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2012/2019-39057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住建局 |
生成日期 | 2019-02-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住建〔2019〕30号 | 有效性 | 废止 |
统一编号 | CLWD16-2019-0001 |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龙湾区住建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2月13日
龙湾区住建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行政执法案件,指的是我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局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采用线上线下同步办理流程。处罚审批文书通过纸质审签外,应同时在浙江行政处罚系统平台办理,并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行政处罚结果主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
第二章 立案
第六条 执法人员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巡查、上级交办、媒体反映等多种渠道发现违法线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涉嫌违反建设行政法律法规等的违法行为;
(二)属于我局管辖。
第八条 执法科室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将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经法制监察科审核后,由案件承办科室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先行调查取证的,五日内完成补办的立案审批手续。经领导批准立案后,报法制监察科统一领取案号。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承办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记录执法。
立案后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收集当事人基本资料和工程基本资料,并向其送达《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授权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等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询问笔录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经执法人员认真核对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将其作为我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证据、案件定性、处理意见等。
第四章 案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送至法制监察科审核。
第十八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是否适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人拟处罚意见,建议报领导审批后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人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人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承办人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承办人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在5内完成案件初次核审工作,并制作《案件审核意见书》。承办人员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案件的处罚审批工作。符合上述第十九条(一)项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后续流程进行审批;符合第十九条(二)、(三)、(四)项需要修改、补正和纠正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日。符合第十九条(五)、(六)、(七)、(八)项的,分别填写《案件撤销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和《案件移送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等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件比较复杂的;
(四)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二条 需上报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法制科汇总上报。案件集体讨论由案件承办人员、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审核人员和局领导共同参加讨论。法制监察科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五章 告知与听证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经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监察科、承办科室分管领导审核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一并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注明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承办人员应在5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填写《陈述申辩审核表》送法制监察科复核。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承办人员的意见,在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法制分管领导审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调查发现有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局机关应当调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加重处罚的或者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等改变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应当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监察科依照行政处罚听证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监察科、承办科室分管领导、局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承办科室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撤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案件承办人员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的,视为送达:
(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须采用EMS发送,寄送法律文书时须在邮件封面处注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能够准确表明寄送法律文书性质的文字,并加盖邮局邮戳,同时上网打印邮件查询系统邮件签收记录。
采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并将发票回执送回我局。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采集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报法制监察科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制监察科应当在救济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和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科室负责人、法制监察科、承办科室分管领导审签后结案归档。
第四十四条 案件档案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要求,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规范整理,由法制监察科统一规范装订并妥善归档保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统一使用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范本。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索引号 | 001008003002012/2019-39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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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龙湾区住建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2月13日 龙湾区住建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行政执法案件,指的是我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建设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局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采用线上线下同步办理流程。处罚审批文书通过纸质审签外,应同时在浙江行政处罚系统平台办理,并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行政处罚结果主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 第二章 立案 第六条 执法人员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巡查、上级交办、媒体反映等多种渠道发现违法线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涉嫌违反建设行政法律法规等的违法行为; (二)属于我局管辖。 第八条 执法科室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将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经法制监察科审核后,由案件承办科室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先行调查取证的,五日内完成补办的立案审批手续。经领导批准立案后,报法制监察科统一领取案号。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承办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记录执法。 立案后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收集当事人基本资料和工程基本资料,并向其送达《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授权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等有关人员。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询问笔录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经执法人员认真核对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将其作为我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证据、案件定性、处理意见等。 第四章 案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送至法制监察科审核。 第十八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是否适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人拟处罚意见,建议报领导审批后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人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人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承办人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承办人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在5内完成案件初次核审工作,并制作《案件审核意见书》。承办人员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案件的处罚审批工作。符合上述第十九条(一)项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后续流程进行审批;符合第十九条(二)、(三)、(四)项需要修改、补正和纠正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日。符合第十九条(五)、(六)、(七)、(八)项的,分别填写《案件撤销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和《案件移送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等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件比较复杂的; (四)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二条 需上报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法制科汇总上报。案件集体讨论由案件承办人员、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审核人员和局领导共同参加讨论。法制监察科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五章 告知与听证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经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监察科、承办科室分管领导审核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一并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注明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承办人员应在5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填写《陈述申辩审核表》送法制监察科复核。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承办人员的意见,在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法制分管领导审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调查发现有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局机关应当调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加重处罚的或者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等改变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应当再次召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监察科依照行政处罚听证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承办科室负责人、法制监察科、承办科室分管领导、局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承办科室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案件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撤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案件承办人员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的,视为送达: (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须采用EMS发送,寄送法律文书时须在邮件封面处注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能够准确表明寄送法律文书性质的文字,并加盖邮局邮戳,同时上网打印邮件查询系统邮件签收记录。 采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并将发票回执送回我局。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采集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报法制监察科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制监察科应当在救济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和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科室负责人、法制监察科、承办科室分管领导审签后结案归档。 第四十四条 案件档案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要求,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规范整理,由法制监察科统一规范装订并妥善归档保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统一使用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范本。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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