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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区府办
生成日期 2021-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有效性 有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1-08 17:06:58浏览次数: 来源:地区管理员 字体:[ ]

温龙政办发〔2020〕20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区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和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

住宅小区是城市管理的基本单元,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是优化人居环境、提升生活品质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政府监管、业主自治相协调的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有效载体,是化解社会基层治理矛盾和难题的必要手段。为加快推动社会治理重心下移,进一步深化城市网格化管理,着力提升联动执法成效,决定启动实施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现制定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党建为引领,试点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通过明晰职责、创新模式、完善机制,有效整合各方力量,更加注重前置服务、源头管理、执法保障、常态长效,积极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共治共享的居住环境,努力推动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坚持将服务小区居民、优化生活环境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协调解决小区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矛盾冲突。坚持以柔性执法为主,先调解劝导后立案查处,做到“服务为主、管理为辅、执法兜底”。

(二)联动执法。各执法部门和属地街道根据各自职责,实行协同管理,逐步改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单一、被动的管理模式,逐步构建“多方联动、无缝对接、高效运转、精细管理”的工作格局。

(三)业主自治。建立“社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协商联动机制,就地化解小区管理矛盾纠纷,积极开展文明宣导,及时劝阻、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及不文明行为。通过制定社区居民公约、制定和完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等,提升自治能力和水平。

(四)长效管理。完善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多级管理网络,落实各方责任,严格依法管理,强化规范执法,努力实现“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

三、工作重点

(一)安全保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点加强对擅自加层建房搭棚、乱搭乱建,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破墙开门开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区住建局重点加强对擅自拆改承重墙、柱、梁、人防墙,擅自在人防区域内乱搭乱建,破坏或者拆卸人防设备;区消防救援大队重点加强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私拉乱接电线;区市场监管局重点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等的监管。

(二)环境维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点加强对毁坏住宅小区红线范围绿地,未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随意饲养家畜、家禽,在阳台、窗外、屋顶等空间乱拉、乱挂、乱堆放;区公安分局重点加强对在限定作业时间外装修施工、室内娱乐活动产生噪声;区市场监管局重点加强对无照经营、小区自动售货机未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

(三)矛盾化解。街道、社区要重点加强对业委会成立(换届)、物业服务企业选(解)聘的指导,街道、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指导业委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住宅小区外墙脱落、渗水,电梯维保,停车秩序等各方之间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9年10月—12月)。10月底前完成住宅小区摸底调研,结合具体问题,深入谋划试点工作思路。11月上旬召集相关部门专题讨论研究。11月中旬赴先进城市考察学习经验做法。12月底前制定出台试点工作方案。

(二)试点实施阶段(2020年1月—7月)。以永中街道万顺社区为范围,以香悦园、万瑞嘉园、龙府锦园等3个住宅小区为重点,启动实施“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成立工作专班,抽调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永中街道等单位业务骨干进驻万顺社区实体化集中办公。制订工作计划,建立例会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AB岗。制定预算方案,保障工作经费。组织重点住宅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等召开座谈会,全面准确摸清底数。召开动员部署会议,明确试点内容及各方职责。建立执法清单制度,及时公布执法事项,绘制执法流程图,逐步完善发现、协调、处置问题的高效机制。

(三)总结推广阶段(2020年7月开始)。总结永中街道万顺社区试点工作成果,形成一套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联合执法模式,逐步健全完善常态化、长效化执法机制,在全区住宅小区进行示范推广。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推进“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潘乐仲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联系副主任和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永中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消防救援大队、永中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

(二)细化职责分工。区住建局要加强试点工作研究,督促各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执法监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按照综合执法改革顶层设计要求,主动参与,压实任务;永中街道要成立“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统筹基层执法力量和网格管理,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指导社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社区居委会负责试点工作专班进驻事宜;组织业委会、党员、居民(联议员)、律师等成立调解团队,对住宅小区内矛盾纠纷进行促和调解;组织物业、网格员、楼长、志愿者等成立巡查队伍,定期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巡查;组织专业社工开展知识技能入户培训,引导受培训学员参与开展需求调研和宣传劝导;搭建或整合投诉举报平台,实行问题处理闭环管理。

(三)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打造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的工作思路,结合省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精神,研究相关部门涉及住宅小区综合执法事项划转事宜。试点阶段,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城市中心区中队为主要执法队伍,视违法情况可采取单独执法或联合执法方式开展各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强化宣传引导。采取告知书、电子屏、网络通讯等多种途径,向社区居民宣传“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争取居民参与、支持和配合。发动小区业主(党员干部)、社工、志愿者共同参与小区管理,充分发挥业委会作用,引导小区居民逐步转变观念。加强培训和教育,相关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提升,属地街道和社区要对业委会、业主开展培训教育。

附件:1.“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

2.“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

附件1

“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

为加强“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厘清各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小区内的执法边界,加大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内突出矛盾和问题,根据《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决定建立“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主体的履职定位

执法清单(详见附件)是厘清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边界的基础,也是各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各相关部门要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履职尽责、便捷高效的原则,积极落实“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切实维护执法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一)“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住宅小区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督促指导。

(二)属地街道负责统筹基层执法力量,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试点工作专班进驻等事宜,对本辖区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和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并在执法过程中配合做好宣传引导、思想教育等工作。

(四)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中心区中队为主要执法队伍,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作专班负责住宅小区内对应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

二、厘清各方主体的履职边界

清单所列违法事项仅涉及单一执法主体的,相关执法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执法;清单所列违法事项若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属地街道,依照“谁执法更有利更有效”原则,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执法主体,其他执法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涉及违法建筑的,可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可将住建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涉及消防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可将消防部门作为执法主体。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对于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并积极配合执法。

三、落实行政执法清单公示制度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清单内容,尽快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快速执法处理机制,明确执法流程、执法时限,责任落实到人,并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在住宅小区内显要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内容包括:违法违规行为名称、执法依据、工作流程、举报投诉电话等。

因行政执法依据新增、变更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清单内容发生变化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公示的清单内容不准确或需要补充的,应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清单内容并重新予以公示。

四、强化行政执法主体跟踪监督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强专班进驻力量,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作风效能建设,严禁相互推诿扯皮,拖而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联合区考绩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跟踪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适时开展督查评估和通报,及时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督查评估结果将作为各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不及时、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区纪委(监委)将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实施问责。对知情不报、不及时劝阻制止或不配合执法的物业服务企业,将计入物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五、其他

“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严格按照本清单执行。试点结束进入全面推广阶段,参照本清单执行,可根据实际对清单内容作适当调整。

本清单以外的住宅小区行政执法事项,仍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附件2

“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

序号

部门

权力基本码或其它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1

区综合执法局

00848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75032-000

对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处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04915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

04921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4922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6

0493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7

0500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8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4991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9

05012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0682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0946

违规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293、321号、第3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12

00949

损坏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13

04995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14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75045-000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的处罚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5

75046-000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75048-000

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75051-000

未经同意或者请求,向住宅发送广告的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

75052-000

未清理犬只粪便的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9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0

04615

单位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21

04616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处罚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2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4964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

0496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04968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5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5576-000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26

区住建局

处罚-04374-000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处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7

处罚-03609-000

违法改装房屋,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处罚-06816-000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区住建局

处罚-03607-000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0

处罚-03608-000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1

处罚-00941-000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2

处罚-00942-00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33

处罚-03599-000

出租属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4

处罚-03600-000

出租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等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5

区消防分局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36


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7


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8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02511-000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41

处罚-02521-000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42

处罚-02108-000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43

处罚-00102-000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以及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4

处罚-03989-000

小区内自动售货机未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45

区公安分局


室内装修活动、室内娱乐活动产生噪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索引号 001008003002001/2021-41984
组配分类 区政府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区府办
生成日期 2021-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有效性 有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1-08 浏览次数: 来源:地区管理员 字体:[ ]

温龙政办发〔2020〕20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区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和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

住宅小区是城市管理的基本单元,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是优化人居环境、提升生活品质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政府监管、业主自治相协调的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有效载体,是化解社会基层治理矛盾和难题的必要手段。为加快推动社会治理重心下移,进一步深化城市网格化管理,着力提升联动执法成效,决定启动实施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现制定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党建为引领,试点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通过明晰职责、创新模式、完善机制,有效整合各方力量,更加注重前置服务、源头管理、执法保障、常态长效,积极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共治共享的居住环境,努力推动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坚持将服务小区居民、优化生活环境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协调解决小区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矛盾冲突。坚持以柔性执法为主,先调解劝导后立案查处,做到“服务为主、管理为辅、执法兜底”。

(二)联动执法。各执法部门和属地街道根据各自职责,实行协同管理,逐步改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单一、被动的管理模式,逐步构建“多方联动、无缝对接、高效运转、精细管理”的工作格局。

(三)业主自治。建立“社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协商联动机制,就地化解小区管理矛盾纠纷,积极开展文明宣导,及时劝阻、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及不文明行为。通过制定社区居民公约、制定和完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等,提升自治能力和水平。

(四)长效管理。完善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多级管理网络,落实各方责任,严格依法管理,强化规范执法,努力实现“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

三、工作重点

(一)安全保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点加强对擅自加层建房搭棚、乱搭乱建,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破墙开门开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区住建局重点加强对擅自拆改承重墙、柱、梁、人防墙,擅自在人防区域内乱搭乱建,破坏或者拆卸人防设备;区消防救援大队重点加强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私拉乱接电线;区市场监管局重点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等的监管。

(二)环境维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点加强对毁坏住宅小区红线范围绿地,未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随意饲养家畜、家禽,在阳台、窗外、屋顶等空间乱拉、乱挂、乱堆放;区公安分局重点加强对在限定作业时间外装修施工、室内娱乐活动产生噪声;区市场监管局重点加强对无照经营、小区自动售货机未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

(三)矛盾化解。街道、社区要重点加强对业委会成立(换届)、物业服务企业选(解)聘的指导,街道、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指导业委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住宅小区外墙脱落、渗水,电梯维保,停车秩序等各方之间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9年10月—12月)。10月底前完成住宅小区摸底调研,结合具体问题,深入谋划试点工作思路。11月上旬召集相关部门专题讨论研究。11月中旬赴先进城市考察学习经验做法。12月底前制定出台试点工作方案。

(二)试点实施阶段(2020年1月—7月)。以永中街道万顺社区为范围,以香悦园、万瑞嘉园、龙府锦园等3个住宅小区为重点,启动实施“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成立工作专班,抽调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永中街道等单位业务骨干进驻万顺社区实体化集中办公。制订工作计划,建立例会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AB岗。制定预算方案,保障工作经费。组织重点住宅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等召开座谈会,全面准确摸清底数。召开动员部署会议,明确试点内容及各方职责。建立执法清单制度,及时公布执法事项,绘制执法流程图,逐步完善发现、协调、处置问题的高效机制。

(三)总结推广阶段(2020年7月开始)。总结永中街道万顺社区试点工作成果,形成一套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联合执法模式,逐步健全完善常态化、长效化执法机制,在全区住宅小区进行示范推广。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推进“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潘乐仲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联系副主任和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永中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市场监管局、区消防救援大队、永中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

(二)细化职责分工。区住建局要加强试点工作研究,督促各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执法监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按照综合执法改革顶层设计要求,主动参与,压实任务;永中街道要成立“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统筹基层执法力量和网格管理,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指导社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指导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社区居委会负责试点工作专班进驻事宜;组织业委会、党员、居民(联议员)、律师等成立调解团队,对住宅小区内矛盾纠纷进行促和调解;组织物业、网格员、楼长、志愿者等成立巡查队伍,定期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巡查;组织专业社工开展知识技能入户培训,引导受培训学员参与开展需求调研和宣传劝导;搭建或整合投诉举报平台,实行问题处理闭环管理。

(三)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打造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的工作思路,结合省市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精神,研究相关部门涉及住宅小区综合执法事项划转事宜。试点阶段,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城市中心区中队为主要执法队伍,视违法情况可采取单独执法或联合执法方式开展各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强化宣传引导。采取告知书、电子屏、网络通讯等多种途径,向社区居民宣传“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争取居民参与、支持和配合。发动小区业主(党员干部)、社工、志愿者共同参与小区管理,充分发挥业委会作用,引导小区居民逐步转变观念。加强培训和教育,相关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提升,属地街道和社区要对业委会、业主开展培训教育。

附件:1.“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

2.“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

附件1

“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

为加强“联合执法进小区”工作,厘清各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小区内的执法边界,加大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内突出矛盾和问题,根据《龙湾区“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决定建立“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主体的履职定位

执法清单(详见附件)是厘清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边界的基础,也是各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各相关部门要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履职尽责、便捷高效的原则,积极落实“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切实维护执法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一)“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住宅小区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督促指导。

(二)属地街道负责统筹基层执法力量,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试点工作专班进驻等事宜,对本辖区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和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并在执法过程中配合做好宣传引导、思想教育等工作。

(四)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中心区中队为主要执法队伍,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作专班负责住宅小区内对应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

二、厘清各方主体的履职边界

清单所列违法事项仅涉及单一执法主体的,相关执法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执法;清单所列违法事项若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属地街道,依照“谁执法更有利更有效”原则,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执法主体,其他执法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涉及违法建筑的,可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可将住建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涉及消防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可将消防部门作为执法主体。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小区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对于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并积极配合执法。

三、落实行政执法清单公示制度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清单内容,尽快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快速执法处理机制,明确执法流程、执法时限,责任落实到人,并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在住宅小区内显要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内容包括:违法违规行为名称、执法依据、工作流程、举报投诉电话等。

因行政执法依据新增、变更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清单内容发生变化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公示的清单内容不准确或需要补充的,应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清单内容并重新予以公示。

四、强化行政执法主体跟踪监督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强专班进驻力量,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作风效能建设,严禁相互推诿扯皮,拖而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联合区考绩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跟踪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适时开展督查评估和通报,及时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督查评估结果将作为各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对不及时、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区纪委(监委)将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实施问责。对知情不报、不及时劝阻制止或不配合执法的物业服务企业,将计入物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五、其他

“联合执法进小区”试点工作严格按照本清单执行。试点结束进入全面推广阶段,参照本清单执行,可根据实际对清单内容作适当调整。

本清单以外的住宅小区行政执法事项,仍依照现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附件2

“联合执法进小区”执法清单

序号

部门

权力基本码或其它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1

区综合执法局

00848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75032-000

对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处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04915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

04921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4922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6

0493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7

0500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8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4991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9

05012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0682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0946

违规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293、321号、第3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12

00949

损坏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13

04995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293号、第321号、第35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14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75045-000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的处罚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5

75046-000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75048-000

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75051-000

未经同意或者请求,向住宅发送广告的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

75052-000

未清理犬只粪便的处罚

《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9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处罚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0

04615

单位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21

04616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处罚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2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4964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

0496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04968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5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05576-000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26

区住建局

处罚-04374-000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处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7

处罚-03609-000

违法改装房屋,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处罚-06816-000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区住建局

处罚-03607-000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0

处罚-03608-000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1

处罚-00941-000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2

处罚-00942-00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33

处罚-03599-000

出租属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4

处罚-03600-000

出租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等的商品房屋的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5

区消防分局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36


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7


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8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02511-000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41

处罚-02521-000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42

处罚-02108-000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43

处罚-00102-000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以及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4

处罚-03989-000

小区内自动售货机未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45

区公安分局


室内装修活动、室内娱乐活动产生噪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