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8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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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82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龙湾区府后路77号龙湾便民服务中心大楼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涉嫌违章的建筑,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涉案房屋于80年代至90年代初建设,在《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已经建设完成,后续只是进行建筑修缮,属于《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的情形。并且,申请人之后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房屋产权,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予以审批。申请人的房屋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政府组成部门, 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明确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集中处罚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职权。二、涉案行政决定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建筑物坐落于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XXXX号(下市西路XXX号,同一地址),房屋现状为一幢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部分简易结构,占地面积734.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915.96平方米。经调查、对比调查登记表(内含1984段、1994段,2000段地形图),涉案建筑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剩余1976.06平方米均于1994年至查处时建设,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件,故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的复函,涉案地块已经纳入《温州市状蒲片区状元北单元(0577-WZ-ZP-01)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B-17地块,其地块的功能性质为商业用地,与现状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未登记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三、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有关部门移交件中发现涉案建筑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并于8月23日对涉案建筑现场进行勘查,向申请人发放谈话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件。被申请人查询涉案建筑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调取建筑物所在地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认定涉案建筑违法总建筑面积为1976.06平方米,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遂于2019年9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5-5002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10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第005-5002号),并于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办事处移交的材料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2019年7月16日,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信息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申请人在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仅在状元镇横街东路29弄1号登记了面积为939.9平方米的建筑。同年8月20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出具《复函》及附件,内容显示涉案建筑所处地块已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可占地面积574.48平方米,涉案建筑在1998年因违法建设被处罚,处罚时三层建筑面积共计943.8平方米,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943.8平方米(产权最终登记面积为939.9平方米)。另外,附件中说明涉案建筑所处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同日,状元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状元街道横街村下市西路7幢10号温州市某厂和横街村横街东路X弄X号温州市龙湾某厂属同一地址。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发放谈话通知书并联系申请人于当日携带相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谈话。同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材料,并结合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后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的回复》,被申请人因其申辩意见缺乏证据与事实不予采纳。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1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状元街道下市西路X幢X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1976.06平方米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谈话通知书、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及附件、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关于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的回复》、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本案中,涉案建筑为1994年航摄后至2000年段开始建设,1998年因违法建设经处罚后补办权证,处罚时计算建筑面积共计943.8平方米,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被处罚部分申请人在涉案建筑内最终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此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对涉案建筑进行扩建,面积共计1976.06平方米。《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述1976.06平方米违法建筑,均系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后建成的未登记房屋,不属于《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所称其房屋已经于1998年补办产权登记,符合《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法建筑。但后续扩建的涉案建筑,不应当与已经登记的合法建筑(939.9平方米)部分混淆, 1976.06平方米涉案建筑不属于应视同合法的范畴,申请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街道提供的《情况说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及附件、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西路7幢10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1976.06平方米。并且,因为涉案建筑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西路10号,属于B-17地块,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不符合地块控制指标要求,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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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82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龙湾区府后路77号龙湾便民服务中心大楼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涉嫌违章的建筑,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涉案房屋于80年代至90年代初建设,在《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已经建设完成,后续只是进行建筑修缮,属于《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的情形。并且,申请人之后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房屋产权,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予以审批。申请人的房屋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的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政府组成部门, 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明确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集中处罚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职权。二、涉案行政决定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建筑物坐落于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XXXX号(下市西路XXX号,同一地址),房屋现状为一幢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部分简易结构,占地面积734.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915.96平方米。经调查、对比调查登记表(内含1984段、1994段,2000段地形图),涉案建筑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剩余1976.06平方米均于1994年至查处时建设,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件,故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的复函,涉案地块已经纳入《温州市状蒲片区状元北单元(0577-WZ-ZP-01)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的B-17地块,其地块的功能性质为商业用地,与现状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未登记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三、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有关部门移交件中发现涉案建筑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并于8月23日对涉案建筑现场进行勘查,向申请人发放谈话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件。被申请人查询涉案建筑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调取建筑物所在地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认定涉案建筑违法总建筑面积为1976.06平方米,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遂于2019年9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5-5002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10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第005-5002号),并于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龙湾区状元街道办事处移交的材料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2019年7月16日,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信息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申请人在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仅在状元镇横街东路29弄1号登记了面积为939.9平方米的建筑。同年8月20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出具《复函》及附件,内容显示涉案建筑所处地块已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可占地面积574.48平方米,涉案建筑在1998年因违法建设被处罚,处罚时三层建筑面积共计943.8平方米,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943.8平方米(产权最终登记面积为939.9平方米)。另外,附件中说明涉案建筑所处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同日,状元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状元街道横街村下市西路7幢10号温州市某厂和横街村横街东路X弄X号温州市龙湾某厂属同一地址。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发放谈话通知书并联系申请人于当日携带相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谈话。同年9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材料,并结合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后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的回复》,被申请人因其申辩意见缺乏证据与事实不予采纳。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1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状元街道下市西路X幢X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1976.06平方米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谈话通知书、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及附件、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关于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的回复》、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可视为合法建筑:……(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 本案中,涉案建筑为1994年航摄后至2000年段开始建设,1998年因违法建设经处罚后补办权证,处罚时计算建筑面积共计943.8平方米,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被处罚部分申请人在涉案建筑内最终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此后,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对涉案建筑进行扩建,面积共计1976.06平方米。《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述1976.06平方米违法建筑,均系土地及城乡规划相关法律及我市相关管理制度施行后建成的未登记房屋,不属于《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所称其房屋已经于1998年补办产权登记,符合《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法建筑。但后续扩建的涉案建筑,不应当与已经登记的合法建筑(939.9平方米)部分混淆, 1976.06平方米涉案建筑不属于应视同合法的范畴,申请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街道提供的《情况说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及附件、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西路7幢10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1976.06平方米。并且,因为涉案建筑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西路10号,属于B-17地块,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不符合地块控制指标要求,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005-5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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