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6〕34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6〕34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显淼,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于2016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6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浙C*****的机动车将其临时停放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湾农商银行后面的空地。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对其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车辆所停放的位置属于龙湾区农商银行空地,并非属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而且,车辆停放并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罚权。车辆停在龙湾农商银行的空地,属于银行物业管理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不具有处罚权。申请人在银行大楼上班,且周边停车位置明显无法满足停车需要,银行保安人员也一直予以准许在此停放车辆。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城市道路人行道,但申请人临时停车行为也未影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处罚明显过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申请人的停车行为即使违法也是属于情节轻微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完全可以以警告方式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明显不合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停车地点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规划的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关于人行道的界定,申请人停车地点系城市市区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且边上的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属于城市人行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的相关规定以及温州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主动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驶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故只要在人行道范围违法停车,不管是临时停车还是长时间停放都会对不特定行人通行和法律法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就是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规定如下:驾驶人若在现场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若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规定处以罚款,并且可以采取拖移车辆的强制措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驾驶人在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且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肯定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还会随着车辆停放时间的延长误导其他车辆在此停车而产生加剧妨碍的结果。可见,在人行道随意停放车辆肯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四、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巡逻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本人未在车内,执法人员就近查找未发现其在现场。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150元罚款,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浙C*****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湾农商银行后面的空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认定申请人6月2日10时27分在龙康路农商银行(龙康路永宁西路至府后路段)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并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的罚款。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现场违停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系城市市区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且边上的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应认定为城市人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该规定明确,除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人行道上禁止停车。本案中,申请人的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侵占了原本供行人通行的空间,已经影响到不特定行人的通行,且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6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6〕34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显淼,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于2016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6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浙C*****的机动车将其临时停放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湾农商银行后面的空地。上午10时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对其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车辆所停放的位置属于龙湾区农商银行空地,并非属于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而且,车辆停放并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罚权。车辆停在龙湾农商银行的空地,属于银行物业管理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停车行为不具有处罚权。申请人在银行大楼上班,且周边停车位置明显无法满足停车需要,银行保安人员也一直予以准许在此停放车辆。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城市道路人行道,但申请人临时停车行为也未影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处罚明显过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申请人的停车行为即使违法也是属于情节轻微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完全可以以警告方式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明显不合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停车地点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规划的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关于人行道的界定,申请人停车地点系城市市区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且边上的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属于城市人行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函〔200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批复》(浙政函〔2011〕218号)的相关规定以及温州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主动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驶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故只要在人行道范围违法停车,不管是临时停车还是长时间停放都会对不特定行人通行和法律法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就是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规定如下:驾驶人若在现场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若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规定处以罚款,并且可以采取拖移车辆的强制措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驾驶人在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且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肯定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还会随着车辆停放时间的延长误导其他车辆在此停车而产生加剧妨碍的结果。可见,在人行道随意停放车辆肯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四、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巡逻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本人未在车内,执法人员就近查找未发现其在现场。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150元罚款,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申请人驾驶车牌浙C*****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湾农商银行后面的空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同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认定申请人6月2日10时27分在龙康路农商银行(龙康路永宁西路至府后路段)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并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的罚款。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现场违停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系城市市区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且边上的盲道等明显带有人行道特征的设施,应认定为城市人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该规定明确,除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人行道上禁止停车。本案中,申请人的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侵占了原本供行人通行的空间,已经影响到不特定行人的通行,且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831300201160)。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