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60号
发布日期:2020-11-25 10:09:17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60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6年出狱至今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每月定时有去街道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2019年7月2日海滨派出所说有人举报,申请人被带去派出所7小时尿检呈阴性,发检呈阴性。2019年7月16日永兴派出所又经人举报,由于申请人不在家未被抓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2点30分派出所时民警上班时自觉去永兴派出所进行检查直至下午3点30分左右尿检呈阴性,头发被带去检验,派出所于晚上6点33分打电话告知申请人发检呈阴性让申请人去签字,等申请人到派出所时民警以申请人发检呈阳性含有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而逮捕申请人。申请人家属于2019年7月18日早上9点30分去永兴派出所了解详细情况时,民警已经直接给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家属对于案件的过程存有疑惑并跟民警进行沟通,经办民警解释为2019年7月2日海滨派出所发检是因为浓度不够才放人,而后家属去海滨派出所询问是说发检结果没有吸毒而放人。申请人绝对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故请求撤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永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后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提取申请人的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其头发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属吸毒成瘾严重。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受案。被申请人准备对申请人进行查处时,申请人逃跑。次日,申请人主动到永兴派出所接受调查,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毛发后让其离开,直到毛发鉴定后传唤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问题。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且于2019年7月2日海滨派出所对其毛发进行鉴定呈阴性。永兴派出所于2019年7月16日接举报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17日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2日的毛发鉴定意见仅能认定7月2日前没有吸毒,不能排除7月2日之后存在吸毒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7月17日的毛发鉴定意见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并无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决书[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永兴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7月16日,永兴派出所受案后未当场查获申请人吸毒。次日永兴派出所传唤申请人,申请人主动到永兴派出所,永兴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毛发两份送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3cm以内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毒瘾认字〔2019〕500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6年被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另,本案事实认定以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的毛发检测鉴定结果为依据,申请人所述2019年7月2日发检呈阴性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

 

温龙政行复〔201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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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60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6年出狱至今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每月定时有去街道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2019年7月2日海滨派出所说有人举报,申请人被带去派出所7小时尿检呈阴性,发检呈阴性。2019年7月16日永兴派出所又经人举报,由于申请人不在家未被抓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2点30分派出所时民警上班时自觉去永兴派出所进行检查直至下午3点30分左右尿检呈阴性,头发被带去检验,派出所于晚上6点33分打电话告知申请人发检呈阴性让申请人去签字,等申请人到派出所时民警以申请人发检呈阳性含有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而逮捕申请人。申请人家属于2019年7月18日早上9点30分去永兴派出所了解详细情况时,民警已经直接给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家属对于案件的过程存有疑惑并跟民警进行沟通,经办民警解释为2019年7月2日海滨派出所发检是因为浓度不够才放人,而后家属去海滨派出所询问是说发检结果没有吸毒而放人。申请人绝对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故请求撤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永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后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提取申请人的头发,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其头发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属吸毒成瘾严重。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受案。被申请人准备对申请人进行查处时,申请人逃跑。次日,申请人主动到永兴派出所接受调查,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毛发后让其离开,直到毛发鉴定后传唤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问题。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吸毒,且于2019年7月2日海滨派出所对其毛发进行鉴定呈阴性。永兴派出所于2019年7月16日接举报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17日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2日的毛发鉴定意见仅能认定7月2日前没有吸毒,不能排除7月2日之后存在吸毒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7月17日的毛发鉴定意见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并无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决书[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永兴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7月16日,永兴派出所受案后未当场查获申请人吸毒。次日永兴派出所传唤申请人,申请人主动到永兴派出所,永兴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毛发两份送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3cm以内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毒瘾认字〔2019〕500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6年被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另,本案事实认定以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的毛发检测鉴定结果为依据,申请人所述2019年7月2日发检呈阴性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19〕500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