故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信访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称申请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中心区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件。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之前申请人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强拆问题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出具温龙公(中)行传字2020〕00048号《传唤证》,申请人传唤到案并接受询问。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立字2020〕0008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拘字2020〕00042号《拘留证》,对申请人执行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预)提捕字2020〕0003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申请人。2020年2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温龙检一部不批捕2020〕16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申请人获释。202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治)监居字2020〕0001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治)撤案字2021〕000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相应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申请人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三十日,故被申请人不再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散布谣言于2019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报案人询问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犯罪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申请人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且根据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训诫书》足以证明其行为已对这一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扰,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三十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再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0〕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3

 


温龙政复〔20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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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63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公众场合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串联,以对拆迁赔偿方案不满为由,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系非信访区域,仍实施非正常信访行为,扰乱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秩序。当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查获并出具训诫书。经查证、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情节较重,故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信访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称申请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中心区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件。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之前申请人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强拆问题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出具温龙公(中)行传字2020〕00048号《传唤证》,申请人传唤到案并接受询问。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立字2020〕0008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拘字2020〕00042号《拘留证》,对申请人执行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预)提捕字2020〕0003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申请人。2020年2月2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温龙检一部不批捕2020〕16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申请人获释。202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治)监居字2020〕0001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治)撤案字2021〕000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相应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治)行罚决字2021〕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申请人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三十日,故被申请人不再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散布谣言于2019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报案人询问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犯罪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申请人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且根据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训诫书》足以证明其行为已对这一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扰,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三十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再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20〕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