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6〕62号
发布日期:2017-07-05 11:22:0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6〕62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祥迪,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与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很早之前已建成,经过底岭下村委会和相关部门认可,并与其家人长期生活在此,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精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以及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作出的复函等予以确定申请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龙湾区某处建设2层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56.12平方米,系属违章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违法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应当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适用正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故本案系属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作出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意见书,经复核,申请人的申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后作出了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驳回。

本机关查明: 2016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区城管与执法局对申请人位于某处的建筑物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意见书,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不予采纳。同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超建面积156.12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规划部门认定复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辩意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某处建设2层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56.12平方米。故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7年1月4日 

 

温龙政行复〔2016〕62号

发布日期:2017-07-05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6〕62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祥迪,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与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很早之前已建成,经过底岭下村委会和相关部门认可,并与其家人长期生活在此,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精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以及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作出的复函等予以确定申请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龙湾区某处建设2层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56.12平方米,系属违章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违法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应当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适用正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故本案系属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作出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意见书,经复核,申请人的申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后作出了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驳回。

本机关查明: 2016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区城管与执法局对申请人位于某处的建筑物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意见书,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不予采纳。同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超建面积156.12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规划部门认定复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辩意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某处建设2层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56.12平方米。故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6〕第070010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