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4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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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48号 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厦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余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经过法律确认。第三人余某某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虽然经过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但是申请人对该确认之诉仍有不同意见,申请人也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调查时,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还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要求,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经过:2018年8月27日22时许,第三人余某某驾驶半挂货车从苍南运输吊车配重回公司途中,经苍南县建兴东路与苍南大道交叉路口时,因吊车配重坠落冲击车体致其胸椎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经苍南县人民医院、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4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内容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证人张某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时,申请人也并未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二)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即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不符合工伤的情形。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 8月27日第三人余某某驾驶半挂火车从苍南运输吊车配重回公司途中,经苍南县建兴东路与苍南大道交叉路口时,因吊车配重坠落冲击车体致其胸椎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经苍南县人民医院、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1月3日,第三人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2月28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余某某与申请人*********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3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复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6月3日、6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2019年3月21日,申请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纠纷诉讼。5月23日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本案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第三人)余某某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证明、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受理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多种,如工资花名册、工作证、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已明确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本案,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内容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证张某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时,申请人未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申请人的权利和自由,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在其与第三人劳动争议尚未审结,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这一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另查,本案被申请人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民事判决书(2019)浙0303民初1819号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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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48号 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厦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余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经过法律确认。第三人余某某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虽然经过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但是申请人对该确认之诉仍有不同意见,申请人也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调查时,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还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要求,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经过:2018年8月27日22时许,第三人余某某驾驶半挂货车从苍南运输吊车配重回公司途中,经苍南县建兴东路与苍南大道交叉路口时,因吊车配重坠落冲击车体致其胸椎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经苍南县人民医院、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4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内容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证人张某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时,申请人也并未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二)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即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不符合工伤的情形。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 8月27日第三人余某某驾驶半挂火车从苍南运输吊车配重回公司途中,经苍南县建兴东路与苍南大道交叉路口时,因吊车配重坠落冲击车体致其胸椎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经苍南县人民医院、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1月3日,第三人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2月28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余某某与申请人*********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3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被复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6月3日、6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2019年3月21日,申请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纠纷诉讼。5月23日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本案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第三人)余某某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证明、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受理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多种,如工资花名册、工作证、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已明确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本案,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内容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证张某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时,申请人未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申请人的权利和自由,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在其与第三人劳动争议尚未审结,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这一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另查,本案被申请人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民事判决书(2019)浙0303民初1819号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温龙人社工认〔2019〕A15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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