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9〕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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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3号 申请人:何某某 监护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工伤认定,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温州某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繁重,申请人因为不堪重负、长期身体疲劳才会导致脑溢血;二、温州某有限公司在夏天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合理,下午上班时间为一点半到六点,下午天气炎热、工作时间长,容易引发脑溢血;三、申请人出事前一个月内已经在工作地点发生两次受伤(均为手伤),但是温州某有限公司未给予申请人休息时间。为此,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第三人温州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单位职工何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7时45分左右,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的车间上班,在下楼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头晕呕吐,由工友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出血,现仍处于就医状态。经过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确系突发疾病。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工友邓某某、温州某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葛某某、保安方某某、温州附二医主任医师张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调查录音录像及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附二医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系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车间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由工友邓某某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被送往中西医最后转往附二医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出血,附二医以“患者2小时余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进行住院治疗,目前仍在附二医接受治疗。申请人并无受到伤害或其他意外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确系突发疾病。同时,申请人所称其因工作时间不合理、工作任务繁重,系因不堪重负、长期身体疲劳才导致脑溢血,又称出事前一个月内已经在工作地点发生两次受伤(均为手伤)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并且申请人上述观点也不是本次突发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此未予考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作为普通工人,突发疾病治疗超过48小时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2015〕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就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7时45分左右,申请人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的车间上班,在下楼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头晕呕吐,由工友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出血,现已死亡。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重新认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葛某某、邓某某)、询问调查笔录(葛某某、邓某某、方某某、张某)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的车间上班,在下楼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头晕呕吐,由工友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出血。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申请人仍处于就医状态。同时,根据申请人工友邓某某、人事经理葛某某、保安方某某、温州附二医主任医师张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调查录音录像及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附二医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可以确认申请人并无受到伤害或其他意外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确系突发疾病。故申请人情况不符合“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无法视同工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属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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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9〕3号 申请人:何某某 监护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祥林,局长。 第三人: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工伤认定,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温州某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繁重,申请人因为不堪重负、长期身体疲劳才会导致脑溢血;二、温州某有限公司在夏天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合理,下午上班时间为一点半到六点,下午天气炎热、工作时间长,容易引发脑溢血;三、申请人出事前一个月内已经在工作地点发生两次受伤(均为手伤),但是温州某有限公司未给予申请人休息时间。为此,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经过。第三人温州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单位职工何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7时45分左右,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的车间上班,在下楼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头晕呕吐,由工友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出血,现仍处于就医状态。经过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确系突发疾病。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工友邓某某、温州某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葛某某、保安方某某、温州附二医主任医师张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调查录音录像及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附二医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系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车间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由工友邓某某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被送往中西医最后转往附二医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出血,附二医以“患者2小时余前无明显诱因下突发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进行住院治疗,目前仍在附二医接受治疗。申请人并无受到伤害或其他意外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确系突发疾病。同时,申请人所称其因工作时间不合理、工作任务繁重,系因不堪重负、长期身体疲劳才导致脑溢血,又称出事前一个月内已经在工作地点发生两次受伤(均为手伤)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并且申请人上述观点也不是本次突发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此未予考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作为普通工人,突发疾病治疗超过48小时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2015〕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就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7时45分左右,申请人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的车间上班,在下楼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头晕呕吐,由工友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出血,现已死亡。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重新认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葛某某、邓某某)、询问调查笔录(葛某某、邓某某、方某某、张某)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由宿舍出发前往同厂区的车间上班,在下楼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头晕呕吐,由工友扶其回宿舍休息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颅内出血。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申请人仍处于就医状态。同时,根据申请人工友邓某某、人事经理葛某某、保安方某某、温州附二医主任医师张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调查录音录像及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附二医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可以确认申请人并无受到伤害或其他意外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确系突发疾病。故申请人情况不符合“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无法视同工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属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8〕C1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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