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20〕6号
发布日期:2020-10-15 14:10:23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建造于上世纪70年代,受历年台风影响,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房屋出现裂缝。2004年10月12日,经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申请人父辈当时经各级政府部门审批取得重建许可后予以重建,重建一间四层半,面积326.062平方米(包括涉案房屋101.44平方米)。一、重建的房屋面积并未超标且重建程序合法。根据2005年实施的《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然村、中心村、集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分别控制在60、80、90平方米以内及浙江省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申请人的房屋符合上述规定且重建已经各级职能部门审批同意,程序合法。二、重建的房屋符合补办权属的法定条件。申请人的房屋重建于2004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重建后的人均占地面积、人均居住的建筑面积均未超标,符合补办房屋权属的法定条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补办。三、行政复议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补办的政策条件,同意协调补办,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应当予以补办相关手续。2019年2月27日,在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召开的听证会上,浙江省行政复议局认为申请人房屋翻建节点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瑶溪街道办事处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以此为由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却以《龙湾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为由拒绝补办。申请人认为,《龙湾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细则》与上级政策法规相冲突,应当视情况进行适用。同时,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在2019年5月16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回复称,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房屋所在位置位于温州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浙政办发〔2014〕46号和浙政办发〔2014〕73号两个文件规定的补办条件。但申请人重建房屋的时间早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颁布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该法条,应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允许申请人补办审批手续。综上,申请人重建房屋实体合法、程序合法,申请手续齐全,应当予以补办房屋权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明确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集中处罚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职权。二、涉案行政决定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建筑物坐落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号建筑西边间,房屋现状为一间二层简易房,总建筑面积为101.44平方米。经调查、对比调查登记表(内含1984段、1994段、2000段地形图)、2008年地形图等材料,无90段建筑面积。因此,该涉案建筑有101.44平方米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件,被申请人将该部分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涉案地块属于征地范围。并且,根据原温州市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提供的复函,涉案地块已经纳入《温州市永强北片区茅竹岭东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范围,涉案建筑物位于YB-05-A-12地块和YB-05-A-13地块之间的阳明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程序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三、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有关部门的移交件中发现涉案建筑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于2019年10月29日开始立案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查询涉案建筑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调取建筑物所在地2000年、2008年地形图、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认定涉案建筑违法总建筑面积为101.44平方米,且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遂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9-BL30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1月1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多方核实认为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第009-BL30号)。因该决定书存在笔误,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7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申请人相关信息,调查结果为未查询到申请人在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信息记录。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申请人的规划许可资料,结果为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2019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发函征询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是否取得用地许可、有无违法用地作价回购、有无处罚记录,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处罚记录)。2019年10月29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未查询到申请人涉案房屋的用地登记、违法用地作价回购、处罚记录,未查询到申请人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无规划处罚补办手续。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处理瑶溪街道办事处转交的《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调查登记表D-337-1》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号(边间)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立字〔2019〕第009-BL30号。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9-BL30号),并于同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的父亲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并于同年11月28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面积101.44的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另查明:1、2004年10月12日,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温危鉴字:20042166),该报告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建议“为确保安全,建议立即停止使用。若无修缮与加固价值,建议予以整体拆除”;

2、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因《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中表述的附件登记表档案号数字有误,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7日以留置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辩意见书、集体讨论笔录、《更正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号(边间)的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101.44平方米。并且,该地块已经纳入《温州市永强北片区茅竹岭东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范围,涉案建筑物位于YB-05-A-12地块和YB-05-A-13地块之间的阳明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重建的房屋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应当允许其补办审批手续。因被申请人不是补办审批手续的职能部门,其仅享有对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的职权,相关部门是否应当允许申请人补办审批手续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3日

 

温龙政行复〔2020〕6号

发布日期:2020-10-15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20〕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建造于上世纪70年代,受历年台风影响,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房屋出现裂缝。2004年10月12日,经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申请人父辈当时经各级政府部门审批取得重建许可后予以重建,重建一间四层半,面积326.062平方米(包括涉案房屋101.44平方米)。一、重建的房屋面积并未超标且重建程序合法。根据2005年实施的《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然村、中心村、集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分别控制在60、80、90平方米以内及浙江省农村村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申请人的房屋符合上述规定且重建已经各级职能部门审批同意,程序合法。二、重建的房屋符合补办权属的法定条件。申请人的房屋重建于2004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重建后的人均占地面积、人均居住的建筑面积均未超标,符合补办房屋权属的法定条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补办。三、行政复议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补办的政策条件,同意协调补办,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应当予以补办相关手续。2019年2月27日,在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召开的听证会上,浙江省行政复议局认为申请人房屋翻建节点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瑶溪街道办事处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以此为由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却以《龙湾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为由拒绝补办。申请人认为,《龙湾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细则》与上级政策法规相冲突,应当视情况进行适用。同时,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在2019年5月16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回复称,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房屋所在位置位于温州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浙政办发〔2014〕46号和浙政办发〔2014〕73号两个文件规定的补办条件。但申请人重建房屋的时间早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颁布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该法条,应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允许申请人补办审批手续。综上,申请人重建房屋实体合法、程序合法,申请手续齐全,应当予以补办房屋权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明确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集中处罚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的职权。二、涉案行政决定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建筑物坐落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号建筑西边间,房屋现状为一间二层简易房,总建筑面积为101.44平方米。经调查、对比调查登记表(内含1984段、1994段、2000段地形图)、2008年地形图等材料,无90段建筑面积。因此,该涉案建筑有101.44平方米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件,被申请人将该部分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涉案地块属于征地范围。并且,根据原温州市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提供的复函,涉案地块已经纳入《温州市永强北片区茅竹岭东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范围,涉案建筑物位于YB-05-A-12地块和YB-05-A-13地块之间的阳明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程序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三、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有关部门的移交件中发现涉案建筑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于2019年10月29日开始立案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查询涉案建筑规划许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调取建筑物所在地2000年、2008年地形图、调查登记表(内含年限认定),认定涉案建筑违法总建筑面积为101.44平方米,且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遂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9-BL30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1月1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多方核实认为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19〕第009-BL30号)。因该决定书存在笔误,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7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申请人相关信息,调查结果为未查询到申请人在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信息记录。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申请人的规划许可资料,结果为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2019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发函征询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是否取得用地许可、有无违法用地作价回购、有无处罚记录,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处罚记录)。2019年10月29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未查询到申请人涉案房屋的用地登记、违法用地作价回购、处罚记录,未查询到申请人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无规划处罚补办手续。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处理瑶溪街道办事处转交的《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调查登记表D-337-1》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号(边间)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立字〔2019〕第009-BL30号。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19〕第009-BL30号),并于同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的父亲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并于同年11月28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面积101.44的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另查明:1、2004年10月12日,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温危鉴字:20042166),该报告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建议“为确保安全,建议立即停止使用。若无修缮与加固价值,建议予以整体拆除”;

2、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因《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中表述的附件登记表档案号数字有误,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7日以留置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辩意见书、集体讨论笔录、《更正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下坦路X号(边间)的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101.44平方米。并且,该地块已经纳入《温州市永强北片区茅竹岭东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范围,涉案建筑物位于YB-05-A-12地块和YB-05-A-13地块之间的阳明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重建的房屋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应当允许其补办审批手续。因被申请人不是补办审批手续的职能部门,其仅享有对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的职权,相关部门是否应当允许申请人补办审批手续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9-BL30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