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81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1:05:5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8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第三人:史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因申请人与妻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邵某某带走女儿朱某某并拒绝申请人看望。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想去看看孩子但被阻拦,邵某某(邵某某姐姐)叫来十来人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导致申请人身体各处有不等的伤势,后申请人被送至附一医的重症隔离病房,浑身肿胀,进行了两次手术,由于脚趾被踩踏殴打坏死,医生对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个前半截脚趾进行了截肢切除。申请人向状元派出所报案,但状元派出所称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且拒绝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史从权仅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邵某某在短时间内召集数人针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属于蓄意所为,并造成申请人被多人无故围殴导致截肢,性质恶劣,被申请人在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史从权互殴,与事实不符。另外,公安机关拒绝向申请人提供现场监控也拒绝立案查清其他违法嫌疑人,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性质和认定。申请人一人被数人围殴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与其中某一人形成互殴,也根本无处可逃,只能被动采取防御措施。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第三人史从权作为参与殴打申请人并被当场抓获的加害人,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根前半截脚趾被切除,史从权的加害行为显然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处罚过轻,应对本案立案侦查,追究史从权刑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予刑事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0年6月24日17时许,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其妻子邵某某及其亲戚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史从权发生互殴。证明以上事实有史从权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24日,状元派出所接朱某某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妻子及妻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现场有互相殴打的行为。状元派出所同日受案。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通知第三人家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对于现场参与殴打人员的问题。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监控中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史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互殴,无证据证明叶某某有伙同史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行为;(二)对于申请人右脚伤势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状元派出所多处多时段监控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在状元派出所接待大厅、人身检查室、办案区走廊行动走动时都未出现右脚异样,也未在人身检查时提及自己右脚有伤痛。根据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医院厕所摔倒后发现整个脚肿起来要动手术,再结合温州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申请人并非在殴打发生第一时间右脚伤势,不排除其在医院厕所摔倒后导致右脚受伤的可能。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因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受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申请人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其妻子邵某某方的亲戚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在争夺女儿朱某某过程中,与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逐一对涉案人员史某某、叶某某、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进行调查,对证人邵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等进行询问,对相关监控进行查阅。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因案件事实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朱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朱建爱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治安案件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备对涉嫌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朱某某、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双方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互殴行为。根据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看,朱某某和史某某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结伙殴打、伤害申请人,应对其从重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的伤情是由于第三人的殴打所造成。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申请人行为的情节、性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给予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


温龙政复〔202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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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8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第三人:史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因申请人与妻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邵某某带走女儿朱某某并拒绝申请人看望。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想去看看孩子但被阻拦,邵某某(邵某某姐姐)叫来十来人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导致申请人身体各处有不等的伤势,后申请人被送至附一医的重症隔离病房,浑身肿胀,进行了两次手术,由于脚趾被踩踏殴打坏死,医生对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个前半截脚趾进行了截肢切除。申请人向状元派出所报案,但状元派出所称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且拒绝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史从权仅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邵某某在短时间内召集数人针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属于蓄意所为,并造成申请人被多人无故围殴导致截肢,性质恶劣,被申请人在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史从权互殴,与事实不符。另外,公安机关拒绝向申请人提供现场监控也拒绝立案查清其他违法嫌疑人,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性质和认定。申请人一人被数人围殴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与其中某一人形成互殴,也根本无处可逃,只能被动采取防御措施。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第三人史从权作为参与殴打申请人并被当场抓获的加害人,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根前半截脚趾被切除,史从权的加害行为显然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处罚过轻,应对本案立案侦查,追究史从权刑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予刑事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0年6月24日17时许,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其妻子邵某某及其亲戚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史从权发生互殴。证明以上事实有史从权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24日,状元派出所接朱某某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妻子及妻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现场有互相殴打的行为。状元派出所同日受案。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通知第三人家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对于现场参与殴打人员的问题。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监控中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史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互殴,无证据证明叶某某有伙同史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行为;(二)对于申请人右脚伤势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状元派出所多处多时段监控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在状元派出所接待大厅、人身检查室、办案区走廊行动走动时都未出现右脚异样,也未在人身检查时提及自己右脚有伤痛。根据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医院厕所摔倒后发现整个脚肿起来要动手术,再结合温州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申请人并非在殴打发生第一时间右脚伤势,不排除其在医院厕所摔倒后导致右脚受伤的可能。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因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受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申请人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其妻子邵某某方的亲戚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在争夺女儿朱某某过程中,与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逐一对涉案人员史某某、叶某某、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进行调查,对证人邵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等进行询问,对相关监控进行查阅。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因案件事实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朱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朱建爱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治安案件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备对涉嫌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朱某某、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双方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互殴行为。根据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看,朱某某和史某某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结伙殴打、伤害申请人,应对其从重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的伤情是由于第三人的殴打所造成。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申请人行为的情节、性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给予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