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1〕13号
发布日期:2021-11-26 09:50:47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3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怀疑他人有吸食K粉(氯胺酮)行为,于2021年2月25日到申请人朋友的办公场所,申请人正好也在,就被一起带去进行尿检和毛发样本检测。申请人尿检结果为阴性,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作出为期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一、申请人自2017年7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至2020年10月20日社区戒毒期满,申请人均定时接受检查,且未再吸毒。届满至今仅隔数月,申请人复吸与情理不符。二、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阳性的原因是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在麻醉下行内固定物手术,麻醉药品中有可能存在氯胺酮成分。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吸毒的情况下,仅凭毛发检测就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违反《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三、被申请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不能成立。四、申请人未达到强制戒毒的条件。被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称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需要举证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被撤销,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的行为。鹿城区南门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人毛发检测出氯胺酮(含量大于0.2ng/mg)。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2月25日,永兴派出所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门派出所移交案件,该案件系群众匿名举报吸毒线索。南门派出所民警将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一并移交永兴派出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氯胺酮),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被申请人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17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条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其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曾接受手术使用麻醉药物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教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申请人手术使用的麻醉药物,头发中不会产生氯胺酮成分并于之后出具书面意见。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申请人被检测的头发内检测出氯胺酮(含量大于0.2ng/mg)。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和决定书、送达回执、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手术用药后是否会在人体头发中产生氯胺酮的回复、前科材料和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鹿城区南门派出所接匿名举报涉毒线索,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鹿城区南门派出所抓获申请人并提取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次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3cm以内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2021年2月26日,鹿城区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曾接受手术使用麻醉药物的情况,被申请人口头请教并得到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人员申请人的手术用药情况不会产生氯胺酮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聘请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重新对申请人头发进行检测。次日,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2015年7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申请人左桡尺骨中段骨折,确因严重疾病(温公戒拒字[2017]699号)而不予接收,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17]1019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社区戒毒期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后,再次吸食毒品(氯胺酮),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且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申请人的手术治疗麻醉用药不会在人体头发中产生氯胺酮的回复,申请人称其未吸食毒品,其手术麻醉可能是造成氯胺酮检测呈阳性的原因,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30日

温龙政复〔2021〕13号

发布日期:2021-11-26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1〕13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均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怀疑他人有吸食K粉(氯胺酮)行为,于2021年2月25日到申请人朋友的办公场所,申请人正好也在,就被一起带去进行尿检和毛发样本检测。申请人尿检结果为阴性,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作出为期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一、申请人自2017年7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至2020年10月20日社区戒毒期满,申请人均定时接受检查,且未再吸毒。届满至今仅隔数月,申请人复吸与情理不符。二、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阳性的原因是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在麻醉下行内固定物手术,麻醉药品中有可能存在氯胺酮成分。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吸毒的情况下,仅凭毛发检测就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违反《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三、被申请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不能成立。四、申请人未达到强制戒毒的条件。被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称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需要举证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被撤销,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的行为。鹿城区南门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人毛发检测出氯胺酮(含量大于0.2ng/mg)。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2月25日,永兴派出所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门派出所移交案件,该案件系群众匿名举报吸毒线索。南门派出所民警将查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一并移交永兴派出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氯胺酮),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被申请人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17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条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其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曾接受手术使用麻醉药物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教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称申请人手术使用的麻醉药物,头发中不会产生氯胺酮成分并于之后出具书面意见。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申请人被检测的头发内检测出氯胺酮(含量大于0.2ng/mg)。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和决定书、送达回执、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手术用药后是否会在人体头发中产生氯胺酮的回复、前科材料和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鹿城区南门派出所接匿名举报涉毒线索,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同日,鹿城区南门派出所抓获申请人并提取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次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3cm以内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2021年2月26日,鹿城区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曾接受手术使用麻醉药物的情况,被申请人口头请教并得到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人员申请人的手术用药情况不会产生氯胺酮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聘请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重新对申请人头发进行检测。次日,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2015年7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申请人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申请人左桡尺骨中段骨折,确因严重疾病(温公戒拒字[2017]699号)而不予接收,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17]1019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社区戒毒期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后,再次吸食毒品(氯胺酮),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且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申请人的手术治疗麻醉用药不会在人体头发中产生氯胺酮的回复,申请人称其未吸食毒品,其手术麻醉可能是造成氯胺酮检测呈阳性的原因,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1〕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