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20〕24号
发布日期:2020-12-24 09:06:45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24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 2020年2

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下午在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的亲戚家做事,期间与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玩了一会儿纸牌。被申请人派出所工作人员突然到了,发现桌上有纸牌,要求我们四人重新回到桌前坐下,并要求我们将身上所有物品放到桌上拍照,还非法收走了申请人的居家生活费2002元,后申请人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申请人与潘某某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在亲戚家做事时玩了一会儿纸牌纯属娱乐。被申请人作出收缴申请人2002元的行为与情与理与法不容,请求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中收缴人民币2002元的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2月6日,申请人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2月6日20时50分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对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签字。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可见申请人从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60日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派出所办案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和收缴赌资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2月6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永兴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有人聚集。出警后,民警发现现场申请人等四人涉嫌赌博,永兴派出所于同日受理本案。经查,申请人与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三楼的房间内聚众打牌赌博,并现场查获申请人携带的赌资人民币2002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和收缴赌资人民币2002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之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且收缴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因受疫情影响暂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申请人及同案人员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拘留所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并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的现金并非赌资,但是结合申请人以及同案人员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内容、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均能够证实现场查获的人民币2002元是申请人用于赌博的赌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2月6日15时10分,被申请人下属永兴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有人聚集。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永兴派出所对该报警予以受案,并出具《检查证》(温龙公(兴)检查字〔2020〕00023号)。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与潘连猛、纪相冲、王功雄等人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三楼用扑克牌以“三星”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每人10元、30元、50元不等。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申请人2002元,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温龙公(兴)证保决字〔2020〕00133号)。同日,申请人及同案人员到案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该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收缴人民币2002元。2020年2月7日,申请人执行收缴人民币2002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20日,温州市拘留所出具情况说明,因申请人近期活动轨迹以及是否与确诊疑似新冠肺炎人员接触情况不明,建议居家隔离初步排查新冠肺炎病情后再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一份《关于行政复议书误期的报告》。该报告称,“因为永兴派出所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我,直到贵部门需要才于4月23日到永兴派出所拿到。我曾于3月26日电话联系公安的信访部门,但是因为在疫情期间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及时向贵部门提交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行政复议书误期的报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温州市拘留所材料、电子收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浙江省疫情防控应急响应自2020年3月23日从二级调整为三级后行政复议活动方可正常进行。因此,2月6日到3月23日属于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耽误的情形,适用复议时效中止,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与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三星”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申请人赌资2002元。申请人参与赌博、携带赌资2002元的违法事实清楚,其在询问笔录中亦予以承认,应受法律制裁。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人民币2002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5日

 

 

温龙政行复〔202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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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24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 2020年2

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下午在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的亲戚家做事,期间与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玩了一会儿纸牌。被申请人派出所工作人员突然到了,发现桌上有纸牌,要求我们四人重新回到桌前坐下,并要求我们将身上所有物品放到桌上拍照,还非法收走了申请人的居家生活费2002元,后申请人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申请人与潘某某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在亲戚家做事时玩了一会儿纸牌纯属娱乐。被申请人作出收缴申请人2002元的行为与情与理与法不容,请求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中收缴人民币2002元的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2月6日,申请人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2月6日20时50分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对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签字。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可见申请人从知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60日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派出所办案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和收缴赌资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2月6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永兴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有人聚集。出警后,民警发现现场申请人等四人涉嫌赌博,永兴派出所于同日受理本案。经查,申请人与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三楼的房间内聚众打牌赌博,并现场查获申请人携带的赌资人民币2002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和收缴赌资人民币2002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之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且收缴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因受疫情影响暂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申请人及同案人员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拘留所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并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的现金并非赌资,但是结合申请人以及同案人员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内容、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均能够证实现场查获的人民币2002元是申请人用于赌博的赌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2月6日15时10分,被申请人下属永兴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有人聚集。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永兴派出所对该报警予以受案,并出具《检查证》(温龙公(兴)检查字〔2020〕00023号)。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与潘连猛、纪相冲、王功雄等人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堡北路X幢X号三楼用扑克牌以“三星”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每人10元、30元、50元不等。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申请人2002元,并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温龙公(兴)证保决字〔2020〕00133号)。同日,申请人及同案人员到案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该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收缴人民币2002元。2020年2月7日,申请人执行收缴人民币2002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20日,温州市拘留所出具情况说明,因申请人近期活动轨迹以及是否与确诊疑似新冠肺炎人员接触情况不明,建议居家隔离初步排查新冠肺炎病情后再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一份《关于行政复议书误期的报告》。该报告称,“因为永兴派出所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我,直到贵部门需要才于4月23日到永兴派出所拿到。我曾于3月26日电话联系公安的信访部门,但是因为在疫情期间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及时向贵部门提交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行政复议书误期的报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温州市拘留所材料、电子收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浙江省疫情防控应急响应自2020年3月23日从二级调整为三级后行政复议活动方可正常进行。因此,2月6日到3月23日属于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耽误的情形,适用复议时效中止,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与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三星”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申请人赌资2002元。申请人参与赌博、携带赌资2002元的违法事实清楚,其在询问笔录中亦予以承认,应受法律制裁。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人民币2002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0208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