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6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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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64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的村民,在该地有长期合法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征收即被政府非法暴力拆除,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以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9年6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是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公民采取的极度轻微的警告,申请人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众场合秩序及其严重程度与后果;二、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申请人作出训诫行为,说明申请人已经因为在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行政处罚,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使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确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也应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的北京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6月5日13时许,申请人伙同朱某某、朱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同案对象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前科情况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二、本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申请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受案、传唤申请人。2019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违反属地管辖。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对证人取证,并由训诫书印证,故申请人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信访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处罚正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更为适宜,因此可以管辖。综上,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申请人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问题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永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后受理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传唤证》(温龙公(永)行传字〔2019〕50434号),申请人传唤到案并接受询问。同年6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未提出相应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6月7日到6月16日,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训诫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申请人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且根据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训诫书》足以证明其行为已对这一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扰,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是指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因此,申请人受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处罚是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申请人行使案件管辖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超越职权,且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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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64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的村民,在该地有长期合法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征收即被政府非法暴力拆除,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以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9年6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是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公民采取的极度轻微的警告,申请人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公众场合秩序及其严重程度与后果;二、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申请人作出训诫行为,说明申请人已经因为在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行政处罚,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使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确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也应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的北京公安机关进行管辖。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6月5日13时许,申请人伙同朱某某、朱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同案对象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前科情况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二、本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案称申请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受案、传唤申请人。2019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违反属地管辖。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对证人取证,并由训诫书印证,故申请人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信访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处罚正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更为适宜,因此可以管辖。综上,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申请人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问题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永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后受理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传唤证》(温龙公(永)行传字〔2019〕50434号),申请人传唤到案并接受询问。同年6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未提出相应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6月7日到6月16日,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训诫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申请人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且根据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训诫书》足以证明其行为已对这一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扰,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是指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因此,申请人受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处罚是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申请人行使案件管辖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超越职权,且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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