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8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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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8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社区戒毒后,每月20日定期向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禁毒办准时报到,配合调查及被提取头发检验,未有异常。2019年8月6日,因受朋友之托,帮助取装有毒品K粉的包裹,回程中被民警查获。被带至永兴派出所接受尿检,尿检结果呈阴性。后被剪取头发(发梢位置),检测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申请人当即申请重新鉴定。首先,被申请人剪取申请人发梢位置的头发进行检测,忽略了毒品在毛发中存留期限的客观特质。其次,2019年3、4月份,申请人曾因拔牙注射过麻醉药。最后,根据我国《禁毒法》的规定,只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毒瘾比较大的吸毒人员,才能采取强制戒毒的措施,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永兴派出所民警在侦办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徐某到案后,提取其毛发检测鉴定,申请人徐某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证明以上事实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6日,永兴派出所民警在侦办徐冰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永兴派出所于同日受案。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永兴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徐某签字确认亦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徐冰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签字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条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剪头发检验(是剪了头发发梢位置)”。经查看申请人提取监控发现,监控中可清晰看到申请人被剪去头发后,明显能看到被剪部位的头皮。说明民警已贴紧申请人头皮剪去其头发。证明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及截图。(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当即表示异议!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但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可以看到,申请人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证明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检测结果真实有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16时,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永兴派出所民警在侦办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徐冰等人有吸毒行为。同日,永兴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头发两份送检。同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送检的距离根部0-3cm头发经处理后运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进行分析,出现氯胺酮离子对特征色谱峰(氯胺酮含量大于0.2ng/mg)。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温龙公(兴)鉴通字〔2019〕50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确认。9月30日,永中派出所作出温龙公(兴)毒瘾认字〔2019〕5002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另查明, 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毛发提取笔录、徐某询问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人前科材料、毛发提取视频监控及说明、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毒品,经毛发检测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经核对提取毛发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已紧贴申请人头皮剪取头发,并用铝箔纸包装放入信封密封,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述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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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8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社区戒毒后,每月20日定期向温州市鹿城区山福镇禁毒办准时报到,配合调查及被提取头发检验,未有异常。2019年8月6日,因受朋友之托,帮助取装有毒品K粉的包裹,回程中被民警查获。被带至永兴派出所接受尿检,尿检结果呈阴性。后被剪取头发(发梢位置),检测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申请人当即申请重新鉴定。首先,被申请人剪取申请人发梢位置的头发进行检测,忽略了毒品在毛发中存留期限的客观特质。其次,2019年3、4月份,申请人曾因拔牙注射过麻醉药。最后,根据我国《禁毒法》的规定,只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毒瘾比较大的吸毒人员,才能采取强制戒毒的措施,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永兴派出所民警在侦办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徐某到案后,提取其毛发检测鉴定,申请人徐某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证明以上事实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6日,永兴派出所民警在侦办徐冰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永兴派出所于同日受案。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永兴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徐某签字确认亦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徐冰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签字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条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剪头发检验(是剪了头发发梢位置)”。经查看申请人提取监控发现,监控中可清晰看到申请人被剪去头发后,明显能看到被剪部位的头皮。说明民警已贴紧申请人头皮剪去其头发。证明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及截图。(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当即表示异议!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但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可以看到,申请人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证明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检测结果真实有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16时,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永兴派出所民警在侦办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徐冰等人有吸毒行为。同日,永兴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头发两份送检。同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送检的距离根部0-3cm头发经处理后运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进行分析,出现氯胺酮离子对特征色谱峰(氯胺酮含量大于0.2ng/mg)。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温龙公(兴)鉴通字〔2019〕50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字确认。9月30日,永中派出所作出温龙公(兴)毒瘾认字〔2019〕5002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另查明, 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毛发提取笔录、徐某询问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人前科材料、毛发提取视频监控及说明、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毒品,经毛发检测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经核对提取毛发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已紧贴申请人头皮剪取头发,并用铝箔纸包装放入信封密封,并未发现申请人所述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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