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115号
发布日期:2021-10-11 11:09:47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15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职务:局长。

第三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出售电子产品后,拒不发货也不退款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但被申请人迟迟未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五次投诉举报及处置情况。(一)2020年9月6日,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诉求为:购买3999元苹果11手机一部、3799元华为P40手机一部未发货,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2000元。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回复:经联系,第三人认为系统判定为非正常购买客户导致无法发货。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申请人申请退款的订单绿森已退款,此件终止。(二)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诉求为:自2020年11月6日、8日分别申请退款,但退款至今也未到账,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一直不发货不退款的行为未进行查处取缔,望给予合理回复。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回复:针对第三人举报投诉件大幅增加的问题,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予以调解、调查、跟踪处理,并对企业进行多次约谈。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经多次对接,第三人因目前经营面临困难,已明确表示无法优先处理申请人订单。经组织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终止调解的情形,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诉求为:因第三人涉嫌存在欺诈消费者非法集资的行为(申请人网上搜索获得),责令第三人返还货款7598元,支付三倍赔偿金22794元,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公开案卷。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回复:第三人已受理客户的退款申请,已正提升处理速度尽快完成退款。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件办结。(四)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12315行政执法系统收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内容与以上(三)相同。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47号),EMS编号:1178679004127。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47号),EMS编号:1178679006927。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47号),EMS编号:1178679006927。(五)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邮箱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内容与以上(三)、(四)项相同,已与上述第(四)项合并统一进行回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对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另,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补充答复意见称: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的理由,是针对被申请人第三次投诉举报的处置行为。第三、四次投诉举报内容完全相同,应视为同一投诉举报件。两个件是同一天收到,因受理渠道不同,回复的期限要求也不同。第三次,被申请人收件后,没有立即对举报作出处置。但在第四次回复不予立案处理,已经是对第三次投诉举报的补充回复。投诉受理、终止告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纸质的文书,都是针对第四次的投诉举报回复,跟本次行政复议无关。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通过绿色商城APP向第三人购入2部手机,价值共计7598元,付款后,第三人既不发货也不退款。自2020年9月6日起,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次予以回复(申请和回复情况,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一致)。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网购截图、被申请人回复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收件材料、回复材料、EMS快递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七条规定,对于投诉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数次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且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仅对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是否予以立案出具书面回复。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本机关将对被申请人数次回复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前三次的投诉举报均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浙里访)进行申请,被申请人亦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浙里访)进行回复。虽上述投诉举报件形式被归为信访件,但实际内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投诉举报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在第三次回复中,未及时按照上述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部分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处理第四次投诉举报件中,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47号),于2021年1月6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EMS编号:1178679004127,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告知受理结果的情形,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因第五次处理情况,发生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的范围。鉴于,申请人对后续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47号),已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届时将对《不予立案告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评价。本案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9日

​温龙政复〔2020〕115号

发布日期:2021-10-11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15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职务:局长。

第三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出售电子产品后,拒不发货也不退款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但被申请人迟迟未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五次投诉举报及处置情况。(一)2020年9月6日,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诉求为:购买3999元苹果11手机一部、3799元华为P40手机一部未发货,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2000元。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回复:经联系,第三人认为系统判定为非正常购买客户导致无法发货。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申请人申请退款的订单绿森已退款,此件终止。(二)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诉求为:自2020年11月6日、8日分别申请退款,但退款至今也未到账,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一直不发货不退款的行为未进行查处取缔,望给予合理回复。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回复:针对第三人举报投诉件大幅增加的问题,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予以调解、调查、跟踪处理,并对企业进行多次约谈。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经多次对接,第三人因目前经营面临困难,已明确表示无法优先处理申请人订单。经组织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终止调解的情形,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诉求为:因第三人涉嫌存在欺诈消费者非法集资的行为(申请人网上搜索获得),责令第三人返还货款7598元,支付三倍赔偿金22794元,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公开案卷。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回复:第三人已受理客户的退款申请,已正提升处理速度尽快完成退款。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件办结。(四)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12315行政执法系统收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内容与以上(三)相同。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47号),EMS编号:1178679004127。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47号),EMS编号:1178679006927。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47号),EMS编号:1178679006927。(五)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邮箱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内容与以上(三)、(四)项相同,已与上述第(四)项合并统一进行回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对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另,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补充答复意见称: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的理由,是针对被申请人第三次投诉举报的处置行为。第三、四次投诉举报内容完全相同,应视为同一投诉举报件。两个件是同一天收到,因受理渠道不同,回复的期限要求也不同。第三次,被申请人收件后,没有立即对举报作出处置。但在第四次回复不予立案处理,已经是对第三次投诉举报的补充回复。投诉受理、终止告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纸质的文书,都是针对第四次的投诉举报回复,跟本次行政复议无关。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通过绿色商城APP向第三人购入2部手机,价值共计7598元,付款后,第三人既不发货也不退款。自2020年9月6日起,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次予以回复(申请和回复情况,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一致)。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网购截图、被申请人回复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收件材料、回复材料、EMS快递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七条规定,对于投诉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数次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且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仅对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是否予以立案出具书面回复。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本机关将对被申请人数次回复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前三次的投诉举报均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浙里访)进行申请,被申请人亦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浙里访)进行回复。虽上述投诉举报件形式被归为信访件,但实际内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投诉举报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在第三次回复中,未及时按照上述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部分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处理第四次投诉举报件中,于2020年12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47号),于2021年1月6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EMS编号:1178679004127,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告知受理结果的情形,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因第五次处理情况,发生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的范围。鉴于,申请人对后续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47号),已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届时将对《不予立案告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评价。本案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