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5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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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5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关于在龙湾法院行政调解室被打一事向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警察法》《公安机关人员警察纪律条令》等法规,因此,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4月7日早上九十许,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与申请人因行政诉讼案件,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林某法官组织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被第三人殴打。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法院监控视频、电话录音记录、第三人进出法院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4月7日晚,申请人报警称当天早上9时许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被蒲州街道主任殴打。次日,经调查取证确定本案系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报警通话记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龙湾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就诉讼案件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次日确定申请人报警事项系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依法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于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身份信息、调解现场视频、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在龙湾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系第三人代表蒲州街道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复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既由有关行政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0]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0]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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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5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关于在龙湾法院行政调解室被打一事向被申请人中心区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了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警察法》《公安机关人员警察纪律条令》等法规,因此,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4月7日早上九十许,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与申请人因行政诉讼案件,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林某法官组织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被第三人殴打。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法院监控视频、电话录音记录、第三人进出法院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1年4月7日晚,申请人报警称当天早上9时许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被蒲州街道主任殴打。次日,经调查取证确定本案系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报警通话记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龙湾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就诉讼案件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次日确定申请人报警事项系第三人作为蒲州街道工作人员在代表单位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依法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于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身份信息、调解现场视频、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在龙湾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系第三人代表蒲州街道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复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既由有关行政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0]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0]0001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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