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20〕18号
发布日期:2020-12-22 16:56:44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18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决字〔2019〕第008-2013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04年上半年,申请人因温州市重点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并经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的许可而在自己承包经营的田地上搭建建筑物供市政府工程使用,属于合法建筑物。该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建筑不属于浙南科技城规划建设局《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调整范围内,即便属于《温州市永强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调整范围,那么多建筑物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中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为。不属限期拆除建筑物,该认定不当。三、被申请人以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建筑年限调查表1份,认定建筑物的建造时间是错误的。因为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不具备行政执法资质,亦属于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其批准经营范围是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其认定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证据不足。四、被申请人以温州市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有测绘资质为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筑物拆除服务等。并不具备行政执法功能。更何况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该建筑物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早于该公司成立时间。所以,该公司没有条件、能力、资格、资质等功能去测绘该建筑物。该认定为混淆事实。五、被申请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罚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但该建筑物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该适用。亦属于法律、法规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主张被申请人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的说法与法相悖。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一)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正确。在本次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现场进行了初步的勘验,并委托具备专业测绘资质的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测绘,从而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在确定该房屋权属人为申请人后依法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中心、温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了解该房屋的相关登记、审批或行政处罚档案情况。根据上述各部门单位的反馈意见可以明确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不存在作价回购、没收的情形。同时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最终认定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111.960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应当限期拆除的认定正确。正如上文所述,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复,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应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管是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亦或是对违法建筑发生时间的认定及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3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认定事实及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被申请人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有效送达。如上所述,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四、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起存在。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起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系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2、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就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该决定书不论是作出程序亦或是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中心区中队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吴祥福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界处距永中下湾南站公交站50米处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厂房),涉嫌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后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发责令提供证据协助调查通知书。2020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8-2013号),拟告知申请人限期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1111.9605平方米,如对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3月5日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予采纳。202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决字〔2019〕第008-2013号),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1111.9605平方米。如不服限期拆除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将报告区政府责成拆除,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对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与立案审批表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表述不一致;《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表述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浙南科技城规划建设局复函(温规浙科〔2019〕74号),你‘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不符合《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其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提供证据协助调查通知书、户籍摘抄信息表、证明、《永中街道新联村下湾路吴祥福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1994段、2000段、2011段房屋航拍图、不动产、规划等相关部门查询材料、《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案件中止办理呈批表、案件启动办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辩意见、当事人申辩意见材料处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律法规依据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未取得”或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认定事实不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决字〔2019〕第008-2013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7日

温龙政行复〔2020〕18号

发布日期:2020-12-22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18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决字〔2019〕第008-2013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04年上半年,申请人因温州市重点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并经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的许可而在自己承包经营的田地上搭建建筑物供市政府工程使用,属于合法建筑物。该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建筑不属于浙南科技城规划建设局《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调整范围内,即便属于《温州市永强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调整范围,那么多建筑物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中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为。不属限期拆除建筑物,该认定不当。三、被申请人以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出具的建筑年限调查表1份,认定建筑物的建造时间是错误的。因为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不具备行政执法资质,亦属于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其批准经营范围是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其认定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证据不足。四、被申请人以温州市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有测绘资质为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因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筑物拆除服务等。并不具备行政执法功能。更何况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该建筑物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早于该公司成立时间。所以,该公司没有条件、能力、资格、资质等功能去测绘该建筑物。该认定为混淆事实。五、被申请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罚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但该建筑物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该适用。亦属于法律、法规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主张被申请人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的说法与法相悖。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一)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正确。在本次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现场进行了初步的勘验,并委托具备专业测绘资质的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测绘,从而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在确定该房屋权属人为申请人后依法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中心、温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了解该房屋的相关登记、审批或行政处罚档案情况。根据上述各部门单位的反馈意见可以明确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不存在作价回购、没收的情形。同时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最终认定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111.960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应当限期拆除的认定正确。正如上文所述,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复,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应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管是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亦或是对违法建筑发生时间的认定及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3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认定事实及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被申请人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有效送达。如上所述,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四、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起存在。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起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系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2、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就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该决定书不论是作出程序亦或是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中心区中队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吴祥福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界处距永中下湾南站公交站50米处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厂房),涉嫌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后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发责令提供证据协助调查通知书。2020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8-2013号),拟告知申请人限期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1111.9605平方米,如对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3月5日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予采纳。202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决字〔2019〕第008-2013号),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1111.9605平方米。如不服限期拆除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将报告区政府责成拆除,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对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与立案审批表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表述不一致;《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表述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浙南科技城规划建设局复函(温规浙科〔2019〕74号),你‘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不符合《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其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提供证据协助调查通知书、户籍摘抄信息表、证明、《永中街道新联村下湾路吴祥福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1994段、2000段、2011段房屋航拍图、不动产、规划等相关部门查询材料、《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案件中止办理呈批表、案件启动办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辩意见、当事人申辩意见材料处理呈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律法规依据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未取得”或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认定事实不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决字〔2019〕第008-2013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