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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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55号 申请人:郑某初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朱某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现为永中街道某小区业委会副主任。2023年6月19日中午因本小区业主在业主群中发生不文明的行为(群中互相辱骂),在履行日常管理工作中与业主黄加松发生矛盾(将他们同时踢出群,后又将黄加松加入另一个群中)。为化解矛盾,同日晚23时左右约业主黄某松在本小区8幢楼下处理此矛盾,双方(其中还有一个黄某松的亲戚)见面后就开始辱骂,之后第三人朱某金也与本人发生口角并用手掐我脖子并击打我头部、胸口一下。这时本人的哥哥郑某义(我俩长得像)也从楼上下来,第三人便打了我哥哥面部一拳。本人随即报警,经被申请人的派出所询问调查后,组织我们双方于2023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被申请人以“2023年6月19日晚上,郑某初和朱某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8栋一楼因口角发生纠纷。郑旭初用手打了朱某金头部一下,踹了朱某金下身一脚。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郑旭初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事实,于11月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本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本人不存在打人的情况,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19日晚上,申请人郑某初和第三人朱某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8栋一楼因口角发生纠纷。申请人用手打了朱某金头部一下,踹了第三人下身一脚。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及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在接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调查取证后,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因达成协议后未履行,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郑某初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曾于2023年10月17日被扣押在派出所5小时。经核实,不存在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曾于10月26日传唤申请人到案,并在调查取证完毕后让其离开。2.申请人否认自己动手打人。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朱某金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申请人的申辩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间的日常沟通中应秉持友善的精神,和睦友好相处,在遇到争执时应当保持冷静、理性克制,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本案中,申请人及第三人等人均有不理智、激化矛盾的言语,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因双方达成调解后未履行,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综合全案经过及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郑某初为永中街道某小区业委会成员,履行业委会赋予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2023年6月19日中午因本小区业主在业主群中发表了侮辱性言论并互相辱骂等不文明行为,申请人在履行日常管理时与业主黄加松发生矛盾(将他们同时踢出群)。为化解矛盾,申请人同日约业主黄某松于晚23时左右在本小区8幢楼下处理此矛盾,双方见面后就互相开始辱骂,之后第三人朱某金也与申请人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推搡。同时也与申请人的哥哥郑某义(兄弟俩长得像)发生冲突(已另案处理),继而再与申请人发生互殴。随即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中心区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对郑某初、朱某金等人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申请人郑某初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次日,第三人朱某金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头部浅表损伤。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7月1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31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8月10日、14日、9月22日对证人王某乐、李某香、朱某谊、朱某东、张某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6月30日、10月25日组织第三人、申请人、证人张某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笔录,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互相殴打的当事人为申请人郑某初与第三人朱某金。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7月1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达成(2023)温龙中(2)人调字第402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约定于2023年9月3日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但至被申请人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时止仍未履行。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表示“本人没有打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以“2023年6月19日晚上,郑某初和朱某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8栋一楼因口角发生纠纷。郑某初动手打了朱某金头部一下,踹了朱某金下身一脚。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郑某初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事实,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不服,遂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6月19日23时左右,申请人因小区业主群管理事项与黄姓业主发生争吵,继而与到场的第三人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离;随后其哥哥郑某义闻讯赶到后被第三人打了一下(已另案处理),申请人见状便用手击打第三人的头部和用脚踹了第三人下身。次日,第三人朱某金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受案,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7月1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8月17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至9月3日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因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被申请人经再次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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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55号 申请人:郑某初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朱某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现为永中街道某小区业委会副主任。2023年6月19日中午因本小区业主在业主群中发生不文明的行为(群中互相辱骂),在履行日常管理工作中与业主黄加松发生矛盾(将他们同时踢出群,后又将黄加松加入另一个群中)。为化解矛盾,同日晚23时左右约业主黄某松在本小区8幢楼下处理此矛盾,双方(其中还有一个黄某松的亲戚)见面后就开始辱骂,之后第三人朱某金也与本人发生口角并用手掐我脖子并击打我头部、胸口一下。这时本人的哥哥郑某义(我俩长得像)也从楼上下来,第三人便打了我哥哥面部一拳。本人随即报警,经被申请人的派出所询问调查后,组织我们双方于2023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被申请人以“2023年6月19日晚上,郑某初和朱某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8栋一楼因口角发生纠纷。郑旭初用手打了朱某金头部一下,踹了朱某金下身一脚。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郑旭初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事实,于11月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本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本人不存在打人的情况,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19日晚上,申请人郑某初和第三人朱某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8栋一楼因口角发生纠纷。申请人用手打了朱某金头部一下,踹了第三人下身一脚。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及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查询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的中心区派出所在接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调查取证后,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因达成协议后未履行,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郑某初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曾于2023年10月17日被扣押在派出所5小时。经核实,不存在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曾于10月26日传唤申请人到案,并在调查取证完毕后让其离开。2.申请人否认自己动手打人。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朱某金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申请人的申辩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间的日常沟通中应秉持友善的精神,和睦友好相处,在遇到争执时应当保持冷静、理性克制,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本案中,申请人及第三人等人均有不理智、激化矛盾的言语,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因双方达成调解后未履行,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综合全案经过及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郑某初为永中街道某小区业委会成员,履行业委会赋予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2023年6月19日中午因本小区业主在业主群中发表了侮辱性言论并互相辱骂等不文明行为,申请人在履行日常管理时与业主黄加松发生矛盾(将他们同时踢出群)。为化解矛盾,申请人同日约业主黄某松于晚23时左右在本小区8幢楼下处理此矛盾,双方见面后就互相开始辱骂,之后第三人朱某金也与申请人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推搡。同时也与申请人的哥哥郑某义(兄弟俩长得像)发生冲突(已另案处理),继而再与申请人发生互殴。随即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中心区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对郑某初、朱某金等人进行原始体表检查并拍照记录。申请人郑某初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次日,第三人朱某金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头部浅表损伤。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7月1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13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中)鉴通字〔2023〕00031号),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8月10日、14日、9月22日对证人王某乐、李某香、朱某谊、朱某东、张某进行了询问;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6月30日、10月25日组织第三人、申请人、证人张某进行辩认。经指认并结合笔录,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与发生互相殴打的当事人为申请人郑某初与第三人朱某金。因案情重大复杂,2023年7月1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组织申请人方与第三人达成(2023)温龙中(2)人调字第402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约定于2023年9月3日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但至被申请人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时止仍未履行。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表示“本人没有打人”。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以“2023年6月19日晚上,郑某初和朱某金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8栋一楼因口角发生纠纷。郑某初动手打了朱某金头部一下,踹了朱某金下身一脚。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郑某初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事实,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申请人不服,遂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见证人的陈述及相应调查。被申请人查证:2023年6月19日23时左右,申请人因小区业主群管理事项与黄姓业主发生争吵,继而与到场的第三人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离;随后其哥哥郑某义闻讯赶到后被第三人打了一下(已另案处理),申请人见状便用手击打第三人的头部和用脚踹了第三人下身。次日,第三人朱某金经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受案,因本案情况复杂,2023年7月1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8月17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本调解协议达成后至9月3日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因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被申请人经再次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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