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20〕10号
发布日期:2020-10-25 15:49:32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10号

申请人:浙江某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曹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情详细经过。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协同同事徐某某在瑞安某大酒店二楼餐饮部包厢现场施工。当日下午2点至3点,两人在包厢走道安装顶上反光灯槽时,因顶面与地面距离较高(约3米),故需要使用一层脚手架。第三人在对脚手架进行移动、调整的过程中未及时固定刹车,该情况同事徐某某已经提醒,但是第三人仍在未固定刹车的情况下爬上脚手架进行作业,后因架子前滑,失去重心掉落在未按规定放置的焊机上。第三人当时回应“没事,休息一会儿就好”,并离开作业现场。根据第三人向申请人申报的工时记录,2019年5月17日、18日,第三人在工地正常上班;2019年5月19日、20日,第三人请假两天;2019年5月21日、22日,第三人继续在工地正常上班。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CT诊断为“L2-4左侧横突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继续上班一天后请假。二、第三人存在故意摔倒索赔的重大嫌疑。第三人作为经验老练的施工人员,熟悉脚手架使用方法,在他人提醒前提下却仍未固定脚手架刹车,有故意摔倒的重大嫌疑;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断断续续工作的近三年里经常受伤,申请人均有进行相应补偿。因此第三人应当十分了解申请人的公司制度。根据《工伤管理制度》,受伤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行政部门报告,由行政部门安排受伤人员就医医治。但此次第三人在摔倒后却未报告公司行政部门,继续上班,存在没有受伤的可能。三、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在2019年5月16日摔倒到5月24日前往医院检查的七天时间内,其中三天不在申请人处上班。因此,第三人存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2019年5月24日的检查结果系5月16日摔伤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未排除第三人存在故意摔倒索赔的重大嫌疑及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为此,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经查明,申请人工程部项目经理于2019年5月15日派第三人、徐某某到瑞安国际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5月1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因脚手架轮子滑动,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正好摔在脚手架边上的氩弧焊机上。第三人受伤后,在当天下午四点多去附近的张和堂药店购买了止痛片、三七片、镇痛膏等药品。第三人在受伤后到5月24日感觉越来越严重,才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去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4左横突骨折)。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10月23日对申请人行政经理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12月2日对申请人员工徐某某进行询问调查,12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以上调查均证明,2019年5月1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第三人在瑞安某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时因脚手架轮子滑动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受伤的事实。再者,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当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事件调查报告(不属于工伤-举证材料),但是该份报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三、本案工伤决定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被派到瑞安国际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时摔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就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工程部项目经理指派第三人到瑞安某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2019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瑞安某大酒店安装不锈钢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伤及腰部。第三人受伤后,于当天下午去附近的张和堂药店购买了止痛片、三七片、镇痛膏等药品,并在疼痛感觉越发严重后,于5月24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后被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4左横突骨折)。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编号2019第1582号)。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经理李东军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徐和冲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李东军、徐和冲)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工程部项目经理指派第三人到瑞安国际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2019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瑞安某大酒店安装不锈钢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伤及腰部。后被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4左横突骨折)。根据申请人员工徐和冲、申请人行政经理李某某以及第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是由申请人指派,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存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但该主张并未有证据支持,不能否定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根据各方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第三人在受伤后当即去附近药店购买止痛药等药品,在疼痛越发严重后进行就医,且医院门诊病历也显示“外伤致腰背部疼痛1周”,故第三人在摔伤后一周就医并未超出常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事件调查报告,但是该份报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摔倒索赔的重大嫌疑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7日

 

 

 

温龙政行复〔2020〕10号

发布日期:2020-10-25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10号

申请人:浙江某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曹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情详细经过。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协同同事徐某某在瑞安某大酒店二楼餐饮部包厢现场施工。当日下午2点至3点,两人在包厢走道安装顶上反光灯槽时,因顶面与地面距离较高(约3米),故需要使用一层脚手架。第三人在对脚手架进行移动、调整的过程中未及时固定刹车,该情况同事徐某某已经提醒,但是第三人仍在未固定刹车的情况下爬上脚手架进行作业,后因架子前滑,失去重心掉落在未按规定放置的焊机上。第三人当时回应“没事,休息一会儿就好”,并离开作业现场。根据第三人向申请人申报的工时记录,2019年5月17日、18日,第三人在工地正常上班;2019年5月19日、20日,第三人请假两天;2019年5月21日、22日,第三人继续在工地正常上班。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CT诊断为“L2-4左侧横突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5月29日,第三人继续上班一天后请假。二、第三人存在故意摔倒索赔的重大嫌疑。第三人作为经验老练的施工人员,熟悉脚手架使用方法,在他人提醒前提下却仍未固定脚手架刹车,有故意摔倒的重大嫌疑;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断断续续工作的近三年里经常受伤,申请人均有进行相应补偿。因此第三人应当十分了解申请人的公司制度。根据《工伤管理制度》,受伤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行政部门报告,由行政部门安排受伤人员就医医治。但此次第三人在摔倒后却未报告公司行政部门,继续上班,存在没有受伤的可能。三、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在2019年5月16日摔倒到5月24日前往医院检查的七天时间内,其中三天不在申请人处上班。因此,第三人存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2019年5月24日的检查结果系5月16日摔伤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未排除第三人存在故意摔倒索赔的重大嫌疑及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为此,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经过。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经查明,申请人工程部项目经理于2019年5月15日派第三人、徐某某到瑞安国际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5月1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因脚手架轮子滑动,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正好摔在脚手架边上的氩弧焊机上。第三人受伤后,在当天下午四点多去附近的张和堂药店购买了止痛片、三七片、镇痛膏等药品。第三人在受伤后到5月24日感觉越来越严重,才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去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4左横突骨折)。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10月23日对申请人行政经理李某某进行询问调查,12月2日对申请人员工徐某某进行询问调查,12月3日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以上调查均证明,2019年5月1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第三人在瑞安某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时因脚手架轮子滑动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受伤的事实。再者,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当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事件调查报告(不属于工伤-举证材料),但是该份报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三、本案工伤决定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被派到瑞安国际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时摔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就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工程部项目经理指派第三人到瑞安某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2019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瑞安某大酒店安装不锈钢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伤及腰部。第三人受伤后,于当天下午去附近的张和堂药店购买了止痛片、三七片、镇痛膏等药品,并在疼痛感觉越发严重后,于5月24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后被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4左横突骨折)。2019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编号2019第1582号)。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经理李东军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徐和冲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李东军、徐和冲)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工程部项目经理指派第三人到瑞安国际大酒店二楼宴会厅安装不锈钢反光灯槽。2019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瑞安某大酒店安装不锈钢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伤及腰部。后被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4左横突骨折)。根据申请人员工徐和冲、申请人行政经理李某某以及第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是由申请人指派,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存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但该主张并未有证据支持,不能否定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根据各方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第三人在受伤后当即去附近药店购买止痛药等药品,在疼痛越发严重后进行就医,且医院门诊病历也显示“外伤致腰背部疼痛1周”,故第三人在摔伤后一周就医并未超出常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事件调查报告,但是该份报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摔倒索赔的重大嫌疑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的申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9〕A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