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2023/2021-42267 | ||
组配分类 | 部门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1-11-1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环龙〔2021〕10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其他信息 | 附件下载 |
局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现将《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
2021年11月19日
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规范
笫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规定,结合生态环境系统实际,制定本规范。
笫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笫四条 切实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 抓好行政调解“领导、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责任”六个落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分局局长任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龙湾大队队长任副主任,局相关科室、下属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龙湾大队,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龙湾大队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局各科室、下属各单位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委员会意见,协调安排相关业务科室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笫八条 对下列行政争议可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笫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以自愿为前提,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生态环境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拒绝调解。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等有关调解事宜;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行政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
笫十二条 调解应由具有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的行政工作人员主持开展,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分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亲自主持调解。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法律、心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笫十三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陈述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主张及举证质证、要求终止调解等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时要注重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现场调查,以查明事实为基础析法明理,划清责任、
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笫十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具体执法过程中当场组织调解的,调解人员事后应及时做好登记;采取网络、电话、信函方式组织调解的,应当保存好联系记录。
笫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环境监测、环境损害鉴定等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延长行政调解期限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10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终止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本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本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笫十八条 调解人员应对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跟踪,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调解人员应当对复杂、易反复、涉及多方当事人等类型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履行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第十九条 本机关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的有机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部门提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笫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行政调解申请书
2.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3.行政调解协议书
4.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索引号 | 001008003002023/2021-42267 | ||
组配分类 | 部门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 |
生成日期 | 2021-11-1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环龙〔2021〕10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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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现将《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 2021年11月19日
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规范
笫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规定,结合生态环境系统实际,制定本规范。 笫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笫四条 切实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 抓好行政调解“领导、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责任”六个落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分局局长任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龙湾大队队长任副主任,局相关科室、下属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龙湾大队,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龙湾大队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局各科室、下属各单位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委员会意见,协调安排相关业务科室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笫八条 对下列行政争议可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四)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笫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以自愿为前提,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生态环境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拒绝调解。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等有关调解事宜;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行政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 笫十二条 调解应由具有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的行政工作人员主持开展,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分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亲自主持调解。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法律、心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笫十三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陈述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主张及举证质证、要求终止调解等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时要注重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现场调查,以查明事实为基础析法明理,划清责任、 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笫十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具体执法过程中当场组织调解的,调解人员事后应及时做好登记;采取网络、电话、信函方式组织调解的,应当保存好联系记录。 笫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环境监测、环境损害鉴定等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延长行政调解期限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10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终止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本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本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笫十八条 调解人员应对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跟踪,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调解人员应当对复杂、易反复、涉及多方当事人等类型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履行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第十九条 本机关积极探索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的有机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部门提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笫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行政调解申请书 2.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3.行政调解协议书 4.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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