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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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61号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和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申请人隔离戒毒2年,此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1.对申请人所作的人体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存在错误。申请人从2017年6月至今都没有吸食和使用过毒品,但与共同生活的男友有吸食毒品,毒品在申请人与男友日常生活接触和体液交换过程中从男友身上传递到申请人身上,故对申请人所作的人体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存在错误,望能重新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毛发样品检测。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系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程序要求,而本案申请人从2017年6月至今都没有吸食和使用过毒品,不符合吸毒成瘾的认定,故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系适用法律错误。3.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对行政强制处罚决定的送达和通知家属的程序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也没有在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立即通知申请人家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请求撤销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毛发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说明其在六个月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中派出所民警提取被答复人钱伶俐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被答复人头发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永中派出所将该检验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曾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和申请人前科材料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6月24日,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永中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将申请人依法传唤至永中派出所。永中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头发,并聘请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头发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头发发根端3cm以内的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永中派出所将该检验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将对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2017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决定。作出决定之后,经办民警当面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签字,但被申请人拒绝签字,之后经办民警留置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申请人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正执行强制隔离中。证明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的三点意见,被申请人答复:针对第一点意见:根据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内容,在排除申请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物司来吉兰)和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检测出申请人毛发中存在甲基苯丙胺的结果客观正确。另外,申请人未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针对第二点意见:(一)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检测出申请人毛发中出现甲基苯丙胺的离子对特征色谱峰(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认定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询问过程中排除申请人服用帕金森病药物和被诱骗、强迫被动摄入甲基苯丙胺的情形,从而认定申请人有使用过毒品的行为;(三)根据申请人曾于2017年7月被执行过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申请人有吸毒史。综合上述三点,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法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明以上事实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针对第三点意见: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后经办民警通过邮寄和到申请人住处送达等方式送达本案相关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证明以上事实由办案区监控视频、送达回执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和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毛发检测结果真实有效。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获取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嫌疑线索,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永中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头发两份送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距离根部3cm以内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毒瘾认字〔2019〕5001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7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和送达回执、办案区视频监控及文字说明、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未吸食毒品,因与共同生活有吸毒的男友日常生活接触和体液交换导致传递到申请人身上,故对申请人所作的人体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存在错误,希望能重新进行毛发样品检测,因无依据证明与吸毒者密切接触会影响鉴定结果,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毛发重新鉴定,故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未向其送达决定书以及在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未立即通知申请人家属,因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并只提供其男友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已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并电话通知其男友、到申请人住处送达的方式,故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和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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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61号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和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申请人隔离戒毒2年,此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1.对申请人所作的人体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存在错误。申请人从2017年6月至今都没有吸食和使用过毒品,但与共同生活的男友有吸食毒品,毒品在申请人与男友日常生活接触和体液交换过程中从男友身上传递到申请人身上,故对申请人所作的人体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存在错误,望能重新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毛发样品检测。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系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程序要求,而本案申请人从2017年6月至今都没有吸食和使用过毒品,不符合吸毒成瘾的认定,故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系适用法律错误。3.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对行政强制处罚决定的送达和通知家属的程序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也没有在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立即通知申请人家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请求撤销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毛发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说明其在六个月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中派出所民警提取被答复人钱伶俐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被答复人头发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永中派出所将该检验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曾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和申请人前科材料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9年6月24日,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永中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将申请人依法传唤至永中派出所。永中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头发,并聘请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头发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头发发根端3cm以内的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永中派出所将该检验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将对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2017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决定。作出决定之后,经办民警当面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签字,但被申请人拒绝签字,之后经办民警留置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申请人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正执行强制隔离中。证明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三、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的三点意见,被申请人答复:针对第一点意见:根据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内容,在排除申请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物司来吉兰)和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检测出申请人毛发中存在甲基苯丙胺的结果客观正确。另外,申请人未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针对第二点意见:(一)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检测出申请人毛发中出现甲基苯丙胺的离子对特征色谱峰(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认定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被申请人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发根端3cm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询问过程中排除申请人服用帕金森病药物和被诱骗、强迫被动摄入甲基苯丙胺的情形,从而认定申请人有使用过毒品的行为;(三)根据申请人曾于2017年7月被执行过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申请人有吸毒史。综合上述三点,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法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明以上事实由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针对第三点意见: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后经办民警通过邮寄和到申请人住处送达等方式送达本案相关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证明以上事实由办案区监控视频、送达回执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和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毛发检测结果真实有效。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获取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嫌疑线索,经批准后予以受案。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永中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头发两份送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距离根部3cm以内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毒瘾认字〔2019〕5001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7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认定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和送达回执、办案区视频监控及文字说明、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未吸食毒品,因与共同生活有吸毒的男友日常生活接触和体液交换导致传递到申请人身上,故对申请人所作的人体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存在错误,希望能重新进行毛发样品检测,因无依据证明与吸毒者密切接触会影响鉴定结果,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毛发重新鉴定,故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未向其送达决定书以及在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未立即通知申请人家属,因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并只提供其男友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已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并电话通知其男友、到申请人住处送达的方式,故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吸毒检测包括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属于鉴定意见,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基于甲基苯丙胺不同于其他毒品的代谢方式、使用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公安部2015年5月12日《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行罚决字[2019]51535号和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19〕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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