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7〕43号
发布日期:2018-04-24 08:48:09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7〕43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于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过高。两申请人再婚,双方在婚前所生育的孩子均由另一方抚养,两申请人为更好的维系婚姻,才选择再生育一女。同时,两申请人均系农业户口,常年无固定工作,家庭十分困难。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及《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过高。二、两申请人具备免征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酌定情节,恳请区政府给予免征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如前所述,两申请人常年无固定工作,平日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且申请人陈某某名下无任何房产,从1994年开始至今一直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由于申请人陶某某生育女儿时已39周岁,属高龄产妇,生育女儿后身体难以恢复十分虚弱,靠亲戚朋友资助及借款度日,生活十分拮据,属低保户。现两申请人实在无能力承担社会抚养费,恳请区政府能以“人道主义”出发,免征两申请人此次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金额符合法规规定。(一)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陈某某与前妻张积翠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9年9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孩,2010年7月20日离婚。申请人陶某某与前夫王晓明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1年2月17日离婚。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生育一胎女孩。(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属于多生一胎的情形。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征收金额过高问题。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龙湾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55元,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至四倍计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的金额属于二倍至四倍的范围,不存在金额过高的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免征社会抚养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相关答复。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张积翠的结婚均属于再婚。申请人陈某某与前妻张积翠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9年9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孩,2010年7月20日离婚。申请人陶某某与前夫王晓明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1年2月17日离婚。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在温州市中西医院生育第三胎女孩(取名陈姝茜)。两申请人均属于农业户口。2017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两申请人的违反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温龙卫计告〔2017〕第022号)。同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书称:“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温州市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两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男女双方)合计: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免征两申请人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另查明: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龙湾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55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户口簿,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谈话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龙湾区城乡居民历年收入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与金额计算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陈某某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故不符合上述经批准可再生育一胎的情形。《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根据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龙湾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55元。多生一胎情形征收最高额社会抚养费金额应为:28855元×2×4=230840元。因此,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要求免征社会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0日

 

 

 

温龙政行复〔201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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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7〕43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于8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过高。两申请人再婚,双方在婚前所生育的孩子均由另一方抚养,两申请人为更好的维系婚姻,才选择再生育一女。同时,两申请人均系农业户口,常年无固定工作,家庭十分困难。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及《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的行政征收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过高。二、两申请人具备免征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酌定情节,恳请区政府给予免征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如前所述,两申请人常年无固定工作,平日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且申请人陈某某名下无任何房产,从1994年开始至今一直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由于申请人陶某某生育女儿时已39周岁,属高龄产妇,生育女儿后身体难以恢复十分虚弱,靠亲戚朋友资助及借款度日,生活十分拮据,属低保户。现两申请人实在无能力承担社会抚养费,恳请区政府能以“人道主义”出发,免征两申请人此次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金额符合法规规定。(一)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陈某某与前妻张积翠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9年9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孩,2010年7月20日离婚。申请人陶某某与前夫王晓明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1年2月17日离婚。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生育一胎女孩。(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属于多生一胎的情形。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征收金额过高问题。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龙湾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55元,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至四倍计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的金额属于二倍至四倍的范围,不存在金额过高的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免征社会抚养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相关答复。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张积翠的结婚均属于再婚。申请人陈某某与前妻张积翠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9年9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孩,2010年7月20日离婚。申请人陶某某与前夫王晓明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1年2月17日离婚。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申请人陈某某、陶某某在温州市中西医院生育第三胎女孩(取名陈姝茜)。两申请人均属于农业户口。2017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两申请人的违反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温龙卫计告〔2017〕第022号)。同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并于当日送达。该决定书称:“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温州市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两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男女双方)合计:贰拾叁万捌佰肆拾元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免征两申请人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另查明: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龙湾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55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户口簿,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谈话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龙湾区城乡居民历年收入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与金额计算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陈某某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故不符合上述经批准可再生育一胎的情形。《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根据龙湾区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龙湾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55元。多生一胎情形征收最高额社会抚养费金额应为:28855元×2×4=230840元。因此,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金额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要求免征社会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温龙卫计征〔2017〕第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