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3030025252655/2026-1010668012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财政
生成日期 2026-09-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州湾财发〔2026〕42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LWD12-2026-0001 阅读版本
关于印发温州湾新区、龙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9-02 15:03:38浏览次数: 来源:办公室综合岗 字体:[ ]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及资产出租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和增值,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我局研究制定了《温州湾新区、龙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湾新区财政局                   温州市龙湾区财政局                                                               2026年9月1日



温州湾新区财政局办公室                     2026年9月1日印发

温州湾新区、龙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9〕24号)、《龙湾区(高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温龙政办发〔2021〕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自有、受托管理或实际掌握控制权的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出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资产入股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本单位的无形资产而获取收益的,以及从其他单位租入再出租的,视同国有资产出租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于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3.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五)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制订出租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审批和招租

(六)区财政局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推广使用空间资产“浙里盘”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浙里盘”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指导、监督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程序为:评估、报批、招租、签约、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八)行政事业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租金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首次公开招租底价。

(九)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出租前或租期到期3个月之前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出租资产事项审核同意后,再报区财政局审批。

(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1.资产出租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出租资产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金调整模式、租金支付方式及递增率、承租人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租赁权评估值等,其中房产出租的还需明确地理位置、房产性质、权属情况等);

2.资产出租审批表;

3.拟出租资产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

4.拟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人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意向承租人需要转租的情况说明及政策文件依据等(如出租房屋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证明材料)。

(十一)以公开方式出租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竞价方式(含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出租。

出租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

(十二)合理确定招租信息公告时间。单项合同年租金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租赁项目,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包含公告日当日,下同);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不少于10个工作日;高于1000万元(含)的,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仅调整招租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的,重新招租的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信息期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

(十三)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资产,再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8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70%。三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可采用不公开招租方式,但租赁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的70%。   

(十四)建立租金调整机制。合同期限两年及以上的,租金可采用固定总价(单价)或可调总价(单价)两种模式。具体模式须在资产出租申请报告中明确。采用可调总价模式的,应明确调整时点、依据(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不得随意变更。

(十五)单位出租资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属于以下情形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1.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拟出租给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区属国企的,

(2)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临时租赁;

(3)评估价年租金10万元内(含10万元)的零星项目。

2.经区政府批准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2)其他可采用非公开方式协议租赁的;

以上采用不公开招租方式出租资产租赁价格的确定,除区政府批准的情况外,原则上应以不低于评估价格作为资产租赁价格。

(十六)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资产,原则上承租人不得转租。确需转租的,出租单位应在申请文件中予以说明,并在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予以约定;合同必须同时约定,如未经许可,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资产;对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含5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以按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租期确需超过10年的,须经区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履行和备案管理

(十八)出租单位按批准的出租方案在确定承租人后,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双方权益的租赁合同,若是房产租赁的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浙里盘”系统进行备案。如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十九)出租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

2.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

3.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4.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

5.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6.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

(二十)出租单位应加强对出租资产合同管理,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合同,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

涉及房产租赁的合同变更和终止情况应于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浙里盘”系统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

(二十一)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因政府土地征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可协商确定原租赁合同承继主体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公开招租确定的承租人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合同主要条款不发生变化),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剩余年限的租赁合同。涉及房产租赁的出租单位应在重新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变更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在“浙里盘”系统备案。

(二十二)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资产由出租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继续用于出租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原资产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原租赁期限已到,新的出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并约定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租金按原合同支付,涉及房产租赁的合同变化情况应在“浙里盘”系统备案。

四、出租收入和缴库管理

(二十三)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先收取租金后使用,租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按照月度、季度、年度收取或一次性收取。

(二十四)国有资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统一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十五)国有资产租金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区财政。行政单位取得的出租收入作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事业单位取得的出租收入作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二十六)单位对出租资产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确保资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五、职责分工和监督问责

(二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维护资产安全,盘活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出现该租不租、违规出租的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对下属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及出租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及时收缴出租收益。

财政部门负责对单位资产出租的综合监管,对单位内控制度、出租行为、租金收缴等情况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八)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事项通过“浙里盘”系统实行全流程动态管理,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审批、财政审批、合同备案、收益收缴等事项,应当在“浙里盘”系统线上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完善资产卡片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二十九)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1.未经审批擅自出租资产;

2.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3.故意拆分租期规避审批;

4.违规以应收的租金抵本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或者以应收的租金换取单位的奖金福利;

5.收取的租金收入不及时上缴国库,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6.违规干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独立执业;

7.未按规定进行评估和公开交易;

8.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十)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

(三十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三)廉租房、公租房、人才保障用房、安置房不适合本办法。

(三十四)区政府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本办法自2026年11月2日起施行,《龙湾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温龙财发〔2022〕28号)同时废止。               





索引号 113303030025252655/2026-101066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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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湾新区、龙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9-02 浏览次数: 来源:办公室综合岗 字体:[ ]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及资产出租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和增值,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我局研究制定了《温州湾新区、龙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湾新区财政局                   温州市龙湾区财政局                                                               2026年9月1日



温州湾新区财政局办公室                     2026年9月1日印发

温州湾新区、龙湾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9〕24号)、《龙湾区(高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温龙政办发〔2021〕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自有、受托管理或实际掌握控制权的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出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资产入股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本单位的无形资产而获取收益的,以及从其他单位租入再出租的,视同国有资产出租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于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3.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五)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制订出租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审批和招租

(六)区财政局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推广使用空间资产“浙里盘”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浙里盘”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指导、监督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程序为:评估、报批、招租、签约、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八)行政事业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租金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首次公开招租底价。

(九)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出租前或租期到期3个月之前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出租资产事项审核同意后,再报区财政局审批。

(十)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1.资产出租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出租资产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金调整模式、租金支付方式及递增率、承租人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租赁权评估值等,其中房产出租的还需明确地理位置、房产性质、权属情况等);

2.资产出租审批表;

3.拟出租资产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

4.拟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人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以及意向承租人需要转租的情况说明及政策文件依据等(如出租房屋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证明材料)。

(十一)以公开方式出租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竞价方式(含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出租。

出租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

(十二)合理确定招租信息公告时间。单项合同年租金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租赁项目,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包含公告日当日,下同);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不少于10个工作日;高于1000万元(含)的,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仅调整招租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的,重新招租的信息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信息期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

(十三)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资产,再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8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70%。三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可采用不公开招租方式,但租赁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的70%。   

(十四)建立租金调整机制。合同期限两年及以上的,租金可采用固定总价(单价)或可调总价(单价)两种模式。具体模式须在资产出租申请报告中明确。采用可调总价模式的,应明确调整时点、依据(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不得随意变更。

(十五)单位出租资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属于以下情形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1.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拟出租给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区属国企的,

(2)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临时租赁;

(3)评估价年租金10万元内(含10万元)的零星项目。

2.经区政府批准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2)其他可采用非公开方式协议租赁的;

以上采用不公开招租方式出租资产租赁价格的确定,除区政府批准的情况外,原则上应以不低于评估价格作为资产租赁价格。

(十六)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资产,原则上承租人不得转租。确需转租的,出租单位应在申请文件中予以说明,并在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予以约定;合同必须同时约定,如未经许可,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资产;对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含5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有较大投入的,租期可以按投资回收期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租期确需超过10年的,须经区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履行和备案管理

(十八)出租单位按批准的出租方案在确定承租人后,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双方权益的租赁合同,若是房产租赁的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浙里盘”系统进行备案。如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十九)出租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

2.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

3.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4.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

5.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6.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

(二十)出租单位应加强对出租资产合同管理,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合同,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

涉及房产租赁的合同变更和终止情况应于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浙里盘”系统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

(二十一)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因政府土地征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可协商确定原租赁合同承继主体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公开招租确定的承租人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合同主要条款不发生变化),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剩余年限的租赁合同。涉及房产租赁的出租单位应在重新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变更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在“浙里盘”系统备案。

(二十二)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资产由出租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继续用于出租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原资产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原租赁期限已到,新的出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并约定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租金按原合同支付,涉及房产租赁的合同变化情况应在“浙里盘”系统备案。

四、出租收入和缴库管理

(二十三)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先收取租金后使用,租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按照月度、季度、年度收取或一次性收取。

(二十四)国有资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统一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十五)国有资产租金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区财政。行政单位取得的出租收入作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事业单位取得的出租收入作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二十六)单位对出租资产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确保资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五、职责分工和监督问责

(二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维护资产安全,盘活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出现该租不租、违规出租的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对下属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及出租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及时收缴出租收益。

财政部门负责对单位资产出租的综合监管,对单位内控制度、出租行为、租金收缴等情况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八)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事项通过“浙里盘”系统实行全流程动态管理,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审批、财政审批、合同备案、收益收缴等事项,应当在“浙里盘”系统线上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完善资产卡片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二十九)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1.未经审批擅自出租资产;

2.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3.故意拆分租期规避审批;

4.违规以应收的租金抵本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或者以应收的租金换取单位的奖金福利;

5.收取的租金收入不及时上缴国库,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6.违规干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独立执业;

7.未按规定进行评估和公开交易;

8.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十)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

(三十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三)廉租房、公租房、人才保障用房、安置房不适合本办法。

(三十四)区政府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本办法自2026年11月2日起施行,《龙湾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温龙财发〔202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