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51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51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锦、杨梦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邦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2019年10月22日,因申请人提出行政调解,本机关中止案件审理。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继续中止案件审理。2020年4月1日,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经消除,本机关恢复该案件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的股东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申请人于1999年1月28日成立,成立初期公司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股东陈某某支付,申请人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仅为挂名股东无实际出资且其从未在工商设立登记材料上签字。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立案调查,最终认定吴某某在相关登记材料上签字真实,但申请人另外三名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相关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却非本人签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撤销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设立登记时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人认为:一、主要登记设立材料系吴某、吴某、吴某本人签名。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确认吴某、吴某、吴某均为其本人所签,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认为该三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认定,但被申请人择其一采纳明显不当。二、主要设立登记材料的签字不能作为判断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唯一标准。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有不同表现形式,不能仅局限于“签字确认”,默认、事后追认以及委托表示等均能够客观表现。本案中,即便材料上并非吴某、吴某、吴某三人本人所签,但是有如下的事实亦可以证明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陈某某系三人父母,该身份关系对外完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三人系纯受益者,无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理由;公司成立二十余年,三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主导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事宜。因此,申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涉案七份资料均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三、撤销公司登记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同时存在合理性问题。设立登记行为对作为股东的吴磊、吴骋、吴婷属于受益性行为,且目前并未证据证明其三人受到设立登记行为的损害造成实际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的行为将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且对税收、劳动社保等行政法律关系造成不利。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二十年间与外界发生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一经注销将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公信力也不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登记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并核准其变更登记。基于目前尚无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规定,再结合撤销行政许可具有较为明显的纠错性质,应由作出行政许可的登记机关实施。故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撤销设立登记系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被申请人考虑到撤销设立登记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在程序设置和履行上全面参照行政处罚程序,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听证、集体审议、撤销决定审批和送达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吴某、吴某、吴某的签字系本人签字无事实依据。调查阶段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有股东陈述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吴某某、陈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均一致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七份涉案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吴某、吴某、吴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听证申请书,且听证时各方对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各执一词、争执不下,因此被申请人慎重考虑决定由设立登记时的五位股东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后五位股东共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某、吴某、吴某三人签名均不是本人真实签名。因此,申请人陈述吴某、吴某、吴某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采用五位股东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非择其一采纳。(2)吴某、吴某、吴某三人至今不承认其申请人股东身份。申请人称本案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三人系纯受益者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和纯收益问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提出。同时,吴某、吴某、吴某在调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对登记为股东情况的不予追认书面材料,同时还一并提交了要求撤销申请人于1999年1月28日的设立登记,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3)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的设立登记既合理也合法。被申请人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详细调查,同时考虑到设立登记的年代久远,在作出纠正行政许可前给予申请人自行改正的机会。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吴某某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案责改字〔2018〕0803号),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前改正1991年1月份的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再结合申请人明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证书》、《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结果的决议》、《关于董事长选举结果的决议》《关于监事会召集人选举结果的决议》、《浙江科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责任章程》和《关于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的报告》等七份主要设立登记材料均未虚假的情况下,隐瞒上述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且吴某某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申请人的五个股东中的三人(吴某、吴某、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登记为股东。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予法有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二十年间与外界发生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一经注销会产生严重后果。但该观点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相违背,不应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 1999年1月28日,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经原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号XXXXXXXXXXXX(1/0),住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片2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本2800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石化设备、仪器仪表、自动化控制装置及配件、阀门。2001年9月5日,经原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人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XX(1/1)。2016年7月15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16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1/1),住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XX号。2017年6月2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陈某某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书面投诉报告于同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称1999年1月份向当时公司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系其一人出资,其他人并未出资,并且股东吴某某当时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请求被申请人撤销1999年申请人成立至今的工商登记。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为由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同年4月27日,申请人股东陈某某、吴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次日,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陈某某表示因设立公司设立登记须两人以上的股东才具备法定条件,故在当时提交申报材料时借用丈夫吴某某和三个女儿(吴某、吴某、吴某)名义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申请,其四人对登记设立事宜均不知情,且在设立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660号)能予以佐证。并且,申请人设立登记的2800万注册资本均是从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里支付的。吴某、吴某、吴某则表示1999年三人年纪尚轻,对当时设立登记一概不知,未在任何设立登记材料上签过字,且未因成为申请人名义上的股东而注入投资资金。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股东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浙江某验资报告资金组成明细》和《证明》,证明吴某某名下金额为552万的资本至今未实际打入公司验资户,所有注册资本均有陈某某个人账户划转入公司验资户。2018年6月7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其代理人陈述1999年公司设立登记所有事宜系吴某某和其妻陈某某共同办理,吴某某本人参与公司设立登记事务且出资到位,但是当时借用吴某、吴某、吴某的身份证件用于设立登记,三人对公司设立登记均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注册资金系夫妻共有财产,从谁的账户划取注册资金并不会导致出资人份额及所占比例的变化,也不能据此作为其他股东有无出资的证明。201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股东陈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撤销登记的报告》。同日,吴某、吴某、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不予追认确认书》,声明其三人对被登记为申请人的股东并不知情且不予追认。2018年8月3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建议其一个月内向被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于1999年申请人设立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案责改字〔2018〕0803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因案情特别复杂作出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温龙市监撤登听告字〔2018〕6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0月5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决定听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就拟作出撤销申请人1999年1月份的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举行听证。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温龙市监证字〔2018〕5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延期听证报告》。2018年11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召开听证会。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五位股东(吴某某、陈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在收到通知后的20日内提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作出的笔迹鉴定结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2月1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91—203号),认定申请人股东吴某某、陈某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2019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温龙市监撤登听告字〔2019〕1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书》。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温龙市监证字〔2019〕3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2月19日,在被申请人处召开听证会。2019年4月29日,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认定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决定撤销199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核准浙江某有限公司(现浙江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并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本局决定撤销浙江某有限公司(1999年1月28日设立登记时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1999年1月28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营业执照、申请人设立登记时档案材料、《关于要求撤销浙江某有限公司1999年虚假初始工商注册登记的报告》、《关于撤销登记的报告》、《不予追认确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集体讨论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因听证时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七份涉案登记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争执不下,被申请人决定由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五位股东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后五位股东共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91—203号),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股东吴某某、陈某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未要求其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机关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91—203号)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七份涉案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同时,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案件调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追认确认书》,声明其三人对被登记为申请人股东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作出撤销申请人的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在二十年间与外界发生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一经注销将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撤销的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机关不予采纳。但是,被申请人在《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中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事实上此处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内容,该表述错误属于笔误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在决定书中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51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锦、杨梦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邦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2019年10月22日,因申请人提出行政调解,本机关中止案件审理。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继续中止案件审理。2020年4月1日,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经消除,本机关恢复该案件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的股东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申请人于1999年1月28日成立,成立初期公司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股东陈某某支付,申请人现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仅为挂名股东无实际出资且其从未在工商设立登记材料上签字。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立案调查,最终认定吴某某在相关登记材料上签字真实,但申请人另外三名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相关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却非本人签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撤销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设立登记时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人认为:一、主要登记设立材料系吴某、吴某、吴某本人签名。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确认吴某、吴某、吴某均为其本人所签,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认为该三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认定,但被申请人择其一采纳明显不当。二、主要设立登记材料的签字不能作为判断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唯一标准。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有不同表现形式,不能仅局限于“签字确认”,默认、事后追认以及委托表示等均能够客观表现。本案中,即便材料上并非吴某、吴某、吴某三人本人所签,但是有如下的事实亦可以证明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陈某某系三人父母,该身份关系对外完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三人系纯受益者,无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理由;公司成立二十余年,三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主导公司股权变更、章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事宜。因此,申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涉案七份资料均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三、撤销公司登记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同时存在合理性问题。设立登记行为对作为股东的吴磊、吴骋、吴婷属于受益性行为,且目前并未证据证明其三人受到设立登记行为的损害造成实际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的行为将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且对税收、劳动社保等行政法律关系造成不利。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二十年间与外界发生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一经注销将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公信力也不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登记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并核准其变更登记。基于目前尚无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规定,再结合撤销行政许可具有较为明显的纠错性质,应由作出行政许可的登记机关实施。故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撤销设立登记系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被申请人考虑到撤销设立登记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在程序设置和履行上全面参照行政处罚程序,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听证、集体审议、撤销决定审批和送达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吴某、吴某、吴某的签字系本人签字无事实依据。调查阶段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有股东陈述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吴某某、陈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均一致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七份涉案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吴某、吴某、吴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听证申请书,且听证时各方对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各执一词、争执不下,因此被申请人慎重考虑决定由设立登记时的五位股东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后五位股东共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某、吴某、吴某三人签名均不是本人真实签名。因此,申请人陈述吴某、吴某、吴某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采用五位股东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非择其一采纳。(2)吴某、吴某、吴某三人至今不承认其申请人股东身份。申请人称本案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三人系纯受益者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和纯收益问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提出。同时,吴某、吴某、吴某在调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对登记为股东情况的不予追认书面材料,同时还一并提交了要求撤销申请人于1999年1月28日的设立登记,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3)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的设立登记既合理也合法。被申请人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详细调查,同时考虑到设立登记的年代久远,在作出纠正行政许可前给予申请人自行改正的机会。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吴某某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案责改字〔2018〕0803号),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前改正1991年1月份的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再结合申请人明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证书》、《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结果的决议》、《关于董事长选举结果的决议》《关于监事会召集人选举结果的决议》、《浙江科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责任章程》和《关于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的报告》等七份主要设立登记材料均未虚假的情况下,隐瞒上述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且吴某某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申请人的五个股东中的三人(吴某、吴某、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登记为股东。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予法有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二十年间与外界发生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一经注销会产生严重后果。但该观点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相违背,不应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 1999年1月28日,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经原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号XXXXXXXXXXXX(1/0),住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片2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本2800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石化设备、仪器仪表、自动化控制装置及配件、阀门。2001年9月5日,经原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人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XX(1/1)。2016年7月15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16年9月18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1/1),住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XX号。2017年6月2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陈某某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书面投诉报告于同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称1999年1月份向当时公司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系其一人出资,其他人并未出资,并且股东吴某某当时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请求被申请人撤销1999年申请人成立至今的工商登记。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为由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同年4月27日,申请人股东陈某某、吴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次日,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陈某某表示因设立公司设立登记须两人以上的股东才具备法定条件,故在当时提交申报材料时借用丈夫吴某某和三个女儿(吴某、吴某、吴某)名义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申请,其四人对登记设立事宜均不知情,且在设立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660号)能予以佐证。并且,申请人设立登记的2800万注册资本均是从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里支付的。吴某、吴某、吴某则表示1999年三人年纪尚轻,对当时设立登记一概不知,未在任何设立登记材料上签过字,且未因成为申请人名义上的股东而注入投资资金。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股东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浙江某验资报告资金组成明细》和《证明》,证明吴某某名下金额为552万的资本至今未实际打入公司验资户,所有注册资本均有陈某某个人账户划转入公司验资户。2018年6月7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其代理人陈述1999年公司设立登记所有事宜系吴某某和其妻陈某某共同办理,吴某某本人参与公司设立登记事务且出资到位,但是当时借用吴某、吴某、吴某的身份证件用于设立登记,三人对公司设立登记均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注册资金系夫妻共有财产,从谁的账户划取注册资金并不会导致出资人份额及所占比例的变化,也不能据此作为其他股东有无出资的证明。2018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股东陈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撤销登记的报告》。同日,吴某、吴某、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不予追认确认书》,声明其三人对被登记为申请人的股东并不知情且不予追认。2018年8月3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建议其一个月内向被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于1999年申请人设立登记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案责改字〔2018〕0803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因案情特别复杂作出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温龙市监撤登听告字〔2018〕6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0月5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决定听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就拟作出撤销申请人1999年1月份的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举行听证。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温龙市监证字〔2018〕5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延期听证报告》。2018年11月8日,在被申请人处召开听证会。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五位股东(吴某某、陈某某、吴某、吴某、吴某)在收到通知后的20日内提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作出的笔迹鉴定结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8年12月1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91—203号),认定申请人股东吴某某、陈某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2019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温龙市监撤登听告字〔2019〕1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书》。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温龙市监证字〔2019〕3号),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2月19日,在被申请人处召开听证会。2019年4月29日,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认定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决定撤销199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核准浙江某有限公司(现浙江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并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本局决定撤销浙江某有限公司(1999年1月28日设立登记时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1999年1月28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营业执照、申请人设立登记时档案材料、《关于要求撤销浙江某有限公司1999年虚假初始工商注册登记的报告》、《关于撤销登记的报告》、《不予追认确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撤销设立登记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集体讨论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因听证时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七份涉案登记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争执不下,被申请人决定由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五位股东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后五位股东共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91—203号),鉴定结果为申请人股东吴某某、陈某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1999年1月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申请人股东吴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未要求其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机关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91—203号)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七份涉案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同时,申请人股东吴某、吴某、吴某在案件调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追认确认书》,声明其三人对被登记为申请人股东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作出撤销申请人的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在二十年间与外界发生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一经注销将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撤销的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机关不予采纳。但是,被申请人在《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中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事实上此处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内容,该表述错误属于笔误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在决定书中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书》(温龙市监撤登字〔2019〕1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