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7〕67号
发布日期:2018-08-13 15:15:2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767号

申请人浙江省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石龙街13号(二轻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466号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祥迪,局长。

申请人不服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负责蒲州街道屿田河河道疏浚工程,该项目是上级重点监督检查项目,施工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都做了高标准要求。该工程按照设计施工工艺要求,采用构筑临时围堰、河道排水、水力冲挖土方的作业方式,施工时要求清淤河道内要基本无水。因2017年6月3日起,连续下了几场大雨,大量雨水流入到屿田河,造成屿田河河道水满,工程停工。由于各级分管领导要求赶工期,为使工程尽快复工,申请人的工人于6月5日在大雨中私自将屿田河内的河水排到市政管网中。在接到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后,申请人在1小时内,全部拆除了向管网送水的管道并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对施工人员开展市政管网方面的知识教育,制定更详尽的项目施工规章和制度,杜绝违章和不文明作业,切实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另由被申请人的机动二中队牵头,委托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的水质样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市政管网中悬浮物超标,其他均达标。而河道泥浆沉淀池悬浮物未超标,故说明其他都达标,申请人此次经过泥浆沉淀池排放到市政管网的河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因法律观念淡薄,私自将屿田河道内的河水排到市政无水管网中,故不存在申请人工地项目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依据正确。2017年6月5日10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逻中发现申请人在华华集团西侧围墙边擅自接管将沉淀后的泥浆污水排入到围墙边的污水管网。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性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调查笔录、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大量泥浆水流入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的函”等材料。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经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未被采纳,而后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与理由,应不予采纳。针对第一个申请理由:申请人提出系施工人员的行为不是工地项目部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即申请人施工员陈泳和管理人员谢天存协助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系申请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事实。针对第二个申请理由:根据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工地外侧污水井样品沉淀后有泥状沉淀,工地内部沉淀池样品沉淀后有微量泥状沉淀能够予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悬浮物超标,其他均达标主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跟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因果关系,本案结合与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能够予以核实申请人在拆除管道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7年6月5日10时,被申请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蒲州街道屿田河疏浚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私设管道向市政管网排放泥浆污水的行为,涉嫌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7月27日,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针对屿田河河道疏浚工程污水《检测报告》,结论是:检测工地外侧污水井所测项目中悬浮物结果超标,该测点其余所测项结果均达标;工地内部沉淀池氨氮结果超标,该测点其余所测项结果均达标;工地外侧污水井样品沉淀后有泥状沉淀;工地内部沉淀池样品沉淀后有微量泥状沉淀。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约谈案件当事人及温州中环正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以下事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谢天存已获得申请人全权授权管理临时泥浆;申请人排放的是带有泥浆成分及污水成分的河水即泥浆污水;申请人未与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对接,商讨如何消除影响或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同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龙城法告字〔2017〕第013-066号),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9月1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和陈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采纳申请人的申辩和陈述意见。同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并于当日送达。

另,被申请人提供温州市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量泥浆水流入温州市中心片区污水处理厂的函”、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心区片污水处理厂SS超标问题的情况说明”、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泥浆水直排市政污水管道证明”来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协助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排水户不得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私设管道向市政管网排放河水。根据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排放河水中含有泥浆成分。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虽立即拆除管道停止违法行为,但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故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辩解排放行为系工作个人行为以及排放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9日

 

温龙政行复〔20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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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767号

申请人浙江省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石龙街13号(二轻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466号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祥迪,局长。

申请人不服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负责蒲州街道屿田河河道疏浚工程,该项目是上级重点监督检查项目,施工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都做了高标准要求。该工程按照设计施工工艺要求,采用构筑临时围堰、河道排水、水力冲挖土方的作业方式,施工时要求清淤河道内要基本无水。因2017年6月3日起,连续下了几场大雨,大量雨水流入到屿田河,造成屿田河河道水满,工程停工。由于各级分管领导要求赶工期,为使工程尽快复工,申请人的工人于6月5日在大雨中私自将屿田河内的河水排到市政管网中。在接到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后,申请人在1小时内,全部拆除了向管网送水的管道并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对施工人员开展市政管网方面的知识教育,制定更详尽的项目施工规章和制度,杜绝违章和不文明作业,切实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另由被申请人的机动二中队牵头,委托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的水质样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市政管网中悬浮物超标,其他均达标。而河道泥浆沉淀池悬浮物未超标,故说明其他都达标,申请人此次经过泥浆沉淀池排放到市政管网的河水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因法律观念淡薄,私自将屿田河道内的河水排到市政无水管网中,故不存在申请人工地项目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依据正确。2017年6月5日10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逻中发现申请人在华华集团西侧围墙边擅自接管将沉淀后的泥浆污水排入到围墙边的污水管网。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性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调查笔录、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大量泥浆水流入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的函”等材料。二、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经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未被采纳,而后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与理由,应不予采纳。针对第一个申请理由:申请人提出系施工人员的行为不是工地项目部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即申请人施工员陈泳和管理人员谢天存协助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系申请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事实。针对第二个申请理由:根据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工地外侧污水井样品沉淀后有泥状沉淀,工地内部沉淀池样品沉淀后有微量泥状沉淀能够予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悬浮物超标,其他均达标主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跟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因果关系,本案结合与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能够予以核实申请人在拆除管道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7年6月5日10时,被申请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蒲州街道屿田河疏浚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私设管道向市政管网排放泥浆污水的行为,涉嫌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7月27日,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针对屿田河河道疏浚工程污水《检测报告》,结论是:检测工地外侧污水井所测项目中悬浮物结果超标,该测点其余所测项结果均达标;工地内部沉淀池氨氮结果超标,该测点其余所测项结果均达标;工地外侧污水井样品沉淀后有泥状沉淀;工地内部沉淀池样品沉淀后有微量泥状沉淀。期间,被申请人多次约谈案件当事人及温州中环正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以下事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谢天存已获得申请人全权授权管理临时泥浆;申请人排放的是带有泥浆成分及污水成分的河水即泥浆污水;申请人未与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对接,商讨如何消除影响或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同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龙城法告字〔2017〕第013-066号),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8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9月1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和陈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采纳申请人的申辩和陈述意见。同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并于当日送达。

另,被申请人提供温州市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量泥浆水流入温州市中心片区污水处理厂的函”、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心区片污水处理厂SS超标问题的情况说明”、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泥浆水直排市政污水管道证明”来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协助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排水户不得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私设管道向市政管网排放河水。根据温州瓯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排放河水中含有泥浆成分。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虽立即拆除管道停止违法行为,但之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故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辩解排放行为系工作个人行为以及排放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城法处字〔2017〕第013-066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