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20〕25号
发布日期:2021-01-07 08:56:52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25

申请人:洪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22日作出的温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4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某小区一组团X幢X楼,第三人住同幢X楼,双方因第三人长期封锁X楼铁拉门导致申请人无法到顶楼引发纠纷。2020年3月6日晚,申请人到X楼,在楼道旁边铁拉门用酒瓶砸响X室的防盗门。第三人打开门后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拉住申请人衣服将其拉到X室门口楼梯上,坐在申请人肚子上,连续殴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没有还手,未殴打他人。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陈述有异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3月6日晚上,申请人因邻里纠纷至某社区一组团X幢X楼楼道,用酒瓶砸第三人家门致门有轻微损毁,后又与第三人相互殴打,其中申请人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身体,致第三人受伤。经查证,申请人故意损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妻子及第三人父母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身份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0年3月6日,蒲州派出所接报警后,同日受案,次日将受案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2020年3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伤势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承认自己用酒瓶砸对方防盗门,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妻子、第三人及第三人父母的陈述和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也印证了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不妥。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3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202036日被第三人殴打,经批准后予以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于同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结果显示X防盗门有损毁。次日对申请人及其妻子第三人及其父母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用酒瓶砸X的防盗门、用拳头打了第三人的身体。第三人陈述双方有互相殴打行为。申请人妻子陈述申请人存在打人行为。第三人父母均陈述申请人存在打人行为。次日,依法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人身检查,第三人检查结果显示左手有被咬伤口,右手手指指甲出血,左臂有擦伤,右臂有擦伤、瘀青,左腿有擦伤3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第三人再次陈述双方有相互殴打行为。3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第三次询问,第三人陈述603的防盗门有损毁。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4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温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另,被申请人同时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申请人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其父母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人体检查笔录、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现场视频、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情况登记表、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使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申请人承认其故意损毁X室防盗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现有证据中,申请人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其父母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均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所述未殴打他人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623

 

温龙政行复〔2020〕25号

发布日期:2021-01-07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25

申请人:洪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22日作出的温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4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某小区一组团X幢X楼,第三人住同幢X楼,双方因第三人长期封锁X楼铁拉门导致申请人无法到顶楼引发纠纷。2020年3月6日晚,申请人到X楼,在楼道旁边铁拉门用酒瓶砸响X室的防盗门。第三人打开门后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拉住申请人衣服将其拉到X室门口楼梯上,坐在申请人肚子上,连续殴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没有还手,未殴打他人。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陈述有异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3月6日晚上,申请人因邻里纠纷至某社区一组团X幢X楼楼道,用酒瓶砸第三人家门致门有轻微损毁,后又与第三人相互殴打,其中申请人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身体,致第三人受伤。经查证,申请人故意损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妻子及第三人父母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身份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0年3月6日,蒲州派出所接报警后,同日受案,次日将受案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2020年3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伤势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承认自己用酒瓶砸对方防盗门,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妻子、第三人及第三人父母的陈述和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也印证了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不妥。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3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202036日被第三人殴打,经批准后予以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于同日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结果显示X防盗门有损毁。次日对申请人及其妻子第三人及其父母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用酒瓶砸X的防盗门、用拳头打了第三人的身体。第三人陈述双方有互相殴打行为。申请人妻子陈述申请人存在打人行为。第三人父母均陈述申请人存在打人行为。次日,依法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人身检查,第三人检查结果显示左手有被咬伤口,右手手指指甲出血,左臂有擦伤,右臂有擦伤、瘀青,左腿有擦伤3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第三人再次陈述双方有相互殴打行为。3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第三次询问,第三人陈述603的防盗门有损毁。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4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温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另,被申请人同时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申请人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其父母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人体检查笔录、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现场视频、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情况登记表、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使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申请人承认其故意损毁X室防盗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现有证据中,申请人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其父母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均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所述未殴打他人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公(罚决字〔2020〕00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