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5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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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58号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郑某某 申请人:谢某某 申请人:缪某某 申请人:章某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方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局长。 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行政机关,以其名义毁坏申请人财物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严重违法,损害申请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一、2021年2月6日,章某某、朱某某等人公然纠集数十人闯入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故意损坏申请人等人的财物,共计车位锁23个,不仅损害申请人等人的权益,更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二、经咨询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发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申请人主张章某某等人以永昌社区区民委员会名义毁损申请人等人私人财物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授权、委托,不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故申请人等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控告的事实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证,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地锁被拆除一事系永中街道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章某某书记组织业主委员会主席朱某某等人进行的。拆除前,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签订某业主承诺书、粘贴通知公告、制作会议纪要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故地下车库地锁被拆除一事是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且前期已经告知全体业主拆除时间、相关事宜,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以上事实由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某业主承诺书、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的中心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等人报警称在龙湾区某小区地下车库车位安装的地锁被人损坏,并于同日受理案件。经查证,该地锁系永中街道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王某某的报警称“2021年2月6日下午,其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地下车库112号车位安装的地锁被人损坏”。同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予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及温龙公(中)证保决字〔2021〕00119号、0011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2021年2月6日至8日,申请人等人陆续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温龙公(中)行传字〔2021〕00129号、00131号《传唤证》,传唤业主委员会主席朱某某等人到案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2月7日、3月12日、3月13日,证人曹某某、项某、钱某某、章某某等到案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等人。该告知书称,“你于2021年2月6日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报称的龙湾中心区王某某等人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等人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另查明,永中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永昌社区负责人章某某由街道下派至社区工作,经选举任党委书记并主持社区全面工作。其确有将情况上报街街道,永中街道同意其对畅园小区一事进行回应,对相关安全隐患进行妥善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证、永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其本身确实不是行政机关,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载着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居民财产保护等自治职能。但是,其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特定情况下可以协助政府开展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工作,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永中街道办事处作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系行政机关,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章某某在组织、实施地锁拆除一事前已将相关情况上报永中街道办事处,且永中街道办事处同意其对此事进行妥善处理。故,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拆除地下车库地锁的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行政活动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主张章某等人以永昌社区区民委员会名义毁损申请人等人私人财物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授权、委托,不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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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58号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郑某某 申请人:谢某某 申请人:缪某某 申请人:章某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方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局长。 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行政机关,以其名义毁坏申请人财物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严重违法,损害申请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一、2021年2月6日,章某某、朱某某等人公然纠集数十人闯入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故意损坏申请人等人的财物,共计车位锁23个,不仅损害申请人等人的权益,更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二、经咨询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发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申请人主张章某某等人以永昌社区区民委员会名义毁损申请人等人私人财物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授权、委托,不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故申请人等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控告的事实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证,温州市龙湾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地锁被拆除一事系永中街道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章某某书记组织业主委员会主席朱某某等人进行的。拆除前,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签订某业主承诺书、粘贴通知公告、制作会议纪要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故地下车库地锁被拆除一事是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且前期已经告知全体业主拆除时间、相关事宜,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以上事实由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某业主承诺书、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的中心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等人报警称在龙湾区某小区地下车库车位安装的地锁被人损坏,并于同日受理案件。经查证,该地锁系永中街道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王某某的报警称“2021年2月6日下午,其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地下车库112号车位安装的地锁被人损坏”。同日,被申请人下属中心区派出所予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及温龙公(中)证保决字〔2021〕00119号、0011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2021年2月6日至8日,申请人等人陆续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温龙公(中)行传字〔2021〕00129号、00131号《传唤证》,传唤业主委员会主席朱某某等人到案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2月7日、3月12日、3月13日,证人曹某某、项某、钱某某、章某某等到案接受调查询问。2021年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等人。该告知书称,“你于2021年2月6日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报称的龙湾中心区王某某等人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等人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另查明,永中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永昌社区负责人章某某由街道下派至社区工作,经选举任党委书记并主持社区全面工作。其确有将情况上报街街道,永中街道同意其对畅园小区一事进行回应,对相关安全隐患进行妥善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证、永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其本身确实不是行政机关,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载着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居民财产保护等自治职能。但是,其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特定情况下可以协助政府开展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工作,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永中街道办事处作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系行政机关,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章某某在组织、实施地锁拆除一事前已将相关情况上报永中街道办事处,且永中街道办事处同意其对此事进行妥善处理。故,永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拆除地下车库地锁的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行政活动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主张章某等人以永昌社区区民委员会名义毁损申请人等人私人财物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授权、委托,不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中)不调告〔2021〕0001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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