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行复〔2015〕1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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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5〕14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申请人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7月21日9点57分许,申请人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天中公路永昌路至衙城街段的1800号前(天中公路)处,被民警拦截,并将申请人的三轮电动车进行扣押。经鉴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一、鉴定机构不适格,程序违法。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并非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专业的车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3.1、3.2规定,电动三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国标委工-〔2009〕98号)规定:《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那么认定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使用的标准就只能是“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这一规定,而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最大车速并未超过50km/h,所以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鉴定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述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不适格,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是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已进入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可对外查询,该机构拥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证号:证字第ZS2014021号),因此属于合法鉴定机构。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按照规定作出的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称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显然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将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有其本人签名确认,同时申请人签署“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三、申请人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机动车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温州汽车工程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本机关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57分,申请人驾驶无牌(电机号为XXXXXXXXXXX)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天中公路永昌路至衙城街段的1800号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擅自搭雨棚)违法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开具了编号为33030330019041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该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类别进行鉴定。同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电动三轮车作出“车辆类型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意见。同日,经办民警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署“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擅自搭雨棚)违法事实。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擅自搭雨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和电机号及车架号照片打印件、违法行为人人车合一照片打印件、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本案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不适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辆范畴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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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行复〔2015〕14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申请人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7月21日9点57分许,申请人驾驶三轮电动车行至天中公路永昌路至衙城街段的1800号前(天中公路)处,被民警拦截,并将申请人的三轮电动车进行扣押。经鉴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一、鉴定机构不适格,程序违法。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并非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专业的车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3.1、3.2规定,电动三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国标委工-〔2009〕98号)规定:《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那么认定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使用的标准就只能是“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这一规定,而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最大车速并未超过50km/h,所以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鉴定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述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不适格,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是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已进入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可对外查询,该机构拥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证书(证号:证字第ZS2014021号),因此属于合法鉴定机构。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按照规定作出的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称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显然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将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有其本人签名确认,同时申请人签署“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三、申请人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机动车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温州汽车工程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本机关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57分,申请人驾驶无牌(电机号为XXXXXXXXXXX)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天中公路永昌路至衙城街段的1800号处,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擅自搭雨棚)违法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开具了编号为33030330019041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该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类别进行鉴定。同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电动三轮车作出“车辆类型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意见。同日,经办民警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署“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擅自搭雨棚)违法事实。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同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擅自搭雨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和电机号及车架号照片打印件、违法行为人人车合一照片打印件、温汽学〔2015〕技鉴172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本案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机构不适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辆范畴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温龙公(交)行罚决字〔2015〕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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