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14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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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40号 申请人:王某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 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7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 年5月7日,申请人以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以“消费者解释权被夺走了”为题,向被申请人反映—“我在被投诉人处消费,双方都应该有各自的解释权。如果双方有不同理解,则应该由法院判决谁对谁错。但是被投诉人的商业广告单页上印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于把法律服务赋予我的解释权给剥夺了。另,我之前向龙湾市监局投诉:我在被投诉人处买新疆红枣,单价11.98元每公斤,重量0.408kg,总价应该是4.88784元,结果被收了4.9元。因为是手机网络支付,不是现金支付,所以如果收4.89元,消费者没意见。该投诉龙湾市监局不受理,只好向法院行政起诉龙湾市监局要求受理,还要向法院民事起诉被投诉人要回一分钱等。解释权的投诉,拜托龙湾市监局务必督促被投诉人归还消费者我。”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 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又告知申请人“您好,您向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反映的投诉事项,经我局工作人员了解,我局工作人员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下,被诉方这句话并不违法。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办结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复议,理由如下:一、我国诸多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者保留解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原《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 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成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即使附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前置条件,仍不能排除其违法性。(一) 我国目前未有任何法律对经营者保留解释权作出例外规定。(二)被投诉人附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前置条件,有混淆消费者视听之嫌疑,加剧市场混乱,其情节甚至还严重于通常的赤裸裸的“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三) 全国各地均有大量的针对附加前置条件的“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例。三、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后以“我局工作人员认为”为由作出错误的办结行政行为,涉嫌纵容违法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至少具备两项条件: 1.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2.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就本案而言,涉案宣传单系温州菜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温州菜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龙湾区有相关门店,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之内,且申请人在投诉单上写明事发地位于龙湾,故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件,但受理该举报并不代表申请人与涉案宣传单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记录显示,其消费场所系位于鹿城区的门店,并非龙湾区门店。故其若认为涉案宣传单上的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向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此外,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申请人于 2023 年4月19日提出的投诉作出答复。2023年7月7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短信和微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在2023年 4月16日的消费场所系位于鹿城区的昆仲公司,并对昆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系明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鹿城,违法主体是位于鹿城的昆仲公司,但仍于同年7月12日向无管辖权的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存在滥用权利恶意提起复议的情况。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作出的涉案回复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全国“12345”平台上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进一步讲,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涉案引起争议的表述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该表述并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营者依法不能够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解释权即相反的情况,即一般性的解释权或双方均有解释权等并未排除消费者的解释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意为经营者在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等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以外对相关条欺其有解释权,因此不构成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且与涉案回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 第三人称:一、某店的经营主体为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路212号1层东首-2,股东为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5%)、盛某(占股5%)。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某公司虽为某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相对独立主体,投诉事件与某公司无直接关联,王某迪的投诉某公司,明显主体错误。二、关于申请书中提及的“红枣事件”昆仲公司已于 2023年6月14日被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某公司在宣传单印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王某迪“以消费者解释权被夺走了”为由向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认为行为不违法,某公司支持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认为该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商家促销广告本身是让利消费者,给消费者提供优惠服务,单页上印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是出于对活动本身日期、活动优惠项目等等内容的解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更不是剥夺消费者解释权,且本案并未实际出现消费者解释权被剥夺的情况,故该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5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主要内容为:“我在被投诉处消费,双方都应该有各自的解释权。如果双方有不同理解,则应该由法院判决谁对谁错。但是被投诉人的商业广告单页上印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于把法律服务赋予我的解释权给剥夺了。另,我之前投诉向龙湾市监局投诉: 我在被投诉人处买新疆红枣,单价11.98元每公斤,重量0.408kg,总价应该是4.88784元,结果被收了4.9元。因为是手机网络支付,不是现金支付,所以如果收4.89元,消费者没意见。该投诉龙湾市监局不受理,只好向法院行政起诉龙湾市监局要求受理,还要向法院民事起诉被投诉人要回一分钱等。解释权的投诉,拜托龙湾市监局务必督促被投诉人归还消费者我。”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回复:“您好,您向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反映的投诉事项,经我局工作人员了解,我局工作人员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下,被诉方这句话并不违法。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交易小票、新疆红枣外包装袋及标签、微信支付截图、举报立案告知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督投诉平台举报单(办结情况及附件)、企业信息登记情况、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温州昆仲超市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消费纠纷的处理答复情况、行政处罚内容微信、短信通知情况、相关法律依据等,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意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某路212号1层东首-2的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处消费,后分别于2023年4月16 日、2023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和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向抹零”的问题。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温鹿市监处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后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以“消费者解释权被夺走”为题,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本案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股东为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5%)、盛某占股5%),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虽为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相对独立主体,申请人没有与第三人产生实际消费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会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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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40号 申请人:王某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 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7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 年5月7日,申请人以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以“消费者解释权被夺走了”为题,向被申请人反映—“我在被投诉人处消费,双方都应该有各自的解释权。如果双方有不同理解,则应该由法院判决谁对谁错。但是被投诉人的商业广告单页上印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于把法律服务赋予我的解释权给剥夺了。另,我之前向龙湾市监局投诉:我在被投诉人处买新疆红枣,单价11.98元每公斤,重量0.408kg,总价应该是4.88784元,结果被收了4.9元。因为是手机网络支付,不是现金支付,所以如果收4.89元,消费者没意见。该投诉龙湾市监局不受理,只好向法院行政起诉龙湾市监局要求受理,还要向法院民事起诉被投诉人要回一分钱等。解释权的投诉,拜托龙湾市监局务必督促被投诉人归还消费者我。”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 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又告知申请人“您好,您向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反映的投诉事项,经我局工作人员了解,我局工作人员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下,被诉方这句话并不违法。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办结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复议,理由如下:一、我国诸多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者保留解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原《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 项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成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即使附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前置条件,仍不能排除其违法性。(一) 我国目前未有任何法律对经营者保留解释权作出例外规定。(二)被投诉人附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前置条件,有混淆消费者视听之嫌疑,加剧市场混乱,其情节甚至还严重于通常的赤裸裸的“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三) 全国各地均有大量的针对附加前置条件的“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例。三、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后以“我局工作人员认为”为由作出错误的办结行政行为,涉嫌纵容违法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至少具备两项条件: 1.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2.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就本案而言,涉案宣传单系温州菜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温州菜蔬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龙湾区有相关门店,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之内,且申请人在投诉单上写明事发地位于龙湾,故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件,但受理该举报并不代表申请人与涉案宣传单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记录显示,其消费场所系位于鹿城区的门店,并非龙湾区门店。故其若认为涉案宣传单上的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向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此外,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申请人于 2023 年4月19日提出的投诉作出答复。2023年7月7日,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短信和微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在2023年 4月16日的消费场所系位于鹿城区的昆仲公司,并对昆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系明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鹿城,违法主体是位于鹿城的昆仲公司,但仍于同年7月12日向无管辖权的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存在滥用权利恶意提起复议的情况。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作出的涉案回复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全国“12345”平台上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进一步讲,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涉案引起争议的表述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该表述并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营者依法不能够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解释权即相反的情况,即一般性的解释权或双方均有解释权等并未排除消费者的解释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意为经营者在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等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以外对相关条欺其有解释权,因此不构成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且与涉案回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 第三人称:一、某店的经营主体为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路212号1层东首-2,股东为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5%)、盛某(占股5%)。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某公司虽为某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相对独立主体,投诉事件与某公司无直接关联,王某迪的投诉某公司,明显主体错误。二、关于申请书中提及的“红枣事件”昆仲公司已于 2023年6月14日被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某公司在宣传单印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王某迪“以消费者解释权被夺走了”为由向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认为行为不违法,某公司支持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认为该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商家促销广告本身是让利消费者,给消费者提供优惠服务,单页上印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是出于对活动本身日期、活动优惠项目等等内容的解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更不是剥夺消费者解释权,且本案并未实际出现消费者解释权被剥夺的情况,故该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5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主要内容为:“我在被投诉处消费,双方都应该有各自的解释权。如果双方有不同理解,则应该由法院判决谁对谁错。但是被投诉人的商业广告单页上印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于把法律服务赋予我的解释权给剥夺了。另,我之前投诉向龙湾市监局投诉: 我在被投诉人处买新疆红枣,单价11.98元每公斤,重量0.408kg,总价应该是4.88784元,结果被收了4.9元。因为是手机网络支付,不是现金支付,所以如果收4.89元,消费者没意见。该投诉龙湾市监局不受理,只好向法院行政起诉龙湾市监局要求受理,还要向法院民事起诉被投诉人要回一分钱等。解释权的投诉,拜托龙湾市监局务必督促被投诉人归还消费者我。”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回复:“您好,您向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反映的投诉事项,经我局工作人员了解,我局工作人员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下,被诉方这句话并不违法。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交易小票、新疆红枣外包装袋及标签、微信支付截图、举报立案告知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督投诉平台举报单(办结情况及附件)、企业信息登记情况、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温州昆仲超市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消费纠纷的处理答复情况、行政处罚内容微信、短信通知情况、相关法律依据等,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意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某路212号1层东首-2的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处消费,后分别于2023年4月16 日、2023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和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向抹零”的问题。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温鹿市监处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后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以“消费者解释权被夺走”为题,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本案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股东为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5%)、盛某占股5%),温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虽为温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相对独立主体,申请人没有与第三人产生实际消费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会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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