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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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7号 申请人:李某云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分公司 申请人李某云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分公司(经营店铺:龙湾某早教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退费问题发生纠纷,为讨要第三人所承诺的返还费用,2023年9月11日来到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楼的第三人龙湾某早教中心,用油漆在第三人的进口处玻璃门、电视机、四处的墙壁、电脑显示屏上均涂写了“退钱”二字。当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随即报警,本人也在第三人处等待公安机关的民警过来处理并主动配合工作,经调查询问后,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给予本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拘留所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2023年9月28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对行政拘留造成的生活及心理上的损害予以道歉。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9月11日下午,申请人李某云到第三人龙湾区某街道某广场一楼某早教中心,用油漆在店里的两扇玻璃门、四面墙、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视机上涂漆,后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由李某云的陈述和申辩、黄某鸯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黄某鸯报警后依法受案,随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接受视听资料,对当事人询问等,查明申请人李某云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告知拟处罚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首先,李祥云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并且实际上给第三人早教中心造成了损失。首先墙面上的油漆无法擦除,此外,即便玻璃门、电脑显示器、电视机等光滑表面上的油漆可以擦除,也需要他人花费时间与成本去实施,其行为已经给第三人的早教机构造成了实际损失。再次,申请人称自己的维权时间长达8个月,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认为服务质量不佳,可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然而申请人却采用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方式进行维权,其辩称自己法律知识欠缺绝不能成为其肆意违法的借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云与第三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分公司(龙湾某早教中心)因退费问题发生纠纷。2023年9月11日17时左右,为讨要第三人所承诺的返还费用,申请人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楼的第三人龙湾某早教中心,用多彩漆在第三人早教机构的两扇玻璃门、一台电视机、四处的墙壁、一台电脑显示屏上均涂写了“退钱”二字(字体较大较明显)。当日,早教机构的工作人员(黄某鸯)随即报警,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黄某鸯)报警后依法受案,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按程序依法调查取证,接受视听资料,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等。2023年9月11日作出(温龙公(中)证保决字[2023]0112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涉证据保全清单中的1瓶竹露牌多彩漆进行扣押30日(自2023-09-11至2023-10-11),经查,申请人李某云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对其处罚过重并拒绝在文书上签字。同日,经被申请人机关复核后,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并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李某云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依然拒绝签字。于当日被送往温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对由此造成的生活及心理上的损害予以道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先行行政复议确认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回执、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申请人报案人询问笔录送达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1张、视听光盘1个(两段内容)、报案人、违法嫌疑人、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退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法定途径维权。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视频、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并未理性维权,采取过激行为在第三人早教中心处用油漆涂写“退钱”的方式维权,对第三人的财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等。申请人提出处罚过重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复核后,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并于当天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进行了综合衡平考量,作出涉复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执行行政拘留、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使用竹露牌多彩漆,在第三人处玻璃门、电脑显示屏、电视机、墙壁处涂写“退钱”字迹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虽涂写在玻璃、电脑显示器、电视机上的字迹可以清理,但涂写在墙壁上字迹并不容易清除彻底,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财物的品质和使用功能。故,其所辩称未造成任何财物损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未扰乱早教中心秩序、未与工作人员争吵,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因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依据申请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与事实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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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7号 申请人:李某云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分公司 申请人李某云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分公司(经营店铺:龙湾某早教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退费问题发生纠纷,为讨要第三人所承诺的返还费用,2023年9月11日来到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楼的第三人龙湾某早教中心,用油漆在第三人的进口处玻璃门、电视机、四处的墙壁、电脑显示屏上均涂写了“退钱”二字。当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随即报警,本人也在第三人处等待公安机关的民警过来处理并主动配合工作,经调查询问后,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给予本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拘留所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2023年9月28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对行政拘留造成的生活及心理上的损害予以道歉。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9月11日下午,申请人李某云到第三人龙湾区某街道某广场一楼某早教中心,用油漆在店里的两扇玻璃门、四面墙、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视机上涂漆,后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由李某云的陈述和申辩、黄某鸯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黄某鸯报警后依法受案,随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接受视听资料,对当事人询问等,查明申请人李某云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告知拟处罚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首先,李祥云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并且实际上给第三人早教中心造成了损失。首先墙面上的油漆无法擦除,此外,即便玻璃门、电脑显示器、电视机等光滑表面上的油漆可以擦除,也需要他人花费时间与成本去实施,其行为已经给第三人的早教机构造成了实际损失。再次,申请人称自己的维权时间长达8个月,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认为服务质量不佳,可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然而申请人却采用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方式进行维权,其辩称自己法律知识欠缺绝不能成为其肆意违法的借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云与第三人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龙湾分公司(龙湾某早教中心)因退费问题发生纠纷。2023年9月11日17时左右,为讨要第三人所承诺的返还费用,申请人来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楼的第三人龙湾某早教中心,用多彩漆在第三人早教机构的两扇玻璃门、一台电视机、四处的墙壁、一台电脑显示屏上均涂写了“退钱”二字(字体较大较明显)。当日,早教机构的工作人员(黄某鸯)随即报警,被申请人的中心派出所接到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黄某鸯)报警后依法受案,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按程序依法调查取证,接受视听资料,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等。2023年9月11日作出(温龙公(中)证保决字[2023]0112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涉证据保全清单中的1瓶竹露牌多彩漆进行扣押30日(自2023-09-11至2023-10-11),经查,申请人李某云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对其处罚过重并拒绝在文书上签字。同日,经被申请人机关复核后,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并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李某云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依然拒绝签字。于当日被送往温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对由此造成的生活及心理上的损害予以道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先行行政复议确认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回执、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申请人报案人询问笔录送达回执、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现场笔录、现场照片11张、视听光盘1个(两段内容)、报案人、违法嫌疑人、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退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法定途径维权。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视频、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并未理性维权,采取过激行为在第三人早教中心处用油漆涂写“退钱”的方式维权,对第三人的财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等。申请人提出处罚过重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复核后,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并于当天作出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进行了综合衡平考量,作出涉复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执行行政拘留、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使用竹露牌多彩漆,在第三人处玻璃门、电脑显示屏、电视机、墙壁处涂写“退钱”字迹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虽涂写在玻璃、电脑显示器、电视机上的字迹可以清理,但涂写在墙壁上字迹并不容易清除彻底,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财物的品质和使用功能。故,其所辩称未造成任何财物损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未扰乱早教中心秩序、未与工作人员争吵,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因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依据申请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与事实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中)行罚决字[202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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